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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
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3篇 地方法规64篇 裁判文书4篇 修订沿
革 相关论文26篇 修订沿革3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
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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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
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3篇)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
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
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
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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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
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
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
履行赔偿义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
项赔偿要求。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
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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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
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
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
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
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
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
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
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
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
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
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
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相关论文5篇)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
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5篇)
第三章 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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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
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
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
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
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
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
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
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
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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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
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
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
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
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
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
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
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
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
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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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
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
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
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
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
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
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
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
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
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
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
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
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
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
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
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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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2篇)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
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
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
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
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
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
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
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
时止。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
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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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
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
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
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
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
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
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
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
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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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
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
实行对等原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
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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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1:13: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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