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效力问题探讨
刘涛 戴杰 刘永涛
摘 要: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行《保险法》与新《保
险法》都作出了规定。但是,在现行法的规定下对该条如何适用出现的争议,新法仍然未能
解决。因此,应当在认真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明确法律的适用。
关键词:保险法 保险合同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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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律对合同的评价。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合同是各方当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一般来说,合
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除了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外,作
为保险合同还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一、现行《保险法》与新《保险法》关于此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现行《保险法》
进行了修订,并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
调整规范保险法律关系的虽然仍是现行《保险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新《保
险法》发生效力指日可待,因此,我们现在讨论保险法律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要
将新旧两部保险法进行比较研究,唯有如此,才能深入探讨问题,借此查明新法
较现行法的进步之处,并探讨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问题的应对措施。
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行《保险法》在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
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新《保险法》则在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就此问题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
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比较上述两个法条不难看出,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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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较现行法律的唯一修改之处就在于新法将原来的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改为要
求被保险人同意,即放宽了对被保险人同意这一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限制。根据
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和保险金额
如未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则合同无效。言外之义,如果被保险人口头同意该
合同,合同仍然无效。但是,新《保险法》生效后,被保险人口头或以其它方式
表示同意合同内容和保险金额的,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有效。这样就放宽了对被保
险人同意这一要件的形式限制,更加追求实质上的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这可以说
是新法较旧法的一大进步。
二、实践中此规定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上述新法法条虽然在立法上体现出了进步,但在实务操作中,新法仍然无法
解决关于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条规定所存在的诸多争议。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非一人的情况下,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合同是否一
概无效?
从法律规定来看,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被
保险人同意,合同就应当是无效的。但是,实务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因有
多种,其中大部分都涉及到投保人或保险人单方或双方的过错问题。例如,投保
人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具有较
大的过错,为避免道德风险,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另一种情况下,投保人
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而保险人对此知情并接受的情况,此时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在保险人存
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在知道该情况时未提出反对,即构成了对主张合同无效
而拒赔的权利的放弃,根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保险人对其已经放弃的权利
就不得再行主张。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合同无效而拒付保险金。事实上,这
种观点是对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概念的误解。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的无
效,任何人均可主张。自始无效,是指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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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是指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
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绝对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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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 版,第84页。
开始时就没有效力,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因此,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不论合同双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如何分配,对合同的效
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当然,过错的分配可以影响到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
2、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是否可适用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
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可以适用
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我们知道,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被
保险人的同意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针对这种行为是否也适用代理的问题,
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商事法律
行为自然适用代理。但是,这种代理必须符合严格的要件限制才能有效。根据《保
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
金额的,合同无效。此条规定已经明确了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即至少应当包括
对合同条款的同意和保险金额的同意,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在被保险人授权他
人代理其为同意行为时,被保险人的授权至少也应当明确包括其授权的险种、合
同的受益人、合同的金额。否则,不应当产生代理被保险人同意的法律效力,合
同仍然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和金额,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不能适用代理行为,而只能由被保险人亲自明确的
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
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是
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也不会对合同的成立产生影响。因此,被保
险人的同意行为并不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行为。探究保险法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
无非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被保险人的同意行为也可适用代理,无疑
将会增加道德风险发生的机会。此外,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适用代理。
《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
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民法通说认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
行为不得代理。而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行
为实际上是对受益人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中获得利益的认可,这种行为应当认
定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适用代理。另外,如果适用代理,在代
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而不是自始就绝对无效的合同,这与《保险法》的规定之间产生的矛盾将无法协
调。
3、被保险人是否可以事后追认合同和金额?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
在事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或通过其它途径又对其明确表示了承认,合同
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死亡给付部分的
保险金额往往比较大,这往往容易诱导被保险人产生道德风险。例如,被保险人
罹患不治之症死亡的,被保险人为了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可以获得较大的
经济补偿,就会对该保险合同作出追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主张合
同无效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实务中,有法院以保护弱势体为由,支持了受
益人主张合同有效的请求,从而判决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
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前面已经论述,合同无效应当是自始的、绝对的、当然的无
效。法律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完全否定的评价,其主要目的并不是保护哪一方当事
人的利益,而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本意。个体的利益可因该个体的意思表
示而放弃或作出让步,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容以任何理由进行侵犯。在以死
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对合同和保险金额作出同意方
能使合同有效,其目的主要是防范整个社会的道德风险,而不是保护某一个人的
利益。因此,对于此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不得在个案中随意作出例
外解释,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和严肃,也才能够体现出该条规定坚决
禁止危及整个社会诚信风气的鲜明态度。
4、合同无效后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理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
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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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双方取得,则应双方返还。返还财产的范
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时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按
原数或原价返还。如果原物存在,应当返还原物,否则应当作价补偿;如果原物
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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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3页。
还本金之外,还应当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资产或
者其它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返还。根据以上原则,具
体到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是金钱形式的保险费,予以
返还是较为容易的。但是,投保人自保险人处获得的是无形的保险保障服务,这
种保险服务是对不确定发生的风险的一种保障,对于这种服务应当如何作价和返
还,尚有待探讨。
此外,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
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
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单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保险人的损
失?在保险人单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投保人可否主张保险金额为自己的损失?在
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又如何界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这
一系列的问题同样有待仔细研究。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
者返还第三人。这里所说双方取得的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或约
定取得的财产。在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恶意串通,
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也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被保险人。同样道理,
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如何准确界定双方取得的财产?订立合同时不能够确
定是否赔付以及赔付多少的保险金额是否属于合同双方约定取得的财产?被保
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是应当收归国家还是返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这些问
题尚有待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虽然放宽了要求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限制,但是,
上面讨论的问题在新《保险法》生效后仍将会存在。要解决上述问题,最根本的
办法是在认真研究讨论的基础上由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否则,司
法实务中对上述问题众说纷纭的混乱局面将难以改善,这同样也将不利于对《保
险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作者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3:55: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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