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
这一部分,主要是与大家共同研究学习退离休有关政策,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工人,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等因素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需
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这些干部和工人,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
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为革命事业作出宝贵贡献,妥善安置好这些
干部工人,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离退休干部、退
休工人,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好他们,是我们义不荣辞的责任,我们一定要发扬中华民族
的优良传统,把离退休人员关心好照顾好,使他们安度晚年。
离退休(职)政策
一、离休政策规定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的,并
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
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二、退休政策规定
退休条件主要是指年龄和工龄两个方面的条件。我国职工退休的年龄与工龄条件建国以 来
至1978年先后有过4次不同的规定。目前执行的主要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分
别规定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条件。但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后,退休条件有所修正。
(一)党政机关、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 女年满
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工致残,经过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
该退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
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
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有关退休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
休: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三、部分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
(一)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女性高级
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
高级专家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 离)
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二是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三是技术力量薄
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四是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
人接替的。
(二)省人事厅苏人八(1992)13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女同志退休年龄的通知》,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但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技术人员以及长期
(连续10年以上)在干部管理岗位上的女同志,如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均可参照
干 部的退休年龄,延长到五十五周岁再办理退休手续。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有类似情况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四、退职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包括没有到
达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虽到达退休年龄但参加革命工作不满10年,或者年龄、工龄等均
不具备退休条件),应当退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众团体的工人,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职 。
离退休手续的办理及程序
根据中组发(1998)9号和苏办发(1986)52号、扬办发(1988)9号以及有关文件规定,
达到离退休年龄(周岁)的工作人员。不需要本人申请,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在其达到
离退休年龄的当月通知本人,同时办理工作移交,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离退休手续,不再列为
在编人员,从到龄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离退休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两年一次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区分在职工作人员与离退
休人员的依据一律按到龄时间,而不按办理手续的时间。根据扬州市委组织部、扬州市人事
局扬人二(1989 )5号文件精神,确因工作需要推迟退休时间的少数高级专家,报市人事
局批准,少数县(处 )级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适当推迟退休时间的,要书面报市委批准;
其他人员如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经人事局批准,由单位返聘。
考虑到大、中、小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工作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上
作适当调整,每年分两次办理,即每年2月开学前办理上年度9月至当年2月到龄人员退
休手续;每年9月新学期开学前办理当年3-8月份到龄人员退休手续。
符合病退条件须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单位在收到市劳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
办理有关手续,并从下月起发放退休(职)金。
具体手续承办,先由单位填写《干部退休审批表》、《工人退休审批表》一式三份,单位签
章同时携带个人档案送主管部门审核后(盖章)报人事局工资福利退休管理处(副处级以上
报市委组织部 )审批。
离退休(职)人员待遇
一、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折率)问题
(一)基本退休费折率计算
退休费标准,也有的叫退休费比例,为了便于理解,归纳起来讲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 ,建国后至1978年5月。第二个阶段,是1978年5月24日国发[1978]104
号文下发后至1993年9 月30日,第三个阶段是1993年10月工改后至今。第一阶段,1957
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次会议原则批准,1958年2月6日国务
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这段时期的规定已基本都不执行,
就不讲了。
第二阶段,退休费比例分国家规定部分和省提高部分。国家规定部分是1978年5月
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
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这两个
办法是最基本的,最适用的,有关干部、工人基本退休年龄的规定,现在仍按国发[1978]104
号文件执行,退休费标准用到1993年9月30日止。其具体标准为:工作年限满20年的 ,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省提高部分执行江苏省财政
厅、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退休职工发给退休补助费的通知》(苏人四 [1986]26
号),文,该文件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基础上提高了退休费标准,1952年以前参加工
作的,工作年限满30年的,增发15%;满20年不满30年,增发10%;不满二十的,增
发5% 。1953年1月至1957年底参加工作的,满30年加10%,满20年不满30年的增
发5%。1990年1 月起江苏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关于对1958年以后参加革命工
作的退休人员发给退休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苏人八[1990]4号)对苏人四[86]26号文件有
关规定进行了补充,把苏人四[86]26号文中“1953年1月至1957年年底参加工作的”改为
“1953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1993年,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人事局下发了《关于
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发办法的通知》(苏人八[1993]25
号),该文在苏人四[86]26号、苏人八[1990]4号文规定的基础上,将各档退休比例再提高
5%,即一九五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由15%提为20%;满二
十年不满三十年的,由10%提为15%;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由5%提为10%,一九五三
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由10%提为15%,满二十年不满三十
