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3月1日起实施,根据《修正
案》,符合法规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也就是说,
共有10天婚假;合规生育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还可再享受生育假
30天,共计128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上海市十二届人
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14年2月25日,修改后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上海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分总则、人口综合管理、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
任、附则6章47条,修改后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2014年11月1日起,双方或者一方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符合“双方
均为非独、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现家庭无子女”等4种情况,可要求安排再生
育一个子女。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
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
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
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
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
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
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
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
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
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
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
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
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
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
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
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
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
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
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
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
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
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
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
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
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
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
疗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
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 统计、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
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
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
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
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
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
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
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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