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保险法的有关名词解释
保险法复习资料
一.名词解释
1.保险的含义: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成员为分散危险而通过双方有尝合同组成共同团体,在因危险发生
而受到损害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危险处理方法,是受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2.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法律关系的总称。
3.保险合同:是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是指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
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的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协议。
4.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
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经营危险的组织。
5.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6.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投保人。
7.受益人:是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8.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
务的机构或个人。
9.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
金的机构,包括保险保险经纪公司极其分支机构。
10.保险评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评估、理算等业务,并依
约收取报酬的组织。
11.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的
利益。
12.要保:在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表现为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烦人意思表示,
在保险法中称之为要保或投保。
13.承保:是指受要约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完全接受的意思表示。
14.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 订立时,义务人应该将保险标的烦人有关重要事实情况想保险人如实陈
述。
15.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对合同内容予以解释和澄明,是投保人了解
合同的内容。
16.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时间段限。
17.投保单:也称投保申请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
18.赞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
19.保险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保险合同的
权利和义务。
20.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
的保险单。
21.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欲保障的对象。
22.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或人的伤残、疾病以及生死,保
险人因此应该承担的保险给付任务。
23.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约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的金钱。
24.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保障,依约先向保险人给付的对价。
25.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26.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某种是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27.疑义不利解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运用文意解释、目的解释等不能合理
解决时,对保险合同的用语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28.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报的的保险合同。
29.权利代位:是指追尝权的代位,系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依约承担的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
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于履行保险给付义务之后,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与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的权利。
30.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法取得该
标的的所有权。
31.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负保险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
32.保险价额:又称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33.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超于保险价值时
34.不足额保险:又称部分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35.农业保险合同:是指以农作物种植、禽畜养殖为保险标的,对种植物,养植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
故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36.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保险。 37责任保
险合同的第三人:是指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除外,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
3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
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39.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40.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对他方信用提供担保的保险合同。
41.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以海上财产,如船舶、货物以及与之有关的利益,如运费、租金等作为保险标
的的保险。
42.实际全损:是指保险财产在物质形态或经济价值上全部消失,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
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
43.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因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出现为免遭实际损失而付出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的费用时而推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全部灭失。
44.单独海损:保险标的因承保危险引起的非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45.共同海损:为了使船舶和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有意且合理的作出特殊牺牲或者支付特殊费用而
发生的损失。
46.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
47.人寿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
年限内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48.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死亡保险依期限可以分为定期死
亡寿险和终身死亡寿险。
49.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届
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50.生死两全保险:是指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还是被保险人到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均
给付保险金。
51.年金保险:是在约定的期间或者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一定周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
52.简易人身保险:是一种简化的人身保险,依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限或者被
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死亡或者伤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53.分红保险:分红保险单持有人在获取保险保障之外,可以获取保险公司的分红,即与保险公司共享
经营成果。
54.投资连接保险:投资连接保险单持有人在获取保险保障之外,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
值。
55.万能人寿保险:万能人寿保险具有弹性强,成本透明,可投资的特征,保险期间,保险费可随着保
单持有人的需求和经纪状况变化,投保人甚至可以暂时缓交、停交保险费,从而改变保险金额
56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
意外伤害而导致伤残、死亡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残疾保险金
的人身保险。
57.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为保障对象的意外伤害保险。
58.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由于残疾,分娩以
及由于疾病、分娩以及由于疾病或者分娩致残或者失去劳动能力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59.医疗费用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向被保险人提供接受诊疗
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障的保险。
60.失能收入保障保险:是指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61.护理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目的是为被
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62.疾病保险;是指以疾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通常这种保单的保险金额比较大,给付方式一般在确诊为
某种疾病后,立即一次性支付保险金额。
63.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塞,脑益血等为
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患有上述疾病时,由保险公司对所花的医疗费用适当补偿的商业保险合同。
64.保险公司的合并;是指俩个或者俩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
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
65.保险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保险公司又设立一个保险公司或一个保险公司分解为俩个以上的保险公
司。
66.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公司因期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停止营业,并处理
未了解业务,卓健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二。特定词语的特征
1. 保险的特征:危险依赖性,危险选择性,行为盈利性,分担社会性,资金公益性,目地
合法性,利益对等性,金融中介性
2. 保险法的特征:保险法是私法,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商法,保险法是公益法,保险法具
有鲜明的技术性
3.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所涉法益、法益所负载的载体不同,保险利益的意义及适用不同,
