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刑事办案期限一览表
以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人民检
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表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人
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
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整理。
《刑诉法》第91条: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
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
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
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
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
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0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
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
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
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291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
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执行。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
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
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
达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经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
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复议复核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297条:
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
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七日以内,报请
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
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
嫌疑人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
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刑诉法》第156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
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157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158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
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
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59条 :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
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160条 :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
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
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
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
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刑诉法》第172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
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
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
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
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
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175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
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
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
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
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5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
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
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被
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负责控告申诉
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
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
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送
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复查后,撤销不起诉决定,变更不起诉的事
实或者法律依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
或者公安机关。
第381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
门进行复查。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
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
第382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
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
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
的部门进行复查。
第379条: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
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
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
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
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380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
请复核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核决定,通知提
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
起诉决定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
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第386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报
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刑诉法》第220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
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225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
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212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
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
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
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208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
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
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
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
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230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
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刑诉法》第24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
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
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
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批准。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
民法院决定。
《国家赔偿法》第23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
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
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
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
予赔偿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37条:
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办结,并依
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
可以延长二个月。
以下为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1.精神鉴定(刑诉法第149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延期审理(刑诉法第204条)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3.中止审理:(刑诉法第206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
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4.调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7条)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
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
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
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5.更换辩护人(《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
条第2项)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
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注:
第9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
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
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
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
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
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
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
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5:36: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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