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部分离退
休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采暖费补贴管理办法等3个文
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布日期】2021.12.07
• 【字 号】庆政办规〔2021〕14号
• 【施行日期】2021.12.0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特殊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
正文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大庆市市区部分离退休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采暖费补贴管理
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庆政办规〔202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部分离退休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采暖费补贴
管理办法》《大庆市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大庆市市
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7日
大庆市市区部分离退休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采暖费补贴管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部分困难体冬季取暖,根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和市区范围内拥有自有住房的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进行采暖费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采暖费补贴坚持定额补贴、分类计发、超额自付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采暖费补贴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指
定的部门承担。
第五条 本办法所含补贴对象有两类,分别为:
(一)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具体指以下人员:
1.原大庆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已经改制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
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
2.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庆市(区)属“五七工”“家属工”;
3.因土地被大庆市政府征收而纳入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并已经领取基本
养老金的人员。
(二)大庆市区范围内拥有自有住房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原低收入家
庭)。
第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自有住房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
(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具有认定权属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无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售房发票。
(三)征收、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住房。
(四)暂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承诺为本人所有的平房。
第七条 补贴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补贴对象非大庆市市区城镇户籍人员。
(二)补贴对象已享受采暖费补贴。
(三)补贴对象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
第八条 同时符合其他渠道采暖费补贴发放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其
中一个补贴渠道。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属于本办法补贴对象的人员,可享受
当年度的采暖费补贴。
第十条 采暖费补贴标准如下:
(一)无固定补贴渠道的退休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无
固定补贴渠道的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采暖费补贴标准为每人建筑面
积40平方米;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中,丧偶及去世人员配偶(未再
婚、未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补贴标准对应增加10平方米。
(二)大庆市区范围内拥有自有住房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补贴标准为每户
建筑面积3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采暖费补贴金直接发给补贴对象个人。
第十二条 采暖费补贴金=享受的采暖费补贴面积×当年的采暖费价格。
第十三条 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
1.户口簿;
2.未享受采暖费补贴承诺。
属于企业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属于去世职工
配偶的,还需本人出具未再婚承诺。
(二)大庆市区范围内拥有自有住房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1.户口簿;
2.未享受采暖费补贴承诺;
3.大庆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原低收入家庭)材料;
4.自有住房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采暖费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每年10月15日前,市属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和市区
范围内拥有自有住房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请,填写采暖费补贴申请表;区属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到原单位
所在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采暖费补贴申请表。
补贴对象未按时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公示3天,公示
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汇总后报区
主管部门。
(三)审核。区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完成审核,将数据汇总后报区政
府,并将审核结果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
(四)资金拨付。各区政府将市属数据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由市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审核通过的人员名单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市财政部门于
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各区财政部门。
(五)补贴发放。各区主管部门会同各区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结合无固定
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和市区范围内拥有自有住房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待遇
享受时间和动态管理情况,完成补贴资金结算和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做好补贴过程中相关信息认定工作:
(一)原大庆市(区)属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国有、集体企业由市
发改委负责认定。
(二)原大庆市(区)属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
及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庆市(区)属“五七工”“家属工”身份,由市
(区)人社局负责认定。
(三)因土地被大庆市政府征收而纳入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并已经领取
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认定。
(四)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由市(区)民政局负责认定。
(五)申请人户籍信息由市公安局负责认定。
(六)申请人房产信息,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认定,未办
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市住建局负责认定。
(一)至(四)项认定内容,认定部门认定后将认定结果于每年的10月31日
前提交到各区主管部门;(五)至(六)项认定内容,通过部门信息互查获得。
各认定部门应确保认定后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采暖费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市属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大庆市区范围内拥有自有住房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采暖费补贴资金由市
(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
区属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的采暖费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采暖费补贴资金由市、区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区政府要成立采暖费补贴工作联合检查工作小组,建立联合检
