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齐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2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纪曼丽李芳
【审理法官】姜海宽纪曼丽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齐锋
【当事人】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齐锋
【当事人-个人】齐锋
【当事人-公司】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林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林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洪林杨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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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齐锋
【本院观点】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公司采购产品具有决策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
采购产品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齐锋没有直接关系是正确的。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公司采购产品具有决策权,一审法
院认定公司采购产品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齐锋没有直接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以齐锋行
为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并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一审法
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齐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戈特(天津)工
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4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锋于2009年12月14日被泰戈特矿业设备(廊坊)
有限公司招用,泰戈特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成立后将齐锋的劳动关系转至其公司,
齐锋的工作岗位为综合部采购员,齐锋的工作流程为提交计划采购表(包含数目),由计划
员、生产部部门经理、总经理签字,审批后,再由部门经理向总经理审批,对审批后的价格
确定后由齐锋进行采购。2019年4月23日,泰戈特公司向齐锋发放了《开除员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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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内容为:齐锋鉴于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与天津华腾精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多起《采购
合同》,而天津华腾精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张晓艳与您系配偶。经查,该采购行为
严重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并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
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处以公司内通报,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另查
明,因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齐锋于2019年9月
30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1、2019年1月
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4609.92元;
3、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663.68元。2019年11月1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
原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
济赔偿金7400元×9.5(月)×2倍=1406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泰戈特公
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齐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戈特公司解除与齐锋的劳动合同是否
违法。齐锋对泰戈特公司对采购产品包括型号、规格、品种、数量、价格等没有决策权。泰
戈特公司对产品采购有一整套严格、规范、完善的采购审批流程,每一份合同签订前都需要
经过生产部门经理、总经理签字,审批后,再由部门经理向总经理审批,齐锋仅代表泰戈特
公司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泰戈特公司因采购产品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齐锋没有直接关
系。泰戈特公司以齐锋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其解除劳动
合同,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齐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院对泰戈特公司主张无须支
付齐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基于双方认可的齐锋离职前12
个月平均工资7400元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规定的计算方法,经济赔偿金计算为:7400元×9.5个月×2倍=140600元。判决:一、驳回
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齐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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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担负。 二审中,上诉人泰戈特公司提交采购合同评审表,
欲证明采购负责人为齐锋,内部会审表显示只有一家天津华通公司,没有多家供应商对比,
没有总经理生产经理的相关人员签字。会审表,欲证明有齐锋和财务共同签字。泰戈特公司
与天津华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负责为齐锋内部会审表显示只有一家华通金工供货商
和齐锋及财务,没有多加供货供应商对比低价,也没有总经理生产经理等其他人签字。说明
华通公司供货由齐锋决定。齐锋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
予认可。理由:证据均为复印件,是否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也不认可,理由是两方
面。第一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这些合同是由齐锋一人作出的决策。相反,该组证据中所提交
的采购汇总表齐锋只是在编制人处签字。会审人员签字处并没有齐锋本人的签字,而且这组
合同中有六份合同,合同的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处签字为采购部经理潘文良本人签字,合同都
是潘文良签字的,虽然采购合同、会审表处没有潘文良或公司其他负责人的签字,但是合同
是潘文良本人签字的,所以侧面也证明他们合同的决定权。合同签订的决策权并不是齐锋,
他只是该公司的一个采购部的一个普通职员,这个表格上也显示他只是个经办人,并不是决
策人员。所以对于上诉人所证明的主张,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同时在劳动仲裁期间以及在
一审期间我们均针对上诉人采购流程提出过答辩意见反复强调合同的签订是由上诉人公司制
度有着严格的控制程序,齐锋只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于该合同签订不具有任何的决策
权。但是公司一直未针对合同签订向法庭或劳动仲裁机关提供过相关证据,而相关证据至今
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管,其有能力有义务提供,所以该组证据不应该作为新证据。 齐锋提交
公司采购管理制度和销售合同管理制度。欲证明公司的合同签订是有严格规定的,合同的签
订有决定权的是公司,是部门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就部门经理以及公司总经理才有对合同
签订的决策权。重要物品使用申请单,这个单子就是在该合同盖章之前,必须经过部门经理
还有公司总经理签字的,然后才能盖章的审批单,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律文件,因为刚才他提
供的所说的入库就是会审表,这只是他们单位内部文件,这个文件不是作为财务和公司内部
流程的文件,真正公司内部流程的文件应该是这份重要物品使用申请,这是由部门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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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经理和公司总经理签字,然后财务签字备案的盖章,然后财产合同才能签订。公司的部
门经理和公司总经理签字的流程的证明,每一笔单子都有相关的审批流程。齐锋只是采购的
业务员,这笔业务合同的签订是需要公司一共五个部门相关的人员签字确认以后才能执行
的。我就提供其中的三份合同,采购计划单,还有财务的支出申请单三份合同的以及他们公
司比价单和重要物品使用申请都是表格。泰戈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
可,对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了齐锋在采购过程当中违反了管理,包括会审单只有他
一人签字,然后这个合同就履行了,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这里面的销售管理制度,以销售
