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许多人都以为,死刑是代价最小的一种刑罚,无非花一颗子弹而已,而将罪
犯关在监狱则要耗费国家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后者诚然没错(据说,少关一
个人可以多供4个孩子上希望小学),但前者却并非如此。
本文先排除一个问题的讨论:那就是国家是否有权合法地杀人,也就是死刑
的正当性。因为如果能论证并真心相信如下命题:即使对于杀人犯,国家也无权
剥夺他的生命,那死刑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也就不用讨论死刑的成本了。显然,
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因为死刑还在我们的社会中存在,并且得到民意的较大支持。
我本人是一个死刑的反对者,但过去偏重从价值判断上作分析,[1]这里,
准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对死刑的成本作一初步考察,以期为我们思考死刑问题提
供一些新的视角。
一、死刑的程序成本
在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里,[2]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对死刑案件设置比普
通刑事案件更复杂的程序,其原因就在于,死刑案件一旦错判,将造成无可挽回
的损失。英国学者胡德在其著作《死刑的全球考察》中,曾经将死刑制度的高昂
成本作为废除死刑的论据之一。他是这样分析的:如果死刑审判要给予所有可能
避免错误定罪的保障、要提供可能的最好的法律援助、要允许上诉等一系列冗长
的救济、要把漫长的时间花在审判和羁押过程、在死刑案件的证据把关和证明标
准上要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严格、而最后只将已被定罪的人中的极少一部分执行
死刑(因为在不少国家判处死刑并不必然意味着要执行死刑,还可通过赦免等程
序活下来),该项制度的成本必然是高昂的。[3]确实,在西方某些还保留死刑
的国家,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他们花费的代价近乎惊人。以美国为例,为
了防止错杀,对死刑案件设置了许多救济程序,使得死囚长期不会被执行。2004
年,全美处决的59名死刑犯平均在监狱里关了11年。据统计,佛罗里达州一
个死囚从被判处死刑到执行要花费2400万美元,得克萨斯州的死囚年均花费高
达230万美元,这个数字相当于关押3个普通犯人40年的花费。[4]实际上,与
死刑有关的高昂的成本,正是伊利诺伊州州长死刑委员会的某些成员在2002年
的一份报告中支持废除死刑的原因之一。[5]可以看出,在这样一种慎用死刑的
制度安排下,死刑远远超出一颗子弹,非但不是一种成本最低的刑罚,反而绝对
是成本最高。美国学者莱科尔曾从三个方面分析了美国死刑制度的成本:一、审
判程序代价大,因为死刑案件必须由陪审团来审判,且较之普通案件,审判更复
杂,审判时间更长。二、上诉程序代价大,因为在死刑案件中,审判次数更多,
再审的次数也更多。[6]三、矫正程序代价大,因为死刑使监狱系统高度紧张,
等待执行前的特别安全警戒的需要使一部分州监狱被设计成"死牢",由此产生的
耗费实际上已大于将罪犯在狱中关押终身所需的耗费。因此,他指出:"在今天,
考虑到所有代价--包括财政消耗与我们的法院和监狱的消耗,有死刑的刑事司法
体制明显地比无死刑的刑事司法体制昂贵…..问题还不只在于将特定的人终身监
禁的代价要低于处死他,还在于如果司法与矫正程序不背上死刑的包袱,其代价
要更低些。"[7]反观我国,现在死刑案件的诉讼成本还比较低,但随着死刑案件
的二审开庭、所有死刑案件的审理都要录音录像、死刑复核权收归、
对死刑案件必须强化法律援助等措施的落实,死刑案件成本将逐步升高。以死刑
案件的二审开庭为例,被告人一般关押在市县级看守所,二审开庭,押送被告人
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地域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而且相对于原来
的书面审理,工作量将成倍增加。正因此,在去年底发出的《关于
进一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各高级法院
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解决开庭审理死
刑第二审案件所涉人、财、物保障及相关问题。"据报道,为落实死刑案件的二
审开庭,截止今年5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增补了46名审判人员和法警,
并从各业务庭遴选出10名审判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调入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刑
一庭,对所有刑事审判人员进行严格学习培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刑一、刑
二庭增加了18个编制,调整、增加了合议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努力争
取,该省人事厅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已同意山东高院增设一个刑事审判庭,增加
30个编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从各基层、中级法院选调了10名优秀的刑事
