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法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
[2003]16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
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
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
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
以上中国共 *** 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
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
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
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
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
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
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
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
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
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
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
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
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
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罪
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
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
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
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
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
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
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
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
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
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
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
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
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
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
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
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
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
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
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
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
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
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
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
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
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
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
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
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
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
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
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
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
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
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
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
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
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
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
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
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
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
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
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
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
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
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
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
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
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
公款的目的:
1.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
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
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
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
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
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
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㈩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
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
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
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及向他人行贿
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
(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
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
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
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
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
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
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
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
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
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
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
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
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
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
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
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
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
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
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
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
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
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
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
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
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
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
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
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
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
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
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
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
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资
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
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
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
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
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
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
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
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
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
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
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
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
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
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
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
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
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
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
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
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
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
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
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
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
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
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
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
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
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
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
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
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
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
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
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
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
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
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
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
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认定
(一)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
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
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
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
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
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
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
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次,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
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
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
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
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
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
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
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
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
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
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
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
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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