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法信汇编版)

更新时间:2024-11-05 22:48:1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小学英语论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法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8.12.22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

【施行日期】2018.12.2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3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 *“法信”平台根据20155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812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汇

编整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

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

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

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

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

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2.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

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

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不少于3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2.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

发投资额;

3.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

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资

质审批部门的网站或平台提出申请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

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

《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

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

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

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

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

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

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

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

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

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

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

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逾

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逾期

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

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

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

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1116日建设部发布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6:22: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7/10103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