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合同违约金怎么计算
租房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违约金来计算,定金
和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租房合同解除后,各种违约
金的计算又因情况的不同二不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
定:承租人被告不能完整履行合同,则赔偿三个月房租、支付5%违
约金。此类违约金如何计算,跟着我一起看看吧。
案情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被告不能完整履行
合同,则赔偿三个月房租、支付5%违约金、扣除履约金及支付免租
期一个月房租。履行一年之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约通知书,原告签
收。
一、定金罚则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应当重复计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年租金的5%)、
损害赔偿金(三个月房租)及履约金(29800.00元)扣除三种责任承担
方式,原告至今没有退还履约金;另外,签订合同时,被告尚给原告
支付定金100000.00元整,原告至今尚未退还该定金。根据“损益相
抵”规则,即使被告行为被认定为违约,原告应当在上述四种方式中
选择一种作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方式,在违约金或定金“收益”不
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即本案被告具有补足差额的义务,因此,
原告不能通过重复累加的方式,无端加重被告的责任。
二、支付损害赔偿金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最终后置性
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
的关系)、第114条第2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关系)的规定,赔偿
损失应当是在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及承
担定金责任之后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一种责
任。本案中,原告不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履约金扣除及实际支付
的定金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合
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另外,被告对其损失额度具有举
证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于XX年12月26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均
不违约
XX年12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同年
12月26日,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解约通知单》
上签字确认:租赁合同于XX年1月1日解除。原告至今没有对解除
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任何异议。此过程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
于平等自愿的协商行为,与订立合同并无二致;不存在一方违约的情
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更没有法律依
据。
四、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
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XX年1月1日解除后,并没有采取
发布招租广告或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出租该房屋等补救措施。因此,在
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时,应当适当扣除损失扩大的部分。通常情况下,
办理房屋出租手续完全可以在一个月内完成,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
不会大于1个月的房租,除非原告放任损失无限扩大。
五、原告据以计算实际损失的条文约定不明,可以补充约定或协
商
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金“三个月房租”,是对可能发生损害的预
估而不是实际损失数额,因而,不考虑实际损失大小,直接据以判定
赔偿数额的做法欠妥。同时,合同解除后,损害才刚刚开始发生,因
此,三个月的房租应当是以合同解除后该房屋可以得到的租金为标准,
而不是以之前或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显然,“房租”本身具有变
化不定的特点而且本身不能作为货币单位,所以,“三个月的房租”
不是一个确定值,不能直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双方
可以协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相关案例: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因到期而转化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
一种新合同,合同内容应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而定,但由于违约金是
一种明确、特殊的严格责任,故原关于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于不定期
租赁合同。据此,判决驳回了某公司要求另一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
金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某公司与另一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决定了双方
依旧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形式已经发生改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也随之改变。租赁合同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不同形式的租赁合同,
法律调整的方式自然存在不同之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
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法律
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某公司继续使用并按原标准交付租金,
另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表明该租赁合同已经转为不定期,法律适用
也应以调整不定期的条款为依据。
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不等于原约定的违约条款仍可适用。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
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若当事人在合
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一方面,违约金的承
担是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要件,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超出约定范围均不能适用;另一方面,尽管某公司与另一
公司的目的在于租赁,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同样具有租赁的目的,
但这仅仅反映在租金、租赁房屋的使用上,已经通过默示履行达成一
致,即在这一点上应当继续有效,但对违约金这一必须明示的特殊的
严格责任问题,并没有明确确认,故不应沿用;再一方面,原租赁合
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仅仅限制在合同期
限所固定的两年以内,并没有谈及两年以外,在原合同转为不定期租
赁合同后,固定期限变为不固定,两年的时间已届满的情况下,原违
约条款已经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三、另一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
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也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可见,随时解除合同是另一公司的权利,不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
通知某公司,该期限通常为一个月。另一公司只有未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某公司的情况下,某公司才能要求另一公司赔偿损失,但这种损
失并不是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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