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完整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方法交纳
诉讼费用。
本方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
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供应司法救助,
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
诉讼,适用本方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根据对
等原则处理。
其次章 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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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
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其次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方法规定须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
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
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
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
确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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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
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给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
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
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
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
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
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
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根
据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
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
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人民法院依据谁主见、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由当事人干脆支付给有关
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供应当地民族通
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根据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依据诉讼恳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根据下列比例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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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根据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根据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根据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根据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根据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根据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根据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根据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根据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根据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
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根据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
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
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根据1%交纳;
超过10万元的部分,根据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学问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
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根据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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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案件根据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
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在本条第(二)项、
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详细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根据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给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根据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
元至50万元的部分,根据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根据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根据0.5%交纳;超过
1000万元的部分,根据0.1%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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