管理跟本案没有关系,采购完全两回事。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我们也认可,但是它们的证明目
的我们不认可。它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齐锋有些合同履行了签字流程,有些合同没有履
行,恰恰证明公司管理的不规范。证明齐锋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
【二审上诉人诉称】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006元。
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
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武清区法院并提交了齐锋经手采购合同、底价分析评估报告及资产评
估咨询报告,该证据证明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工作岗位为综合部
采购员提供的工作流程。采购计划、采购表,由计划员生产部门经理总经理签字审批后,再
由部门经理向总经理CP经审批后的价格确定由齐锋进行采购。一审法院把其个人表述作为事
实予以认定,并根据该流程认定泰戈特公司因采购产品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为与其没
有直接关系,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的裁决认为存在损失,但是采购损失跟
齐锋没有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非仅仅是侵
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还包括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员工
手册中都有载明,利用职务之便,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为亲属谋取私利的,或者从事与公司
业务相竞争的商业行为;在应聘或者工作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公司为个人牟取利益等
都是不允许的。提供上诉人公司入职登记表、登记及配偶工作单位为天津博胜,并非华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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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其配偶工作变动没有告诉上诉人,明显属于是亲属谋取私利,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
度,同时根据合同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严重违反劳
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利益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齐锋采购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
度,违反了法律法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合法合规。
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齐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29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某某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国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锋劳动争议纠
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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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140006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错误。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武清区法院并提交了齐锋经手采购合同、底价分
析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该证据证明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
提供的工作岗位为综合部采购员提供的工作流程。采购计划、采购表,由计划员生产部
门经理总经理签字审批后,再由部门经理向总经理CP经审批后的价格确定由齐锋进行采
购。一审法院把其个人表述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该流程认定泰戈特公司因采购产
品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为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审
法院的裁决认为存在损失,但是采购损失跟齐锋没有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
律错误。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非仅仅是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重大
经济损失,还包括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员工手册中都有载明,利用职务之便,
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为亲属谋取私利的,或者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商业行为;在应
聘或者工作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公司为个人牟取利益等都是不允许的。提供上诉
人公司入职登记表、登记及配偶工作单位为天津博胜,并非华通公司。其配偶工作变动
没有告诉上诉人,明显属于是亲属谋取私利,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同时根据合
同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利益损害。《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齐锋采购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
度,违反了法律法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合法合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齐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
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关于泰戈特公司因采购产品是否造
成重大经济损失,与齐锋没有直接关系。泰戈特公司以齐锋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权
益,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齐锋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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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经济赔偿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于福远明确表示这是引述他本人的表示,不可能一
个人说了算,采购制度很多制度监管也比较严,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建立有严格完善的采
购管理制度,答辩人对采购合同的签订没有决策权。同时公司的采购流程为采购员根据
生产提出的采购申请,实施询价比价工作。首先报采购经理审批,确定好意向供应商,
由部门经理报给总经理批示,总经理同意所选供应商和供货价格后由采购员制定采购合
同、重要物品使用申请,并由总经理签字确认后到行政主管处进行备案,由行政主管负
责加盖合同章,此合同方能执行。另公司提交的40份采购合同中有很多份合同是由采购
部的经理李兵、潘文良签订的,或由李兵、潘文良、被上诉人齐锋共同签订的,所以证
明采购合同是经过被答辩人相关审批流程审核的,不是某一个人决定。2019年5月15
日,公司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将我方和天津华盛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至天津市武清区
人民法院,2019年8月上诉人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上诉人撤回起诉的行为本身就表
明其自认我方侵害其利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2019年3月,天津华腾公司经工商贸有限
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答辩人起诉至天津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双方经
法院调解,被答辩人自愿向天津华盛精工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证明被答
辩人与天津华盛精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对采购价格并无异
议,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利益的行为。被答辩人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开除员工
通知的理由是采购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通知书并没
有载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没有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为开除的理由,所以
被答辩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另答辩人妻子挂名股东一事没有隐瞒过被答
辩人,被答辩人知情并同意答辩人妻子为了办理天津户口挂名股东,答辩人在挂名前已
经告知了被答辩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领导等人,他们表示理解同意,且被答辩人在
时隔七年之久后也就2012年至2019年公司领导调整后才提出,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在