损失填补的适用不同,保险价值的适用不同,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不同。
4.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特点:(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常处于运输中,而不是位
于固定地点(2)保险标的脱离所有人或经营人直接管领控制,而由承运人直接管理(3)保险期间的
起止时间一般以一次运程计算,采取仓至仓的方法予以确定(4)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常以定值保险方式订立
合同
5. 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标的的特定性(2)被保险人的开放性(3)保险给付
义务履行的并举性
6. 农业保险合同的特点:(1)保险标的具有生命力(2)保险价值的变动性(3)以低额承
保方式经营
7. 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1)责任保险补偿对象是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2)责任保
险承保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3)责任保险承保方式多样
8.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特征(1)船舶保险主要以承保船舶水上风险为限(2)船舶保险所
承担的风险相对集中,损失金额大(3)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高(4 )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广泛(5)
船舶保险属于定值保险(6)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不能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7)船舶保险涉及的法律广泛、
政策性强
9.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的定额给付(3)人寿保险保险
费的非诉性(4)以生命表或伤残表作为技术基础(5)保险人无代位求尝权(6)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
涉及人的生死和健康
10. 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1)短期性(2)灵活性(3)保费一般不具备储蓄功能(4)保险
费的厘定与被保险人年龄无关
11. 健康保险的特征(1)保险期限较短(2)保险金给付的补偿性(3)合同条款呈现出复
杂性
第二篇:保险名词解释
BBBBB
15.保险密度:是指按全国人口计算的平均保费额。
16.保险深度:是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25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板报义务人自己信用的
保险。
27.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28.保证:是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
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1、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2.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设立、变更与终止保险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它是合同的一
种形式,适用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5.保险人: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36.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8.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39.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
40.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
44.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
续费,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可理解为:①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
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45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
金得人。
46、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
鉴定、估损及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给予证明。
48.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根据发生时的保险价值比对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保险。
57.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后,保险人将不得
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
险金。.
58.比例再保险:是指分出人与分入人相互订立合同,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一种分保方
法。 63:保险监管:是政府对保险业监管的简称
64:保险基金:指专门从事风险经营的保险机构。
65、保险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降
保险费予以提存的各种金额。
69、保险费率:又称保险价格,是投保人为取的保险保障而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价金,通常以
每百元或每千元的保险金额的保险费来表示。
80、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人为履行保险责任,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经营,而根据政府有关法规或自身
的特点需要,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一种资金准备。
82、保险供给、是指在一定的费率水平上,各家保险企业愿意并且能够提供的保险商品的数量
84、、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为获得赔款或保险金的权利,付给保险人的
价金。 CCCCCC
2.纯粹风险(Pure risk):是指只有造成损失而无获利可能性的风险。
6、财产风险:是可能导致财产发生毁损、灭失和贬值的风险
17.财产风险(Property risk):是可能导致财产发生毁损、灭失和贬值的风险
20.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
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33、财产保险合同:十一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49、产品责任保险: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
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9.成数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将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双方商定的固定比例即成数确定原保险人
的自留额和再保险人的分保额,再保险费、赔款的分摊均按同一比例计算。
67、纯保费:是保险人用于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她是保险费的最低界限。
DDDDD
10、 大数法则:是在随机事件的大量出现中往往呈现出几乎一致的规律。
30.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
在 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载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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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是损失的不确定性。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
12、风险因素:是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或扩大损失幅度的原因和条件。
13、风险事故是指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和条件
GGGGGG
11、概率:是不确定事件的确定性程度
21.共同保险: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同时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
险事故而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50、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执行任务时,因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病儿造成人
身伤害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71、股份保险公司:是将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工地承担责任,公司则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76、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力法对被保险人因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提供一定物质
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
HH
61、合同再保险合同:是由分出人和分入人以预先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
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约定。
JJJJJ禁止反言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要求行使这项权利。
5、经济风险:指由于个人行为的反常或不可预料的团体行为所致损失的风险
53.健康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患疾病时发生医疗费用支出,或因疾病所致残疾或死亡时,或因疾 病、
伤害不能工作而减少收入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79近因。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LL
43.履约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
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
72、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是由一家或几家保险人独占市场份额的保险市场
52.年金保险:是使用范围最广泛的生存保险,指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
期限有规则并且定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年金的形式而得名。
PPPPP8
1、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
它是变更保单内容的批改书。
Q29.弃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
RRRR
7、人身风险:是指人们因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
18、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4、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51.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
险。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SSSSSSS
14、损失:指非故意的、非预期的和非计划的经济价值减少
22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时提供一
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37.受益人(Beneficiary):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70.生命表:又称死亡表,或寿命表,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 或特定人口体(如寿险公司
的全体被保险人) 的有关生命统计资料,经整理、计算编制而成的统计表。
73、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而采取的各种社会措施的总和。
74、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时提供
