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能提起第三⼈撤销之诉吗
《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没有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
可以看出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属于当事⼈的范畴,⽽有权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第三⼈属于第三⼈。因此,必
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权提起第三⼈撤销之诉。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不可能是第三⼈,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案
外⼈的概念,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第三⼈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诉讼⾏为能⼒⼈未经法定代理⼈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因不
能归责于本⼈或者其诉讼代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当事⼈申请再审的事由
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因不能归责于其本⼈或者其诉讼代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式对⾃
⼰的权利进⾏救济。此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指的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与必
要共同诉讼当事⼈的概念相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各种共同诉讼⼈,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
事⼈。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的权利规定两种保护程
序:
1、在执⾏程序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提出执⾏标的异议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述司法解释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227条规定,案外⼈对驳回其执⾏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
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六个⽉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民法院申请再审”。
2、在执⾏程序之外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第422
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诉讼的当事⼈因不能归责于本⼈或者其诉讼代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
诉讼法第⼆百条第⼋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起六个⽉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三条规定情形
除外”。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3:06: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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