2019年之前是认可挂名一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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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
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锋于2009年12月14日被泰戈特矿业设备
(廊坊)有限公司招用,泰戈特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成立后将齐锋的劳动关系
转至其公司,齐锋的工作岗位为综合部采购员,齐锋的工作流程为提交计划采购表(包
含数目),由计划员、生产部部门经理、总经理签字,审批后,再由部门经理向总经理
审批,对审批后的价格确定后由齐锋进行采购。2019年4月23日,泰戈特公司向齐锋发
放了《开除员工通知书》,内容为:齐锋鉴于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与天津华腾精工商贸
有限公司签订多起《采购合同》,而天津华腾精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张晓艳与
您系配偶。经查,该采购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并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根
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处以公司内通
报,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另查明,因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解除
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齐锋于2019年9月30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0000
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4609.92元;3、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663.68
元。2019年11月1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
(2019)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在接到本裁
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400元
×9.5(月)×2倍=1406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泰戈特公司不服仲裁
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齐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戈特公司解除与齐锋的劳动合
同是否违法。齐锋对泰戈特公司对采购产品包括型号、规格、品种、数量、价格等没有
决策权。泰戈特公司对产品采购有一整套严格、规范、完善的采购审批流程,每一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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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签订前都需要经过生产部门经理、总经理签字,审批后,再由部门经理向总经理审
批,齐锋仅代表泰戈特公司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泰戈特公司因采购产品是否造成重大经
济损失与齐锋没有直接关系。泰戈特公司以齐锋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
成重大经济损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齐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
金。法院对泰戈特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齐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法院基于双方认可的齐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400元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经济赔偿金计算为:
7400元×9.5个月×2倍=140600元。判决:一、驳回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齐
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
限公司担负。
二审中,上诉人泰戈特公司提交采购合同评审表,欲证明采购负责人为齐锋,内
部会审表显示只有一家天津华通公司,没有多家供应商对比,没有总经理生产经理的相
关人员签字。会审表,欲证明有齐锋和财务共同签字。泰戈特公司与天津华通公司签订
的采购合同,采购负责为齐锋内部会审表显示只有一家华通金工供货商和齐锋及财务,
没有多加供货供应商对比低价,也没有总经理生产经理等其他人签字。说明华通公司供
货由齐锋决定。齐锋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
可。理由:证据均为复印件,是否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也不认可,理由是两方
面。第一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这些合同是由齐锋一人作出的决策。相反,该组证据中所
提交的采购汇总表齐锋只是在编制人处签字。会审人员签字处并没有齐锋本人的签字,
而且这组合同中有六份合同,合同的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处签字为采购部经理潘文良本人
签字,合同都是潘文良签字的,虽然采购合同、会审表处没有潘文良或公司其他负责人
的签字,但是合同是潘文良本人签字的,所以侧面也证明他们合同的决定权。合同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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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策权并不是齐锋,他只是该公司的一个采购部的一个普通职员,这个表格上也显示
他只是个经办人,并不是决策人员。所以对于上诉人所证明的主张,该组证据不能够证
明,同时在劳动仲裁期间以及在一审期间我们均针对上诉人采购流程提出过答辩意见反
复强调合同的签订是由上诉人公司制度有着严格的控制程序,齐锋只是代表公司签订合
同,对于该合同签订不具有任何的决策权。但是公司一直未针对合同签订向法庭或劳动
仲裁机关提供过相关证据,而相关证据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管,其有能力有义务提
供,所以该组证据不应该作为新证据。
齐锋提交公司采购管理制度和销售合同管理制度。欲证明公司的合同签订是有严
格规定的,合同的签订有决定权的是公司,是部门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就部门经理以
及公司总经理才有对合同签订的决策权。重要物品使用申请单,这个单子就是在该合同
盖章之前,必须经过部门经理还有公司总经理签字的,然后才能盖章的审批单,上诉人
没有提供法律文件,因为刚才他提供的所说的入库就是会审表,这只是他们单位内部文
件,这个文件不是作为财务和公司内部流程的文件,真正公司内部流程的文件应该是这
份重要物品使用申请,这是由部门总经理、部门经理和公司总经理签字,然后财务签字
备案的盖章,然后财产合同才能签订。公司的部门经理和公司总经理签字的流程的证
明,每一笔单子都有相关的审批流程。齐锋只是采购的业务员,这笔业务合同的签订是
需要公司一共五个部门相关的人员签字确认以后才能执行的。我就提供其中的三份合
同,采购计划单,还有财务的支出申请单三份合同的以及他们公司比价单和重要物品使
用申请都是表格。泰戈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对方证明目的不
认可。恰恰证明了齐锋在采购过程当中违反了管理,包括会审单只有他一人签字,然后
这个合同就履行了,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这里面的销售管理制度,以销售管理跟本案
没有关系,采购完全两回事。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我们也认可,但是它们的证明目的我们
不认可。它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齐锋有些合同履行了签字流程,有些合同没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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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恰证明公司管理的不规范。证明齐锋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公司采购产品具有决策权,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采购产品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齐锋没有直接关系是正确的。上诉
人以齐锋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并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违
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齐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
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戈特(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纪曼丽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丽娜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
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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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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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1:37: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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