年的,由5% 提为1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增加5%。另外,未参加1985年工改的
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6元退休补助费,1993年1月起执行。 综合以上有关文件规定,退休
人员退休费折率的计算见下表:
1952年前参加工作 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
工作年限 退休比例(%) 工作年限 退休比例(%)
满30年 95(75+15+5) 满30年 90(75+10+5)
20-30年 90(75+10+5) 20-30年 85(75+5+5)
15-20年 80(70+5+5) 15-20年 75(70+5)
10-15年 70(60+5+5) 10-15年 65(60+5)
不满10年 40 不满10年 40
说明一下,苏人四[86]26号文下发后退休工龄的计算按周年计算,尾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
算 。
第三阶段即1993年工改以后退休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了1993年10月工资制度改革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比例按
国办发[1993]85号、人薪发[1994]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3年工改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比例一览表
工作年限 35年以上 30-35年 20-30年 10-20年 不满10年
机关干部 88% 82% 75% 60% 40%
机关工人 90% 85% 80% 70% 50%
事业人员 90% 85% 80% 70% 50%
1、机关干部退休费标准: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打折,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岗位津 贴、
综合补贴不打折。
2、机关工人退休费标准: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三项之和打折,职务岗位津贴、
综合补贴不打折。
3、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职务(岗位)工资、津贴(活工资)打折,职务岗位 津
贴、综合补贴不打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计发退休费时,单位津贴(活工资)比例是
40%以上的,按40%计算津贴,单位津贴(活工资)比例是30%的按30%计算。
退休工作年限的计算按工龄计算的办法计算。
(二)退休费标准提高的条件
1、根据苏革发[1979]106号文《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
生子女证 》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增发5%的退休金;终身无子女或领取《独生子女证》
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100%发给退休金;终身未婚孤独一人
的退休金按劳取酬100%发给。
2、曾在西藏、青海等地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可加
5%-10%。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转发国家人事局、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
工人离休、退休、退职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凡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
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工作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10%。
3、高级专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提高退休费标准5%至15%(高级专家必须取得副教授、
教授及其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单位聘用,且兑现了相应技术职务工资的方可提
高)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15%。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学进步奖(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
下同)特等、一等、二等奖的;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两次以上
的(含两次);
——经国家确认有突出贡献的。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10%。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成果奖或科技进步奖一等、二等奖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
产)者称号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在军队荣立特等功、一等功的;
——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有突出贡献的。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高5%。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成果奖或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
——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 者
称号的;
——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等方面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十年并做出显
著成绩的。
——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提高退休标准的,可按其中最高一种办理,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包
括退休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4、其他一些行业、系统到龄人员退休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有关规定
(1)依据苏教人(1993)61号、苏财行(1993)185号文《关于增发高校教师退休补助 费
的通知》,各类高校中评聘了高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教学工作连续教龄满30年的教师
以及从事教学工作连续教龄满25年的女教师,其退休补助费分别补足到退休时原工资的
100 %和95%。教龄满20年以上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在高校内调做其它教育工作累计
满30年的,其退休补贴费补足到本人退休时原工资的100%。
(2)根据苏教人(1990)22号、苏财行(1990)33号《关于对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贴
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教龄满30年的教师,以及教龄满20年,确因工作需要在上述
范 围内从事其它教育工作累计满30年的人员,退休补贴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
100%。 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女教师,退休补贴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95%。
(3)根据苏人(1997)49号、苏人薪(1997)10号、苏财行(1997)86号《关于农村 中
小学教师浮动职务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省各级各类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
校的女教师,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条件,且55周岁时教龄满25年,并在
其相应的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其退休费可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100%。
(4)根据苏人复(1998)102号、苏教人(1998)41号《关于苏人薪(1997)10号文件
有关问题的答复》,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超过55周岁退休的女教师,若55周岁时教
龄不满25年、退休时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其退休费不应按苏人薪(1997)10号文
件规定补足到退休前原工资的100%,但可按苏教人(90)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苏人
薪(1997)10号文件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的范围不包括1993年10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
1993年10月1日前退休、教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女教师仍按苏教人(90)22号、苏人
八(93)25号文件规定执行 。
(5)根据苏人八(1995)8号、苏财农(1995)52号、苏农科(1995)26号文件《关于
提高基层国家农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技
术员以上职称的和经省人事局与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聘用的,在县、乡
两级直接从事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工作岗位满30年,
其 中必须在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
广工 作时间不少于2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15年),并在县或乡级推广岗
