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更新时间:2024-11-07 03:24:0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athlete)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司法部

公布日期 1996.11.25

施行日期 1997.01.01

文号 司法部令第46

主题类别 律师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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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46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

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

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

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

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

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

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

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律师执业证的发放、注册,收缴和吊销建立登

记制度、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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