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
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根底,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
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
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局部功能障碍,尚未构成
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
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
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
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那么,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
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
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
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
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四)眼球局部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
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
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
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
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
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
贝。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
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
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
容的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
厘米。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
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
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
相加作为轻伤。假设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
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
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
身体安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
试行。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脊柱韧带损伤。
3 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
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病症。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穿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
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3.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15
3.16 3.17 涎腺其导管损伤。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外伤致下颌关节
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
面积在2cm2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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