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研究-经济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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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叶公好龙的启示)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研究-经济法论文-

律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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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促进金融体系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伴随金融风险的

产生。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为信托产品的创新模式,其基础资产可拓展

至房地产收益权、矿业收益权、基建 BT 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

股票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多方面,但资产收益权信托却一直未

获正式的司法支持,隐含法律风险较高。2013 备受瞩目的安信信

托昆山纯高案作为我国首例资产收益权信托判例,对未来的收益权信

托法律规制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9 年,安信信托投资股份

有限公司(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昆山

纯高)签订了《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基于

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设立财产权信托,由于房地产

交易中心的规定,双方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并办理

抵押登记,同时办理 2010 9 月,昆山纯高未在信托专户存入

最低现金额,直至 2012 9 月贷款期届满,也未能兑付资产受益

权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约风险发生后,安信信托于 2013

3 月提起诉讼,要求昆山纯高返还巨额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复

利。同年 6 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纠纷性

质为营业信托纠纷,即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所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为

形式合同,但抵押协议有效,要求昆山纯高偿还安信信托1.06亿元

本金以及1400万元罚息,对于以贷款为诉求主张的罚息、违约金、

复利等诉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3 12 月,上海高

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且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当前我国信托实践中,集合资金信

+ 开发贷和资产收益权转让 + 回购模式产品出现频率最高,其中

资产收益权模式的信托财产通常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资产收益权是单

一财产或财产集合的权利,尽管理论与实践对其涵义都未有清晰界定,

但该模式已广泛出现于信托业务实践中。收益权一般依附于基础财产

或权利,其内容随基础财产或权利的不同而变化,对其具体权利类型

不能统一而论。学界有观点认为,由于资产收益权在民法意义上实际

为期待利益,仅享有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收益权能,

并无法真正转让,必须依附于所有权而存在,无法成为确定的信托财

;而另有观点则认为,作为具有相对 性的财产性权利,资产收益

权具备成为交易标的的条件。因此,本案的焦点一就在于资产收益权

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收益权即以基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

础资产收益权(作价 6.27 亿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 80370

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基础财产,属于以合约方式约定的特定资产收益

权,该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财产属性,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

具备成为信托财产的条件,但资产收益权存在确定性瑕疵。为避免委

托人对基础财产的再次处分导致收益权与所有权相分离,昆山纯高将

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并办理抵押登记,以维持资产收益权的稳定

性,基础资产从而无法再行设置权利负担,受托人利益得到保障,从

技术手段上规避了对基础资产再处分的潜在风险,但也衍生出对于两

份合同两种认定的争议。

二、资产收益权信托析理

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指以资产的收益权,即以基础资产预售、

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收入的权利作为信托基础

财产,并通过管理、运用、处分获得收益的方式,受调控政策的影响

而产生,解决了开发商前期的融资困境。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委托人即

为融资方,通常为基础财产的所有权人,委托人对于基础财产收益权

进行认购,信托公司将该资产收益权予以分割并完成对社会公众投资

者的转让,投资者支付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信托公司再将该款项转交

融资方以完成整个融资过程。从法理角度看,收益权信托的本质是法

律上的期待权与信托法制的结合产物,实务中已不鲜见,但作为信托

业务创新模式却一直未获得明确法律支持。

就本案而言,昆山纯高一方作为委托人并享有一般受益权,

安信信托则为受托人。安信信托诉称信托贷款协议有效,双方纠纷为

信托贷款合同纠纷,即集合资金信托纠纷;昆山纯高则辩称双方纠纷

为财产权信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安信信托一方认为信托贷款协议有效,

所以应予返还贷款本金 1.284 亿元以及高达 5385 万余元的违约金,

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等 ;昆山纯高一方则认为财产权信托

合同有效,信托贷款合同无效,而主张基于此约定的抵押协议无效,

担保无效,其他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复利均为无效。因此,本案

的焦点二集中于辨析信托计划的性质究竟为集合资金信托还是资产

收益权信托?

本案中,由于昆山纯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上存在瑕疵,不具

备二级资质,不符合银监会规定的房地产融资432标准,因此无法成

为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主体,进行集合资金信托 + 贷款融资,于

是选择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具体实践中,双方于先前《财产权信托

合同》中约定以委托人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信托,

委托人即融资方昆山纯高,其持有的基础财产为昆山-联邦国际项目

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信托财产为该资产收益权,安信信托作为

受托人将该资产收益权份额化,分割为优先收益权和劣后收益权,

中优先受益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获得,而委托人昆山纯高则持有一般

收益权,是典型的财产权信托运作模式。

而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应为投资者,信托财产为投资

者所缴付的投资款,投资者应当直接对于信托份额进行认购,不存在

对于资产收益权的受让过程,信托公司将所募集的资金交付于融资方,

从而实现对于信托财产的控制与管理,而本案中信托优先受益权对应

信托份额为 2.15 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认购。委托人并非社会公

众投资者,投资者所交付的 2.15 亿元资金亦明确为投资资产收益权

的价款,并非信托资金,其模式明显非安信信托方所主张的集合资金

信托 + 贷款模式。

因此,本案信托纠纷应确定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双方为资产

收益权信托关系,即营业信托关系,本质上不同于集合资金信托。

三、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

双方当事人先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

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后又鉴于房地产交

易中心对财产权信托的不予认可,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

登记。针对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合同 :《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和《信

托贷款合同》,形成两套法律文件,构成阴阳合同.将基础资产抵押给

贷款银行,尽管业界该方式由来已久,但司法实践一直持以 态度。

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就在于对双方所签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

尽管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 2001

年修订的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 :在建工程抵押为抵押

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

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

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据此规定,实践操作中房地产登记部

门往往仅接受以工程建设资金的贷款设立抵押的主债务,需要双方出

具贷款协议,有鉴于此,本案中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目标明

确,即一方面利用阳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实质为以

贷款合同的形式维护安信信托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并非将双方

法律关系修正为贷款关系 ;而另一方面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财

产收益权信托合同》

则演变为阴合同,对此法院判决通过合同的约定时间、内容、

动机,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判定信托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秉承实

质正义重于形式正义的思路加以裁判。对于《信托贷款合同》,二审

判决亦认定其仅为表面形式,实质目的在于实现抵押登记,创设形式

上的合同这一概念,且形式上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这一认定从侧面

保全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安信信托可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加以

处置获得优先受偿,但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更高罚息、复利以及违约

金,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原

则加以 ,规避了阴阳合同的冲突点,间接承认了基于资产收益权所

产生的抵押担保等措施的法律效力。

四、小结

资产收益权信托基于金融业务创新的趋势而生,仍有诸多问

题需要梳理与界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发展,而信

托公司在业务创新的同时也应把握适当尺度,注重交易基础的合理建

构以及信托文件的合法匹配,充分考量司法裁判的视角。司法判例的

产生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亦将推动信托法律规制的进一步完善,促进信

托创新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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