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1
(一)立案标准过高(案例分析)„„„„„„„„„„„„„„„„„„„1
(二)立法技术粗漏„„„„„„„„„„„„„„„„„„„„„„„„„2
(三)罪状叙述缺乏科学性与严谨性„„„„„„„„„„„„„„„„„„3
二、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对策„„„„„„„„„„„„„„„„„„„4
(一)降低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4
(二)增设罚金刑和剥夺任职资格等附加刑„„„„„„„„„„„„„„„„4
(三)增设收受赠贿罪„„„„„„„„„„„„„„„„„„„„„„„„„5
(四)增加罪的上游犯罪„„„„„„„„„„„„„„„„„„„„„„5
参考文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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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反贪斗争的力度一直都在不断加大,尽管在某些方面
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果,但从整体上说贪污腐败现象仍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甚至在有些地
方、有些领域甚至还在滋长蔓延。在贪污犯罪与反贪污犯罪的较量之中,反贪斗争仍处于
劣势,致使腐败的“出生率”大于“死亡率”。贪污贿赂犯罪,是当前我国社会发展中比较
突出的问题之一,也是反腐败工作的核心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贪污贿赂犯
罪的情况也发生了复杂的变化,原有的法律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给司法实践造
成了一定的困惑本文认为,我国在刑事立法、司法方面都存在着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着反贪污、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必须尽快建立一部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通过严谨立
法,严密法网,才能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腐败犯罪。
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问题;法律完善
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权力与私欲相结合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席
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尤其强调:“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这
表明:我们党对反对腐败的意义和重要性的认识又提高到了一个崭新的水平但近些年来,
贪污贿赂腐败行为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本文拟探讨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在刑事立法、司法
方面存在的不足,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以此为我国反腐败之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参
考。
一、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贪污贿赂腐败犯罪现象依然十分严重,造成腐败犯罪滋长蔓延的原因是
多方面的,其中在刑事立法及司法方面存在的立法偏疏,治吏偏宽,也是造成腐败犯罪不
能得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之一。本文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及司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
问题:
(一)立案标准过高(案例分析)
同为侵财型犯罪,根据我对某省的司法解释和办案的实践调查,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
1000元,对于多次盗窃的其立案起点是600元,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虽然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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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383条规定是5000元,但由于其同时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
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在我们司法实践中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掌握在
10000元(近来,苏州市和上海、广东等经济发展较快的地方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更
是要求掌握在50000元以上),对于多次贪污、受贿的也未降低其立案标准,即二者在立
案标准上相差悬殊,从上述立案标准来看,明显有放纵腐败犯罪之嫌。试想同一国有公司
的二个人窃取了单位同样价值的财物,二者所不同的是一个是公司的老总,其所窃取的财
物是其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而另一人仅是单位的普通员工,其所窃财物,没有职务便
利可资利用,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该老总应依据《刑法》第382条
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那名普通员工则应按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
罚。对此二人的量刑也就完全不同。如财物价值为7000元,则那名员工就可能被判处二
年有期徒刑,而那名老总,则根本就不会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二)立法技术粗漏
1.缺少罚金刑与资格刑的设置
在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中,一些犯罪分子在巨额非法利益的驱动下,冒险投机,甚
至本着“坐牢一阵子,享受一辈子”的心理,冒坐牢的危险去实施犯罪,对这些犯罪分子
单处徒刑,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而罚金刑这种极具针对性的刑罚方法,对爱财如命
的贪利之徒来说或许是制服他们的最好方法。但纵观我国《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
除了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第2款“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和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设置有罚金刑外,其它腐败犯罪
均未设置有罚金刑。此外,我国《刑法》也未能针对腐败犯罪均是犯罪人利用特殊的职务
便利所实施犯罪的特点,而设置相应的资格刑,未能真正杜绝他们继续犯罪的可能。在司
法实践中,一些腐败分子被处理(如判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后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又因
腐败犯罪再次判刑的案例屡见不鲜。
2.罪的上游犯罪过窄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的上游犯罪仅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及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未将腐败犯罪包含其中,与我国的国情
不符,不利于与腐败犯罪作斗争。
现阶段我国有许多腐败分子在大量贪污、受贿后,通过辞职下海办公司或炒股,用新身份
来解释他不正常的暴富;或采用“一家两制”,利用亲属“下海”来掩盖黑钱来源;或利用
国内外市场日益密切的联系,设法把黑钱转移出去,或在收取赃款并“洗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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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
(三)罪状叙述缺乏科学性与严谨性
1.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有效打击犯
罪。
“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具有历史含义的概念,在多年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此争论
颇多。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对“国家工作人员”是身份论还是职能论作
出了各自的解释。现行《刑法》虽然在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然而在实际司法中仍然存在着许多不明确之处,特别是《刑法》第93条第二款所规
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规定含义不清,界限不明,
虽然其本意是想防止遗漏,用其作为兜底条款,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在没有明确的法律
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该条款根本就不可能真正发挥作用。
2.刑法将受贿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并要求在客观方面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违
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对受贿犯罪的打击不力。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
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这一规定违反了罪刑相适
应原则的要求,易引起罪行关系的不协调。这是因为,任何一种受贿行为,不管其交易的
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抑或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被动收受
还是主动索取,都必然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要求,直接损害国家机关和政府在