查制度,定期组织区城管、发改、人社、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住建等部门对相
关资料进行抽查。
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采暖费补贴的审核、认定及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对采暖费补贴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不利、推诿扯皮的,给采暖费
补贴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因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等被纳入补贴范围的,被查出后取消申请人补贴资
格,并追回已领取的补贴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五七工”“家属工”是指上世纪七十年代,曾在石
油、煤炭、轻工等19个行业的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
人员以及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自行组织的从事生产自救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未被劳动部门录用、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后来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纳入城镇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进一步规定移交流
程及后期管理服务事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有企业
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19号)、《中共黑龙
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
化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139号)、《中共大庆市委办公室大庆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庆办字〔2019〕9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
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人员移交街道实行属地化管理,由街道组织
提供相应管理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其他按照规定需要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承担以下主体责任,要健全工作机制、精心组织实
施、注重协商协作,确保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序推进、落在实处、
做出成效。
(一)明确本辖区各级退管服务机构并落实工作职责。
(二)安排专人从事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三)保障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并做好经费的计划、
管理和使用。
(四)指定档案管理部门接收、管理国有企业移交的退休人员人事档案。
(五)对辖区内街道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并
监督落实。
第五条 作为移交方,国有企业承担以下责任:
(一)企业应加强与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和退休人员所在街道的联系,共同
做好退休人员相关事务移交。
(二)退休人员统筹项目以外费用,由企业继续按原渠道发放。
(三)在退休人员暂未移交街道管理前和移交过渡期,企业应继续做好各项管
理工作。
(四)企业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划转、
调换等处理,继续发挥作用。
第六条 作为接收方,街道应当接受上级各业务部门和县(区)退管服务机
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为辖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七条 市国资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医保局、市住建
局、市卫健委等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共大庆市委办公室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大庆市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庆办字
〔2019〕99号)要求,按分工职责进行指导监督,共同做好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
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移交内容和流程
第八条 企业按照下列项目类别办理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
手续:
(一)人员移交。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退休人员移交其居住地街道进行管
理服务。
(二)档案移交。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企业住所地所在县(区)档案管理部
门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同步移交。移交前已死亡的退休人
员档案由企业保管。
(三)党员组织关系移交。党员组织关系转往其居住地街道党组织。
第九条 国有企业已退休人员整体移交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人员移交。
1.中央以及中央下放企业与市政府签订《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协
议》,其他国有企业直接与所接收的县(区)政府签订相关分项交接书。
2.企业向退休人员告知移交事项后,向市人社部门报送《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
会化管理街道划分信息登记表》(电子版),由市人社部门按照退休人员户籍地分
送各县(区)退管服务机构。
3.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将接收的退休人员信息发送至退休人员户籍地街道,
并组织辖区街道与相关企业签订街道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障管理交接书,退休人员纳
入社会化管理服务;对不在大庆市居住的和失联的退休人员,由企业所在县(区)
退管服务机构接收管理。
(二)档案移交。
1.企业对退休人员档案进行整理,填写《国有企业社会化管理档案移交花名
册》(电子版)报送市人社部门,由市人社部门按照企业住所地分送各县(区)档
案管理部门。
2.企业向住所地所在县(区)档案管理部门提出档案移交申请,待档案管理部
门通知可移交后,按要求有序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人事档案。
3.各县(区)档案管理部门认真核对《国有企业社会化管理档案移交花名
册》,逐一审核退休人员档案,审核通过后予以接收,并与国有企业签订交接书。
(三)党员组织关系移交。
企业党组织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至其居住地街道党组织。
第十条 国有企业新退休人员按照以下流程移交:
(一)退休人员到街道报到后纳入社会化管理。
1.由国有企业通知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一个月,携带身份证(社保
卡)、户口簿或居住地房证(租房、购房合同)到居住地街道报到。
2.由街道工作人员协助填写《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信息登记表》
(纸质版),街道留存一联,另外一联由参保人员交予企业。
3.企业完成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手续后,依照参保人员交予的《基本养老保险退
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信息登记表》(纸质版),填写《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街道划分信息登记表》(电子版)报送市人社部门,由市人社部门按照退休人员居
住地分送各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将新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不再另行签订
街道管理服务交接书。
4.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和街道及时将退休人员信息录入人员库和金保系统社
区平台。
(二)档案移交。
1.企业定期将新退休人员《国有企业社会化管理档案移交花名册》(电子版)
报送市人社部门,由市人社部门按照企业住所地分送各县(区)档案管理部门。
2.企业经办人员到企业住所地所在县(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人事档案。
(三)党员组织关系移交。
企业党组织将新退休党员组织关系转移至其居住地街道党组织。
第四章 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街道为移交的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管
理服务,逐人核发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告知管理服务的内容、方式等。
第十二条 由街道退管服务人员指导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组
织,引导和动员退休人员发挥余热、开展活动。可以根据退休人员居住情况分片划
定若干小组,一般以30-50人为宜。
第十三条 街道提供以下社会保险公共服务:
(一)提供养老金调整、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政策咨询和待遇查询服
务。
(二)提供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服务,宣传推广龙江人社APP自助认证
方式,运行维护本网点设置的指纹认证设备,对前来进行认证的退休人员给予指导
帮助,按照相关要求开展上门认证工作。
(三)帮助办理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提供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个人
权益记录查询等服务。
(四)协助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开展超领待遇追缴和待遇领取情况核查工作,
对于出现居住流动、判刑、失踪、死亡等状态变动或逾期未认证、重复领取养老保
险待遇或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应及时报属地社保、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组织退休人员活动。县(区)政府要整合辖区资源,完善基本活
