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更新时间:2024-11-06 14:27:4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negative什么意思)

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管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建设文明城市,加强电动车

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种类】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

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电

动汽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

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立法原则】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

方便众、保障安全、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交

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

量和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财政、交

通、工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

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管理

第六条 【国家标准】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应当

取得生产许可证,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

标准组织生产电动车。

第七条 【安全技术要求】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

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

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

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的要求。

第八条 【产品目录】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

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而未纳入

产品目录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九条 【销售承诺】电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

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

录,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

数不一致的电动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

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十条 【建立台账】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

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

数。

第十一条 【环保要求】电动车销售、维修企业应当提

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

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处理危险废

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

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办电动轮椅车牌证的,残疾人应当出示残疾证。

第十三条 【登记上牌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

到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

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办结登记,并发放号牌和

行驶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

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

的理由。

第十四条 【已购车登记以及过渡期管理】准予登记的

电动车应当符合电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实施前购

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

内,购车人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

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二轮车、电

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过渡期备案

管理,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购车人可向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

电动三轮车的过渡期限为四年,小型低速电动汽车过渡期限

为五年,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规定的过渡期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过渡期满

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道路

行驶。

第十五条 【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拼装和擅自改装的

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十六条 【号牌、行驶证规定】电动车登记号牌、行

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工本费的收取,应当

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登记指引性条款】电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

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外地电动车登记】已经取得外地牌证和行

驶证的电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本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车牌证和

行驶证。临时过境或短期使用的,应当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九条 【驾驶人条件】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和电动轮椅车的,

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三轮车,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机

动车驾驶证D

(三)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

并取得C3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号牌、行驶证使用规则】电动车号牌应当

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

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便民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将办理时间、地点、条件、

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牌证使用】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市、(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

上路行驶。

电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人和老年人驾驶。残疾人驾驶

电动轮椅车应当携带残疾人证件;老年人驾驶电动轮椅车应

当携带身份证。

驾驶电动自行车(公共电动自行车、网约电动自行车除

外)上路行驶,应当携带行驶证。公共电动自行车和网约电

动自行车应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驾驶电动二轮车、三轮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上路行

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新购车辆临时通行】新购电动车,驾驶

人可以持购车证明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四条 【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时,驾

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

车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

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应当保持制动器、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

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五)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

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

道的右侧行驶;电动三轮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

侧机动车道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

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

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

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

标线行驶;

(八)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开

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车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

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十)鼓励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

盔;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搭载12周岁以下儿童的,鼓

励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驾驶电动车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车;

(四)牵引动物及其他车辆;

(五)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单手扶持行使;

(六)酒后驾驶电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载人、载物规定】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和电动

二轮车时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可以搭载一

12周岁以下儿童;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

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

物。

第二十七条 【限制、禁止通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

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限制、禁止通

行规定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放】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

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

全通行。

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二十九条 【报废期限】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

限为从登记之日起满八年或者行驶满二十万公里。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

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

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

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

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部门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

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建设停车场地,为电动车通行、停

放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保障】居住建筑应当设置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具体要求由应急

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

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

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

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

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放保障】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

车、电动三轮车停放地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

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改变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停放场地使用性

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停

放场地。

第三十五条 【单位保障】使用电动车从事物流、配送、

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

位所属的电动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车

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

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学习培训;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

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

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保险办理】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管理人为车辆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

险。

第三十七条 【部门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电动车的生产企业以及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

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车;督促销售者建立并执

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

查整车技术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宣传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

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车驾驶员的安全

教育培训,增强电动车驾驶人安全意识。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

电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维修企业的处罚】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

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驾驶拼装、报废、过度期满后电动车

行为的处罚】驾驶拼装、报废、过渡期满后的电动车上路行

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车,并按

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并处以

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十元:

(一)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

污损号牌的;

(二)擅自改装、加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响行驶

安全的;

(三)把电动车交由不符合规定年龄、身份的人驾驶的。

第四十四条 【对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小型低速

电动汽车违法驾驶行为的处罚】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

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

规定,违法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使用电动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

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对单

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

七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

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

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

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

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四)“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

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具有脚踏骑行

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

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按机动车进行管

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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