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清算公司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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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无机阻燃剂)

被执行人公司注销的案件如何执行

发布日期:2012-12-25 作者: 伟律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深圳市某贸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福田区

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贸易公司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

但二审开庭时,该公司未出庭,二审裁定按二审上诉人撤

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但是陈某的代理律师在此案执行

时发现,该贸易公司已被注销,经法院执行庭查询财产,

该贸易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和车辆,故执行

法院中止了该次执行。至此,陈某的执行案件陷入僵局。

陈某到笔者代理此案,笔者初步分析认为该案可继续查

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是公司,其基本信息,

资产信息在工商登记内应有所显示。为查被执行人深圳

某贸易公司的财产线索,笔者前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调取了贸易公司的年检情况、股东身份信息、注销清算报

告及清算组成员身份信息,了解到该案件被执行人注销时,

尚有净资产人民币40余万元,该40余万由股东张某某承受。

二、争议焦点

1、被执行人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

为被执行人。

2、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案件法律分析及办理

1、执行中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程序上的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

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

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

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作为被执行人实体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

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在公司未经依法清

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若债权人

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

支持。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的清算组

成员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顺序支付员职工的法定补

偿金,而且清算完毕后,公司尚有结余财产人民币40余万

元,即便该公司的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作为判决

确定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

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理论上有可执行的可能。

另外,除以上法律规定外,就变更和追

加执行当事人,专门起草了《关于变更和追

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除执

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

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

行人:(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

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

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只是暂时未发布实

施。若该规定发布实施,则本案执行程序上应该是畅通的。

因未发布,法院执行庭主动变更贸易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

人是不太可能的。

为提起程序,促使法院发出变更贸易公司的股东为被

执行人的裁定,笔者代为起草了变更执行人申请书,并附

带贸易公司清算的资料、相关法律法规、笔者在武汉市洪

山法院成功代理的另一起案件的判决书供法庭参考。福田

法院立案庭经讨论后,最终依法受理了笔者的变更执行人

申请,该案的案号设置为执审字,意为执行审,是一个不

常见的诉讼阶段。

四、法院裁判:

法院通知贸易公司的股东和陈某在法院听证,听证过

程中,查实了笔者调查的事实。法院经过审查最终认为贸

易公司的清算因未按规定的清偿顺位先行支付陈某的经济

补偿金,属程序不合法,裁令变更贸易公司的三股东为该

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五、办案总结

笔者刚开始拿到该案件时,认为该案件的执行几乎是不可

能的,但是经网上核查该被执行人的经营状态,发现是注

销。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必须附带有清算报告,清

算报告内一般附有公司经营状态的资料,要么是破产、要

么是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而清算必然

附带有清算报告。

2、根据笔者多年来调查工商档案的经验,发现凡是公司注

销的,工商局基本都会要求公司股东承诺该公司对外所欠

一切债务均已结清,若承诺不属实,则该股东对未清偿债

务承担责任,仅依据该承诺,债权人就足以要求股东对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何况本案该公司尚有剩余资产分配。

3、锲而不舍的调查取证是该案得以胜诉的关键,虽然目前

国内的律师调查取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但是根据目前已

有的途径,仍可以查到相当多的对办理案件有用的线索,

对该系列线索进行分析会有很多意外的发现。譬如该案,

在最终执行股东时,笔者在内档中发现股东提供了一套房

产供公司使用,转而再去房产局查询该房产,仍登记在股

东名下,最终打印该房产登记信息作为财产线索提供到法

院,客观上加快了执行进程。

申请执行时单位被吊销、撤销或经营期限届满关闭怎么办

(2010-06-23 10:46:33)

转载

标签:

公司吊销

撤销

经营期满

强制执行

执行财产

劳动争议

杂谈

分类: 法律实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执行

对策和措施:

()当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主体(含权利、义务主体,

下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正在依法清算时,人民法院应以

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主体为执行主体。清算组负责人应是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企业可以

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主张诉讼权利、承担法律义务。

企业法人应启用新的公章,并报主管机关备案。因企业法

人登记条例第33条规定,原营业执照和公章已被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收缴作废,继续对外使用已无法律依据。