审判法官,专门办理死刑案件二审,并为刑事审判人员专门配备了手提电脑,为
刑事审判庭新购了6辆公务车,方便出差所用,省法院为争取经费,专门就此向
省委省政府作了专题汇报。[8]再以死刑复核权收归为例,据悉,
为配合这一工作,在中央编制部门的支持下,已经新设立了3个刑
事审判庭,加上原有的2个刑事审判庭,使刑事审判庭达到5个,与此同时,
也正在大规模地从地方法院、专家和律师队伍中物法官,计划增
加法官数百名,可想而知,这将是一个怎样的开支。 [9]
不仅如此,随着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对死刑案件
中的人权因素的日益关注,将来死刑案件的成本还必将进一步提高,如根据《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必须保证每一个死
刑犯都有请求赦免的权利,如此,死刑案件的程序会更复杂、耗时会更长;又如,
现在不少人都主张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应当达到高出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度,
尤其应当有DA 这类科学证据,这无疑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正因此,我
国有学者不无道理地指出:当死刑的成本成为我们社会的不能承受之重时,距离
死刑的废除也就不再遥远了。[10]
二、死刑的执行成本
死刑的执行也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据估测,在美国,有的州为执行一次死
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约在200-300万美元之间,"死刑的扩张与犯罪预防预算的紧
缩正好抵触。"[11]尽管这里的200-300万美元是否仅指死刑的执行环节还是包
括了其它环节不得而知,但以笔者的印象,在美国要执行一次死刑确实是一件惊
动全国、花费巨大的事情。以美国俄克拉荷马爆炸案主犯麦克维的死刑执行为例:
法官为其准备的"行刑文件"就 长达56页,文件条款细致入微到有关此次行刑的
每一个细节。行刑时还将安排少量幸存者、记者以及爆炸案受害者亲属通过窗户
在隔壁一间屋子观看整个过程,并在另一个不公开的地点,安排更多的幸存者和
受害者家属观看其被处死的实况"直播"。为应付执行死刑时可能发生的各种抗议
情况,警方还不得不培训100多名本地警员,因为"执行死刑时的现场人数可能
突破这个城市历史上人集结数的最大纪录,因此警方进行了充分准备。"与此
同时,美国各大媒体基于此事是"美国人民生活中的大事",纷纷对该事件给予极
度的关注,"这也许会引发比我们原来想象的要激烈得多的有关死刑的争论,它
也许会对我们一直进行的死刑惩罚产生更多的反感和不利的讨论。"[12]
在我国,过去执行死刑的方式是决,表面看,决的成本似乎不高,一颗
子弹、一把手加一个射击手就可以完成任务,但实际不然:首先,过去我们的
死刑宣判和执行往往是与公审大会、公判大会结合进行的,而组织公审大会、公
判大会是要花费较大的成本的;其次,无论是在修建专门的刑场还是将罪犯押送
远离繁华市区的郊区执行死刑,都费用不菲;第三,警戒力量的配备,调动异地
法警队行刑(实践中执行决的法警一般不是本地的法警),刑前刑后对为减轻
法警压力而对其予以犒劳等,都涉及到一个费用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
一般认为,刑的执行时间短、死亡快,不会有太大的执行成本投人。但在司法
实践中,每执行一起刑往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不仅表现在
决的前期淮备工作中,如组织人员、张贴公告、召开宣判大会、出动大批车辆等。
还表现在执行过程中大量人力的投人,物力、财力的消耗,以及善后事宜的处理
方面。因此,每执行一起决案件,虽然决的瞬间转眼即逝,简洁明快,但整
个执行过程的成本投人却非常昂贵。"[13]
1996 年,我国通过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死刑采用决
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之所以将决和注射并列规定为死刑的执行方法,是因
为立法时担心有的地方还不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如药物的来源和配置、注
射执行人员的培训等。[14]
由于法律同时规定了决和注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加上注射在各地的适用
面宽窄不一,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死刑执行方式的不平等印象。例如,有人就认为,
一些被判处死刑的贪官,均被执行注射死刑,而普通犯罪分子则多被决,这违
背了"死刑方式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5]实际上,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
因是因为这些贪官被羁押的地方大都是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所在地,这些地方更
容易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而那些普通的刑事犯罪分子则多是被羁押在县一
级的看守所,这些地方往往还不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尽管如此,我仍然主
张,要尽快实现死刑执行的"方法惟一",即取消决执行法,统一适用注射执行
