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研究
秦前红 石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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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对比分析三个试点省市公布之案情和制定的有关规范可以发现,其都集中于批准、备案、执行、
期限、权益和衔接等具体问题的探索,这对应留置措施的监督、实施、权益保障和外部衔接,与留置权性质共
同构成留置措施的五大关键问题。试点探索透露出全面改革顶层设计或将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严格拆分,若如
此,监察委留置措施与逮捕措施和纪检措施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乃至《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联动互
补,将成为未来立法重点。留置期限可基于科学考量之后适当限缩,借鉴刑事羁押设置一般期限和最长期限。
即便调查活动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制,亦须在《国家监察法》中明确“辩护”和“陈述申辩”之差异,并且律师
介入当为应有之义;与此同时,留置措施很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职务工作,所以构建完整的错案追究机制和救
济机制势在必行;留置措施宜加入申诉渠道,此外职级恢复、财产归还和国家赔偿问题亦值得深思。本轮监察
体制改革应尽快通过恰当的程序法来规制留置措施。
关键词:留置权;留置措施;备案审查;衔接机制;辩护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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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009-11
DOI: 10.19563/j.cnki.sdfx.2017.04.002
根据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决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有权采
取留置措施。留置措施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等权益,可以说极为严厉,兹事体大,需从试点地区探索
实践之比较出发,逐一分析其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公开资料显示,2017年3月以来,杭州市上城区监察
委、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和山西省监察委分别采取了各自试点改革以来第一起留置措施。此外,三个试
点省市均制定了专门文件以规范留置措施的有关事项。但各地探索不约而同地回避或未言明留置权之
性质,而多从留置措施的批准、备案、执行、期限、权益保护和外部衔接机制等具体问题切入,这些对
应留置措施的监督、实施、权益保护和外部衔接,这四个方面又与留置权性质组成留置措施的五个关键
问题。试点地区诸多探索绝非无的放矢,可从中探析留置权的性质,并可发现全面改革顶层设计的重要
线索。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强调:“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以留
置取代‘’措施。”显然,留置措施将成为监察委员会的重要职权,亟待予以规范和规制。在国家监
察法制定之际,回顾、剖析三个试点省市采用留置措施的情况,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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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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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研究”(项目编号:14JZD003)的阶段
性成果。
①2017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草案第41条对留置措施作了初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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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3:55: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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