当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

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时,申请执行书可依法律文书确

定的企业法人的名义,加盖该企业法人新启用的公章,由

清算组负责人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

张权利保护。

当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主体是被执行人时,企业清算

组应以企业法人的资产对外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

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企业

法人的财产。

根据被吊销、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等被解散关闭的

企业在清算期间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理论,人民法院对上

述解散关闭类型的企业,无需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

()当执行主体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

法进行清算时,证明企业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未履行法定

的清算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裁

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因为企业被吊销、撤销或因经营

期限届满被解散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企业开办者(

资者)的法定义务。有的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无视法律规

定,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不履行清算义务,必然直接侵

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因其不作为对债权人造成

的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或追

加执行主体。由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人民法院执行中

的法律地位不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

理。

1、当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

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他的主体资格,裁定变更企业的开办

者、投资者为申请执行人。如甲企业是一家由中方乙、丙

和外方丁组成的中外合资企业,199810月经营期满,

1999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法定清算和注销

登记手续。去年3月由中方股东乙的工作人员手持甲已作

废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到我市某法院申请执行19993月经

该院判决确认的甲为权利人的债权,但又不能出示该债权

经清算归乙享有的证明材料,对此被执行人戊提出了该债

务应向谁履行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该首

先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18条第(2)项,审查申请

执行人是否是适格的权利继受人。如果不是就应该裁定变

更三方股东为申请执行人后再决定下一步的执行措施。

2、当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即被执行人是未在法定

期限内清算也未注销的企业法人时,根据被执行人情况的

不同应分别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企业的财产。当被执行人是被吊

销、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等具备法定解散条件而逾期不

进行清算也未注销的企业法人,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

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首先应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用

以偿还其债务。在执行中,应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然

后对财产通过评估、拍卖程序作出处臵。但在财产处臵中,

要优先考虑职工安臵费用、担保债权和其他优先权人的利

益,不能顾此失彼。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注意维护社会

稳定,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企业的开

办者(投资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开办

(投资人)在性质上是股东,对企业负有法定清算义务。

当他怠于履行这种责任时,必定会造成企业财产贬值、流

失、灭失的实际损失。也有的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

本身就对企业投资不实或趁机侵占企业资产,必然会造成

企业资产的非正常减少,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企

业法人没有进行依法清算,他人就无法确定企业的财产状

况,无法知道企业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只要未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就应推定企业的财产能够清偿债务,企

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就应保证企业所有债务能够得到

清偿。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

销登记时,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

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先执行被执行人企业的财产,不足

部分由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偿还。

上述情况如果发生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可由权利人在

诉讼时直接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

讼。

(3)当企业法人即被执行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成

立时投资不实,或在企业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或在企业

具备法定解散条件后无偿接收企业的财产,应根据申请执

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执行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

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

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

责任。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

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

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

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

责任。

另外,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成立时投资不实,金融

机构出据虚假资金证明,验资机构虚假验资,当企业资不

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除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投

资不实的责任外,上述金融单位、验资机构应该对企业债

务在验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小的确认,

根据审执分开的原则,由债权人通过其它法律途径确认为

宜。

当企业法人即被执行人未经合法清算已办理注销登记

时,裁定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

法人未经合法清算,采取欺骗的手段,编造已清算完毕的

虚假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形式审

查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其法律人格即

执行主体资格同时消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

人格始于企业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日,终于注销登记日。

企业法人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就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再

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编造了清理债

务完结的证明,就应该承担企业经过合法清算确认应当承

担的债务。企业法人如果不是经过破产程序终止,从理论

上就可以推定企业法人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企业所有

债务。该企业的债务未经合法清偿就被注销,也就可以推

定该企业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

无偿占有接收,故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裁定追加企

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债

权数额的赔偿责任。

上述情况如果发生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应该由权利人

以侵权之诉直接以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为被告通过诉讼

程序予以确认为宜。

3、根据执行规定第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

对于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应该由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

追加申请,由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但为了维护司法公平、

公正,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民法院因

执行错误造成国家赔偿,应给予被变更或被追加的执行主

体更多的司法救济手段。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作出

后,被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不服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已经作出的变更或追加裁定不

发生法律效力。为了防止相关执行义务主体规避法律,转

移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

以对被变更或追加的执行义务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

)、冻结等保全措施。如果执行义务主体不提出复议或复

议后被上级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则变更或追加裁定发生

法律效力。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能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

体的,因采取上述查封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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