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4-11-06 23:19:3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冰河世纪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

程以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新建、改建、扩建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

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

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

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

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

.

动中的XX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

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

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

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

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

投标活动。

第二章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

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

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

部门应当与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

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

招标: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

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

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

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

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

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

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

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

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

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

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

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

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

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

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XX书。

.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

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

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

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

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

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

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

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

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

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审查委员会与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

标委员会与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与时向资格预

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

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

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

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

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

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

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

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

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

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

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

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

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

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

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

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

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

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

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

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XX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

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

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

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

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

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与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

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

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

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

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

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

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与时发布公告,

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

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与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的费用,以与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

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

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

别的项目信息;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

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

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

评标标准;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

者供应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

人。

第三章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

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

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

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

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

件,以与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

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

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

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

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

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

的,应当与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

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

;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

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

的其他联合行动。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

标: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

律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

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

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

会成员等信息;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

;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

方便;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

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

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

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

动关系证明;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

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

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

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

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

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

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

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

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

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

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

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

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

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

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

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

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

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与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

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

新进行评审。

.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

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

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

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

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

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

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

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

其投标: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

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

标限价;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

响应;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XX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

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

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

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

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

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

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

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

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

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

标结果。

.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

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

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

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

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

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

中标结果的XX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

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

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或者存在XX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

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

.

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

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

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

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

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

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

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

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

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

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

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

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

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

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

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

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

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

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

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XX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

规定处罚: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

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

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

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

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

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

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

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

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

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与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

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

的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

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以行贿谋取中标;

.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

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XX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

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金额

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

中标;

.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XX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

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

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

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X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

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

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

.

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

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擅离职守;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私下接触投标人;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

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

金额10‰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

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

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

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

.

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

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

10‰以下的;XX所得的,并处没收XX所得;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

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

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

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

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

员会成员等当事人XX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

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

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XX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

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

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

影响中标结果;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

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

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

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

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

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2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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