法。[16]
国内外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注射相比起决而言,是一种更为人道、更为
经济的死刑执行方法。[17]更为人道,总的来说应该不成问题。[18]但目前在中
国,这种方法是否更为经济,则值得推敲。正如有的法官所指出:"虽然每次执
行注射死刑的药价仅300元,但注射死刑的延伸成本却很高。"因为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有关规定,注射死刑的药物和一次性器材必须由统一发放。
同时为确保药物安全,每一次执行注射死刑,地方法院必须单独向
提出申请,"还要派两名法官坐飞机去北京领药"。"以重庆为例,除了买药品要用
去300元外,到北京的往返机票以及住宿费用至少6000元。"这位法官说," 对
很多地方法院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19]另据了解,目前注射执行死刑
的场所主要有固定刑场和执行车两种,在一个中级法院建一个固定刑场大约要
200万元,不过,"如果把各地死刑犯都押解到市区执行,无论从安全上,还是
从程序上都不可行。"在此情形下,死刑执行车作为一种"流动刑场",到当地执行
死刑,相对要节省成本。 但"买车要花40多万,而且每次执行注射价格高昂,
因此很多地区无力承担。" 据悉,全国最大的注射死刑执行车制造商南京卫富特
种汽车厂已陷入销售困境,"我们过去曾有销售100多辆的佳绩,但现在几乎卖
不动。"这其中的主要原因还是法院嫌注射执行死刑成本太高。另外一个例子也
可说明这一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离生产死刑执行车的重庆金冠集团很
近,但该法院仍然没有购买计划,"主要从经济上考虑。"由于以上因素的制约,
注射执行死刑目前在中国总的来讲推进缓慢。[20]
当然,像刑场或流动车毕竟不是一次性使用,而是一旦投资就可以使用比较
长的时期。另外,在药物的研制、发放和领取方面肯定还有大幅度降低成本的余
地。因此,从推进刑罚人道化着眼,国家还是应以物有所值的心态去推广注射执
行死刑,该拨款的要拨款,以切实解决各地的刑场规范化建设和流动执行车的购
买。尽管有人对"科技进步被用来毁灭遭到社会团体抛弃的生命"表示出强烈的谴
责,[21]但一个无奈的事实是,只要死刑还存在一天,减少死刑犯的痛苦就不是
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
三、死刑的附随成本
与死刑结伴而生的成本至少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死刑犯的身后事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后,
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此进一步具体化,它要求执行死刑后,
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如下事项:1、对于死刑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
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属嘱托等内容的,交给家属,同
时复制在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2、通知罪犯家
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
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犯的尸体或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存卷。
3、对外国籍的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具体程序和时限依照
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事项都将花费执行法院的一定人力和物力,特别在实践中,
有的死刑犯无人来领取或者家属拒绝来领取其尸体,此时对尸体的处理则要耗费
法院更多的精力。
在关于死刑犯的身后事处理上,还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提及,那就是死囚器官
的利用问题。据有的学者透露,实践中确实存在执行机关与有关医疗科研机构达
成协议,在未征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器官移植给他人或尸
体拉走作医学解剖之用,而执行机关则借此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以
供自己使用。[22]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
生部、民政部曾于1984年作出《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其中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
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
的。《暂行规定》还规定: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放可利用的尸体,卫生部门得与家
属协商,并就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暂行规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暂行规定》只涉及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和尸体器官,没有涉及活体器官的