位退休的。 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到本人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算“农业推广工作年
限”按苏人险(1997)11号、苏农科(1997)20号文规定执行。
(6)依据苏省侨政字(1993)37号、苏财行(1993)134号文《关于对工龄满30年的归
侨职工退休后补足原工资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 、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后,其工资可以按100%
发给。
5、关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问题
根据苏人四(1994 )15号、扬人二(1995)16号文规定,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级、市级劳劝模范(先进工作者),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适
当提高退休费标准。
(1)享受范围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生
产)者;一九八九年以前由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
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部门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
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及荣立军以上单位授予一
等功、二等功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
上述对象均不包括其他单项业务性的受奖人员。
(2)提高标准幅度
①获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
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②获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复员转业军
人原在部队获军以上单位批准荣立特等或一等功一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
两次以上的,可以提高15%。
③一九八九年以前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和一九八九
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局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
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以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 10%。
④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等功两次及其以上的,退休时退休费按标准
可提高5%。
⑤经市委、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
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10%。对授予劳动模范后已享受过奖励晋级的 对
象不再提高。
符合以上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人员,按最高一项奖励标准计算,不得累加。且最高不得超过本
人原工资标准。
6、因公(工)致残提高退休费比例的规定
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可在国家现行规定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
的标准上提高5%,即:机关干部为93%,工人为95%,事业单位职工为95%。因公(工)
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完全不能自理人员的退休费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退休费计
发比例的标准上提10%,即:机关干部为98%,工人为100%,事业单位职工为100%。
二、离休干部有关待遇
(一)职级的认定
1、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副市(厅)级工资待遇执行;部分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
休干部,按正县(处)级工资待遇执行;享受县(处)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副县(处 )
级工资待遇执行。(苏人四[1994]18号文)。
2、凡属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可比照副市(厅)工资待
遇执行,凡属1942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处级以下干部,可比照正县(处)级
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正科级以下干部,可比照副县(处)
级工资待遇执行;凡属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科级以下干部,可比照正科
级工资待遇执行。(苏人四[1994]18号)。
3、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1993年10月套改职级工资时,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对
应在正厅级;副教授相当职务人员可以对应正处级;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可对应正科级。
(苏人四[1995] 11号)。
以上所讲的职务对应关系,只限1993年10月工改时套改和工资兑现时使用,不涉及政治、
生活待遇。
(二)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构成及提高待遇问题
1、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计算办法
我市离休干部按此办法增资的基本没有。
2、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人员,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级别工资加工龄工资加职务岗位
津贴加综合补贴(简称6项之和)加离休后按政策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
3、关于离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问题。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
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还可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
(1)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2)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
原标准工资。
(3)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
工资。
发放标准:按机关职级工资制套改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职岗津
贴五项之和 ;事业单位为职务等级工资(固定部分)、事业津贴(活津贴)、职岗津贴三
项之和,其他有关问题仍按扬人二(2002)1号文的精神执行。
三、离退休人员的综合补贴标准
(一)、1985年工改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52.5元。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87年8月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28.5元。
(三)、1987年9月至1993年10月工改前退休的人员,各种津贴补贴合计223.5元。
(四)、参加1993年10月工改的离退休人员,各种津贴补贴195元。
上述补贴标准均含我市规定的30元误餐费作为生活补贴。
四、离退休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含基础津贴35元)
职务岗位津贴是由奖金到奖励工资变化而来的,1992年2月前是发人均一个半月奖金,1992
年3月起建立奖励工资(奖金),1992年12月调整标准时改为职务(岗位)津贴(奖励
工资)。离退休人员的职务(岗位)津贴比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标准执行,分别于1995
年11月、1996年10月、1998年10月、2000年10月随同在职人员增加标准。
五、1993年10月工改后基本离退休费增加情况
(一)1993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
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有两个渠道:一是比照本单位在职同职务同条件增加离休费(苏人 四
[1994]18号);二是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苏人四[1994]4号)。
1995年7月根据苏人四(1995)11号文件,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套改机关职级工资,低 于
机关同职级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按机关的工资执行,高于机关工资标准的,高出部分作
保留工资。离休时已享受提高10%工资标准和教龄、护龄津贴不再执行。
根据苏政发[1994]年3号文件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
人员增资额分三个年限段确定。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如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其退
休费的计提标准已达到原工资95%和100%的退休人员,在这次增加退休费时,可分别按
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5%和100%发给,最高不超过100%,退休折率低于90%
按90%标准执行。
(二)1995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苏政发[1996]73号)。