动配套设施,为退休人员提供活动场所。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及街道要根据实际
条件,积极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并制定切实可行、形式多样的活
动计划,丰富退休人员生活。
第十五条 开展退休人员健康服务工作。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和街道要建
立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提供方便
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走访慰问制度。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和街道要积极组织开
展退休人员走访慰问工作,制定走访慰问计划,明确走访慰问标准、范围、时间、
方式,对高龄、重病、孤寡、伤残、特困、军转等特殊退休人员体定期进行走访
慰问,优先提供服务保障。落实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展志愿服务。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和街道要积极组织公益性
社会组织、志愿者为退休人员提供家政、帮扶、法律援助等志愿服务。指导和帮助
退休人员通过参加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余热。鼓励各县(区)、各部门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提高服务保障水平。各县(区)要适应老年
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利用、整合现有养老服务场所和服务资源,组织开展居家养老
服务。
第十九条 组织退休党员过好组织生活。街道党组织要在坚持党的组织生活
制度基础上,适应退休人员特点,采取灵活方式,组织退休党员过好组织生活。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退管服务机构和街道分别建立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库并进
行维护更新。街道定期将退休人员增减信息情况报县(区)退管服务机构,由县
(区)退管服务机构汇总后定期报送市人社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退管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泄露退休人员个人信息。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档案
管理费由同级财政根据档案管理部门实际支出等情况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以满足退
休人员档案管理的经费需要。同时,档案管理部门要按照档案管理标准,做好安全
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部门要健全退休人员档案接收、管理和查阅等工作制
度,为退休人员提供档案查询、借阅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部门要推进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数字化、便捷化建设,
逐步实现人事档案电子化管理和网络化利用。
第七章 人员机构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和
队伍建设,确保管理服务的组织实施。
(一)县(区)退管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
作,其人员由专职工作人员和相关部门兼职人员构成,其中专职工作人员原则按照
与退休人员1:10000的比例进行配置,最低配置不少于2名。
(二)街道在原有配置人员的基础上,原则按照与退休人员1:800的比例增配
专职从事退管服务工作人员,负责辖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档案管理在原有配置人员的基础上,原则按照与档案管理数量1:10000
的比例增配专职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按照阶段支出、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国有
企业退休人员由街道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予以必要
保障。县(区)财政部门可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与自筹资金用于本县(区)国有企
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不足部分由各县(区)自行负担。补助资金主要
用于保障新增管理人员的相关支出、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公活动设施运营维
护、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设施维护、其他管理服务等工作支出。不包括养老保险统筹
项目外费用、丧葬费、取暖费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退管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规范资金使用,专
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退休人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退休人员依法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有
权向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反映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退休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规定,
配合退管服务机构做好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更换电话号码、住址变更、移居外省市及等情况,
应及时告知街道退管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如退休人员去世,其亲属在7日内向死者生前登记的街道报备
的,街道协助家属办理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离休人员原则上保持现有管理方式不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充分释
放场地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
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
〔202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
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
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
也可以相互分离,并可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以市、县(区)、乡(镇/街
道)、村(路/社区)、号为顺序,按照邮寄通讯地址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
确、规范,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
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实行负面清单动态管理,依法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的,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
经营场所禁止登记经营的区域或限定性条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
门根据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相关禁止性规定进行梳理,报请市政府公
布,并实施动态更新。
第六条 申请人选择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载明其具有合法
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申报承诺书作为使用证明。
承诺书样本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登记
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信息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并在其
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后加注“申报承诺”字样。
第八条 不选择自主申报承诺或不符合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要求的
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按一般程序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一)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的;
(二)失信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新设
立市场主体的;
(三)因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移出
的。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
谁监管”原则,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和监督,综合运用“双
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
管。
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要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
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
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监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按照省级人民政
府制定的改革方案确定监管职责、健全审管衔接机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7:12: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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