捐献,但实践中出现了死刑犯想捐献活体器官给有紧急需要的病人的案例,对此,
法院能否同意?现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死刑犯与其他公民一样,
有自愿捐献自己器官的权利;另有的认为,除了允许死刑犯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
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其他得一概禁止。如果采纳前一种主张,随之而来的另一
个问题则是:对那些捐献器官的死刑犯,能减轻其刑罚吗?其次,如何确定死刑
犯的自愿?考虑到死刑犯被羁押之特殊环境,如何确保他们将自己的器官或尸体
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决定是出自自愿,而不是有关机构或人员动员、教育甚至
施加压力的结果,显然需要进一步的详细规则。为什么许多人都觉得安乐死是合
理的、但现在世界上却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呢?一个重要原因就
是担心安乐死是否出自本人的意愿不好操作。再次,死刑犯家属如何获得经济补
偿?现行的《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死刑犯家属有这一权利,但究竟如何
落实,如何保证钱最后落入死刑犯家属的腰包,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撑。第四,要
出台有效的预防和制裁措施,制止那些违背死刑犯本人及其家属的意志、擅自移
植死刑犯器官或利用死刑犯尸体的行为。
二是因犯人被执行死刑而导致破案线索的中断。在一些团伙犯罪或社会关系
复杂的案件中,如果将其中的关键作案人处死,就等于使其他尚未暴露的犯罪人
少了一份危险。历史上曾屡有这样的例子:有的犯罪分子可能当时嘴硬,但在事
后服刑过程中、或者与狱友闲谈时、或者有一天自己良心发现的时候,都有可能
有意无意地透露出其他案情或同伙,为进一步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信息。从这
个意义上来讲,留下活口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少破案成本。例如,最近俄罗斯
法院在对2004年别斯兰血案的库拉耶夫进行审判时,有些人要求判处
其死刑,另一些人则反对,理由之一便是事件调查中还有不清楚的地方,所以要
让他活着,以彻底了解事件真相。[23]又如,我国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腐
败案发后,社会上流传着这样的说法:过去她当组织部长时,权力够大,让谁上
谁就上;现在她被抓,权力更大,叫谁下谁就得下(指揭发其他贪官)。正因此,
有人不无道理地指出:杀掉贪官反而不利于反腐,因为留下他(她)就等于留下
线索。
三是死刑错案导致的国家赔偿。过去,国家杀错了人,平反就行,被平反者
的家属还要反过来谢政府,但现在不同了,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
获得国家赔偿。按照1995年生效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刑事司法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假设国家上
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一万元,则杀错一个人国家至少要赔20万。当然,现实
中被害人与办案机关围绕国家赔偿与反赔偿所进行的漫长诉讼,以及判决后得不
到执行的艰难处境,更加增添了双方的成本。
四是死刑引起的劳动力丧失。人是最活跃的生产力因素,即使是犯罪分子,
他仍然可以在监狱里从事一定的劳动,为社会创造一定的效益。有的犯罪分子甚
至在监狱里搞出科学发明,写出传世之作。而且绝大多数非死刑犯,都有回归社
会的机会,这些回归者真正走向重新犯罪的是极少数,大多能成为对社会、社区
和亲人有益的人。但死刑这一刑罚则将人推向毁灭,虽然有人也许会认为死刑能
一劳永逸地解决那些有可能重新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这
种"得"应远远小于"失"。当然,这里的讨论与一个社会的人口基数也有一定的关
系,如果社会劳动力太多,就会造成劳动力贬值,相应地也就容易忽视死刑造成
劳动力的丧失这一事实;但如果一个社会的劳动力不足甚至奇缺,则死刑在这方
面所造成的损失更容易为人所关注。例如,英格兰在18世纪人炸的年代,
由于犯罪率上升,而又不存在劳动力不足的问题,因而载入死刑犯罪名册的多达
200多种,"绞刑架在重压之下吱吱作响";但后来由于它在美洲的殖民地劳动力
极度匮乏,于是法院将部分死刑减为"流放",让那些流放犯去当契约奴隶,"那些
能够坚持到刑满的奴隶通常会获得授予土地和重新开始的机会。许多从前的流放
犯都成功了,变为受人尊重的公民。"[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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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2:07: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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