1、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1)1993年9 月
30日前办理离休手续人员,选择苏人四(1994)18号文件规定,比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同
条件在职人员“套改”工资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本人在“套改”后确定的本职务(技术等级)
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增加离休费。选择以本人工改前执行的离休费
加我省苏人四[1994]4号文件规定在职人员工改人均增资额的办法计发离休费的,可按照
本人离休前的职务,对照标准增加离休费。(2) 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中,1995年7月1
日起,根据我省苏人四(1995)11号文件的精神,比照机关同职务、同条件离休人员“套改”
机关职级工资制的,按相关职务工资标准增加档差。
2、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1993年9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月增加20元退休
费 ,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可在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
等级)工资的基础上,按照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提高本人计
发退休费的基数。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可按每月15元增
加退职费。
3、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的最低增资水平,离休人员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低 于
20元的,按每月20元增加。
4、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在职同职务同条件增加一档的职务工资,津贴(活工资)不增加。
5、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中,如按机关或事业同职务、同条件增加离休费低于本人
按工改人均增资额办法计发的离休费总额的,也可以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选
择增加离休费的方法(选机关或事业套改)这是最后一次,从1995年10月起不再选择,
今后,执行什么工资标准就按此标准增加离休费。
(三)1997年增加离退休费
苏人通(1997)27号文件规定:(1)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
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20元。(2)从1997年10月1
日起,对1997 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生活费。离休
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
加。1995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1995年10月1
日至1997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在其退休时本人职务(技术职务)工资的
基础上按所在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办法(事业单位不含津贴)增加退休
费。因晋升职务或提前晋升等原因1995年10月1 日不符合两年正常升级条件于1996年
10月1日方可升级的人员,若1996年9月30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而没有升级的可按上
条原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提高本人退休费基数,若1996年10月日后退休的,则可按
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每月增加20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
手续的人员,按每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1999年增加离退休费
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苏政办发)[1999]110号文)。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
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对少数1993年按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人员按其离
休前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
等级 )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费。省级每人每月21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
每人每月17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应职务每人每月14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
每月110元 ,科办事助教及其以下职务、高级工以下及普通工每人每月90元。根据国发
[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按每月8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1999年10月1日起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比照1997年10月增资方法增加离休退休退职费。
(五)2001年1月增加离退休费。
从2001年1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离休
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
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
费。省级每人每月27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8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应
职务每人每月13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00元,科办员助教及其以下职务、
高级工以下及普通工人每人每月80 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
员,按每月70元增加退休生活费。
(六)从2001年10月增加离退休费
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国办发[2001]70号文)。离休人
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
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职务增加退休
费。省(部)级以上职务280元、厅(局)级185元、处级125元、科级80元、科办员
5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20元、讲师及相当职
务8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5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80元、高级工以
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55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
月5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2001年10月起增加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费比照1999年10月增资办法进行。
五十年代(含六零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待遇
五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从1982年实施定补以来,其定补的标准已有若干次的调整提高。根
据省人事厅、财政厅苏人险(1997)5号、苏财社(1997)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情况,对符合苏人四(1982)151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五十年代(含1960 年)
部分退职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补助,其现行标准[扬人二(2001)10号文]为:农村户口、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92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
月377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59元。城市户口,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
的,每人每月397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382元;建国后参加工作
的,每人每月362元。
原城镇户口另发的煤粮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35元予以保留。今后凡国家和我省退休(退
职)人员调整生活待遇时,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可按机关、事业单位中根据国发(1978)
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同工龄人员调整退职费的50%相应调整生活补助费标准。
五十代退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原补助标准一次性发给四个月的退职生活补助费,并从死
亡的下个月起停发退职生活补助费。(关于六十年代初精简下放退职人员的补助费问题,由
民政部门管理,请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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