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这正是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之所在。因此,无论行为人收
受的“贿赂”为何内容,其受贿行为给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造成的危害并没
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故以贿赂的具体内容来决定行为的定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
征相拧。同时从我们的司法实践来看,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的并不见得就比收受财
物的社会危害性小。
3.我国《刑法》第394条关于接收礼品依照贪污处罚的规定,设置不合理,也不利
于惩治该类腐败行为。
《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收礼物,依
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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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该条款对于“应当交公而不交公”并未明确具体的时间界限,多长时间不交公才可
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需达到多少金额?此外,何谓“国内公务活动”也没有明确的
规定,给具体的实践司法带来诸多困难。
二、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对策
本文认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对市场经济下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不能靠简单
的众运动或行政命令去解决,而要靠法律。法律手段是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基本手段,离
开法制建设,反腐败的对策就是一句空话。“开展一场有效打击贪污腐化的斗争,一个必
要的条件是需要有一部充分的法规,禁止各种形式的对廉政和国民极为有害的官场舞弊行
为。”
(一)降低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
立案标准远高于普通的侵财犯罪,其比例甚至高达10倍以上,这种立案标准的严重失调,
明显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从严惩处的精
神。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严重侵蚀着国家的肌体,降低了公众对政府的可信度,其社会危
害性远甚于一般的盗窃、等侵财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立案标准的规
定,有对国家公职人员腐败犯罪惩处不力的保护嫌疑,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贪
污受贿等腐败分子的处理过宽,在客观上助长了贪污受贿犯罪的蔓延。笔者认为应适当降
低腐败犯罪的立案标准,以体现从严治吏的要求。
(二)增设罚金刑和剥夺任职资格等附加刑
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虽然是损害国家信誉的犯罪,但是对于那些腐败犯罪分子来讲,
其主要是基于贪利的心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腐败犯罪分子,一般只注重追缴赃款
赃物,很少适用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我国刑法对个人贪污受贿的尚未设立罚金刑)。所以,
惩戒该类犯罪分子适当使用罚金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资本,避免
其以后再犯罪,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同时在实际办案实践中,贪污受贿等犯罪的证
据收集相对困难,因此,如果我们能够证实犯罪分子的一部分腐败犯罪事实,然后再通过
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是非常必要的。高
检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曾对国外、港澳台地区57部反贪污法规进行研究,得出
结论是“对贪污罪的处罚,都有罚金刑,剥夺自由刑„„”。借鉴国外相似立法,我们可
以看到:在惩处贪污、贿赂等腐败分子时儿乎都有罚金刑的设置,这是针对该类犯罪分子
图财的主观故意所设定,广泛适用罚金刑,可在经济上不让犯罪分子占到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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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是严重的读职犯罪,具有与国家及社会公职活动密切相关
的特征,因此,在对该类犯罪设置刑罚时还需针对其借助手中职权谋私利这一特点,规定
一些有助于防止犯罪分子再度利用职权进行腐败犯罪的制裁措施。为此,有必要增设剥夺
任职资格刑,即剥夺其再次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等领导职务的资格,剥夺其将来继续犯罪的可能,也可对处在相似职位,意志不够坚定的
公职人员起到警示作用。同时对于那些有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存在,但数额尚不够立案标
准的腐败分子坚决予以开除其公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可能。通过剥夺任职资格,以“去
其为恶之具”,从而真正做到“除恶塞源”的目的。在殖民时代,贪污贿赂就像呼吸空气
一样正常,并将之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新加坡和香港,通过几十年的努力,均已成为了国
际社会普遍认为亚洲最廉洁的政府,其中有一点非常值得我们借鉴:那就是对于贪污受贿
行为的认定没有数额的限制,收受10元或100元,只要司法机关有证据的,不管是小苍
蝇还是大老虎,是高级公务员还是低级公务员,只要是触犯法律的,就要被处理。其目的
是要让市民知道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严重损害社会的肌体,而不在于数额的大小,从而树立
反腐的社会风气。
(三)增设收受赠贿罪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才构成受贿罪。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身居要职或手握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每逢节假
日或红白喜事,便可以收到数额巨大的“礼金”,送礼者在行贿时,并不提出具体的请求,
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感情投资,由于收贿人收到贿赂并未为送贿人谋取利益,甚至也未
承诺将来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因没有“权”与“利”的具体交易,依照刑法的上述规
定,并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然而正如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
恨,送贿人之所以主动送礼给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因为这些人手中握有权利,因为他们可
能在以后的生活中给自己带来利益。这种行为究其实质,仍然是一种赎买国家工作人员的
行为,与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相悖,严重腐蚀着社会风气,破坏了党和人民众之
间的关系,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禁止。
(四)增加罪的上游犯罪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很多腐败分子通过各种形式对其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所得的非
法财产转化为合法财产,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确实已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己经
成为腐败分子将腐败行为合法化的一种重要手段,并成为腐败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且从
国际合作来看,国际反领域有互相合作、利益共享的规定。如果你有比较完善的反洗
钱体系和法律规定,国内犯罪分子转出去的资金经国外相关机构查出,可以按有关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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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归还,犯罪分子也可以引渡回国。如果没有反体系和法律,则不能享受这种待遇。
这就是中国近年来多次发生犯罪分子把资金转到国外,中国却无可奈何的原因,因为中国
和国外之间没有反方面的相关协议。国际性是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只有加强国
际合作,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防范犯罪。为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维护国家、集
体的合法利益,我们认为,应当将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
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刑法国际化的需
要。因此,加强反立法,修改刑法典中罪上游犯罪的规定,将其扩充为所有产生
经济收益的犯罪,是掐断赃官的赃款转移通道的有效方法,也是摆在我们刻不容缓的大事。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未来岁月里,在把发展当作执政兴国的第一任务时,反腐败斗
争丝毫不能放松。只要我们把反腐败斗争放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来把握,紧紧围
绕经济建设中心来开展,政通人和的局面就能持久,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就能实现,中华
民族的伟大复兴也不再是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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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兼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中国廉政法制》,法律
出版社[M].2007年版第8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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