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市场监管部门以短信通知⽅式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不当!
裁判要旨
⾃2019年4⽉1⽇起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暂⾏规定》以及现⾏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
查结果必须书⾯告知投诉⼈、举报⼈,关于向投诉举报⼈告知的⽅式并未作出限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
机短信告知⾏政相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选择短信告知的⽅式并⽆不当。
裁判⽂书
⽂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民法院⾏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4⾏终8号
当事⼈信息
上诉⼈(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3⽉14⽇出⽣,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原审被告) 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冯 某,局长。
委托代理⼈闵 某某, 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员。
委托代理⼈周 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 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冀 某,局长。
委托代理⼈张 某某, 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员。
委托代理⼈黄 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王 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韩 某某,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李 某某因诉被上诉⼈ 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 某某区市监局)⾏政处理及 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 某某市市监局)⾏政复议决定⼀
案,不服北京互联⽹法院(2020)京0491⾏初16号⾏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李 某
某,被上诉⼈ 某某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闵 某某、周 某某,被上诉⼈ 某某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张 某某、黄 某,原审第三⼈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韩 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李 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 某某区市监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未予以处理并书⾯告知的⾏为违法;2.判令 某某区市监局对原告举
报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书⾯告知;3.撤销 某某市市监局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23⽇,李 某某在 某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了佳能打印机⼀台。2019年7⽉11⽇, 某某区市监局收到李 某某的投诉举
报,称 某某公司销售打印机存在违反价格规定、拆分销售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等违法⾏为,要求对上述违法⾏为予以认定查处,并给予李 某某举报奖励;进
⾏调解,责令 某某公司退款并赔偿;将该案处理结果予以书⾯回复。收到该举报后, 某某区市监局进⾏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核查了原告举报的涉嫌违法⾏
为,并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2019年7⽉15⽇, 某某区市监局经审查决定受理原告的投诉,并组织双⽅开展协商;7⽉16⽇, 某某区市监局对 某某公司进⾏现
场调查、对 某某公司财务⼈员进⾏询问。7⽉31⽇,经办机构负责⼈、部门负责⼈审批后, 某某区市监局决定延长核查时限15个⼯作⽇。8⽉1⽇, 某某公司
向 某某区市监局提交终⽌消费调解申请书。8⽉2⽇, 某某区市监局对 某某公司法定代表⼈进⾏询问。8⽉7⽇, 某某区市监局决定对投诉事项予以终⽌调解。
同⽇, 某某区市监局认定李 某某举报事实不成⽴,决定不予⽴案,并通过短信告知李 某某投诉及举报处理情况。后李 某某于2020年1⽉21⽇向 某某市市监局
申请⾏政复议, 某某市市监局于当⽇予以受理。同年3⽉13⽇, 某某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举报答复,并向原告和 某某区市监局邮寄送
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暂⾏规定》第九条第⼀款的规定,电⼦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建⽹站、其他⽹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的电⼦商务经营者的违法⾏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第三⼈ 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 某某区, 某某区市监局作为该区
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李 某某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政复议法》)第⼗⼆条第⼀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作部门的具体⾏政⾏为不服的,由申请⼈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民政府申请⾏
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政复议。本案中, 某某市市监局作为 某某区市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政⾏为不服提起的⾏
政复议申请,履⾏⾏政复议职责并作出⾏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暂⾏规定》第⼗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
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为线索,应当⾃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起⼗五个⼯作⽇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决定是否⽴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延长⼗五个⼯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
7⽉11⽇ 某某区市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进⾏了初步核查,认为⽆法在⼗五个⼯作⽇内决定是否⽴案。经审批, 某某区市监局于7⽉31⽇决定延长⼗五
个⼯作⽇的核查时限。2019年8⽉7⽇, 某某区市监局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案调查,符合上述规定。同时, 某某区市监局在收到李 某某的举报后,对 某某
公司进⾏了现场调查并进⾏询问⼯作,最终决定不予⽴案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李 某某,已履⾏了法定职责,并⽆不当。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某某区市监局未对其
进⾏书⾯答复应属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暂⾏规定》中关于向投诉举报⼈告知的⽅式并未作出限定,某某区市监局选择短信告
知的⽅式并⽆不当,故对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并⽆不当。综上,
李 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九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百三⼗六条第⼀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 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李 某某不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审判决,改判⽀持上诉⼈⼀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略为:⼀、上诉
⼈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明确要求将处理决定书⾯告知,《北京市⼯商⾏政管理局⾏政处罚程序规定》亦有书⾯告知的法律依据,故被上诉⼈ 某某区市监局系不履
⾏职责,且存在双重标准处理问题,对第三⼈ 某某公司都是纸质送达。⼆、被上诉⼈ 某某区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未显⽰发送⼈信息,不能证明其发送过短信,更
不能证明上诉⼈收到了短信,故不能认定其履⾏了职责。三、最⾼⼈民法院相关判决认定对于短信是否能够成功到达存在其他可能性,根据相关意见精神原审
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上诉⼈已收到处理决定的事实也是不公平的。四、⾏政机关以短信形式告知处理决定,如实际上当事⼈未收到,会造成当事⼈对处理决定
的诉讼时效丧失。
被上诉⼈ 某某区市监局以及 某某市市监局、原审第三⼈ 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同意⼀审判决,请求⼆审法院维持⼀审判决,驳回
李 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已将各⽅当事⼈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不当。根
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暂⾏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某某区市监局作为上诉⼈李 某某所举报的 某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
有对相应举报事项进⾏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政复议法》第⼗⼆条第⼀款的规定, 某某市市监局作为 某某区市监局的上⼀级主
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政⾏为不服提起的⾏政复议申请,履⾏⾏政复议职责并作出⾏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暂⾏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
发现的违法⾏为线索,应当⾃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起⼗五个⼯作⽇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决定是否⽴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延长⼗五个⼯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当事⼈在⼀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19年7⽉11⽇ 某某区市
监局收到李 某某的投诉举报后,电话告知受理其投诉举报,并于2019年7⽉16⽇对 某某公司进⾏了现场调查,2019年7⽉31⽇ 某某区市监局经经办机构负责
⼈、部门负责⼈审批后决定延长核查时限15个⼯作⽇。2019年8⽉7⽇ 某某区市监局认定李 某某举报事实不成⽴,决定不予⽴案,并通过短信告知李 某某投诉
及举报处理情况。故被上诉⼈ 某某区市监局已履⾏了受理、核查、决定、告知等⾏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某某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亦履⾏了受
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亦⽆不当。
本案⼆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区市监局以短信通知的⽅式告知上诉⼈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4⽉1⽇起施⾏的《市
场监督管理⾏政处罚程序暂⾏规定》以及现⾏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告知投诉⼈、
举报⼈,某某区市监局在履⾏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机短信告知⾏政相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李某某针对某某区市监局
的处理向某某市市监局申请了⾏政复议,申请救济的渠道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 某某区市监局的处理和告知⽅式并⽆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李 某某诉讼请求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 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本院不予⽀
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李 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某某
审 判 员 吴 某
审 判 员 韩 某某
⼆〇⼆⼀年三⽉⼆⼗三⽇
法官助理 ⽅ 某某
书 记 员 严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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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9:52: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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