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75、失业保险:国家通过立法对劳动者因遭受本人所不能控制的失业风险而暂时失去收入时,提供一
定的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
78、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妇女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收入时,提
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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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机风险(Speculative risk):是既可能造成损失也可能产生收益的风险。其所致结果有三种可能:损失、
无损失和获利。
WWWWW
9、危险单位:是指发生一次风险事故可能造成标的物损失的范围。
66.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会计决算时对未满期保单的保险费所提存的准备金。
68. 未决赔款准备金:也称赔款准备金,是在会计决算以前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决定赔付或应付而未付
赔款,而从当年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准备金。
XXXXX
8、信用风险:指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犯罪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风险。
24、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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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营业中断保险:又称利润损失保险,是对物质财产遭受火灾责任范围内的损毁后被保险人在一段
时间内因停产、停业或经意受影响而损失的预期利润及必要的费用支出提供补偿的保险。
54.医疗保险:是指提供医疗费用的保险,它是健康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
56.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疾,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
部分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60.溢额再保险:是以保额为基础,并由分出人确定自己承担的自留额,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分出额,
并按照自留额和分出额对保额的比例对保费和赔款进行分摊的一种分保方式。
72、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是由一家或几家保险人独占市场份额的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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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责任风险(Liability risk):是指因侵权或违约依法对他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风
险。
19.再保险(Reinsurance):是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即对
保险人的保险。
23、政策性保险:是政府为了实施墨香经济政策而实施的一种非盈利行的自愿保险
26.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1、暂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凭证,亦称临
时保险单。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接受投保。
42.自然终止:是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当然地发生不复存在
的情况。
55.自杀条款: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
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被保险人遇意外事件
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在有意图谋保险给付金。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也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
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较长的期限后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通常是二
年,以防止被保险人预谋保险金而签订保险合同。
62、最低偿付能力:法定余额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最低数额。
83重要事实凡是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的事实就是重要事实。
第三篇:经济法的名词解释
经济法的名词解释
1.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 经济法律关系:国家协调管理经济活动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 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经济组织。
4.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
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5. 公司: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
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7.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一定数额的股东所组成的,将其全部资本划分成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8. 发起设立:由公司发起人自己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9. 募集设立:公司发起人只认购公司应发行的部分股份,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依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
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营企业或合资企业)。
1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的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简称外国合作者),同
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简称中国合作者),依照中国的法律和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
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企业。
12. 破产法:指的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主持
对其全部财产强制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企
业重整,避免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3.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的协议。
14. 格式条款: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5. 缔约过失条款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
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
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6. 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四篇:商法名词解释
商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总论。
商人:又称为商主体,是依法从事商事行为,以赢利为目的从事商业活动的且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
人。包括商法人、商个人和商合伙。
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中商人及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号:即商人名称,是指商人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
商行为:又称为商事行为,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行为。 商业行为:是商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
为
商业登记:又称为商事登记,是指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由商人或其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
事主体资格,将应当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薄,并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商法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
商合伙:是为实现同共营利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同的规定同共出资、共同
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商事主体:依法独立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人。
商自然人: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个体。
第二章 公司法
公司:是两个以上的股东依公司法的规定,经登记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
操纵市场:指部分投资者利用手中拥有的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持股优势等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
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
市场的行为。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制定的规范公司股东与公司行为的纲领性文件,是公司“宪法”,全体公司成员
都应该遵守公司章程。
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 任公司。
公积金:公司出于预防亏损和增强财力、扩大营业规模的目的,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
决议,从公司英语或公司资本收益中提取的不作为股利分配,而暂存于公司内部的特定用途的基金。
第三章 证券法
内幕交易: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取不政正当利益的非法证券交易行为
内幕信息: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
公开的信息。
证券:是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力的凭证的统称,是用来证明证券的持有者按政权所在内容取得相应权益
的凭证。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法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的法律行为。
股票:是股份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有价证券。也是用以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的书面凭证。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持券人可以依照事先确定的条件将债券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证券交易所:依法设立的,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
法人。
证券交易: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在规定的场所将其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
证券承销:指证券承销机构根据其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签订的承销协议,为证券发行人发售证券,证券
发行人向证券承销机构支付报酬或者手续费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
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要约收购:收购人向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票的书面意思表示,并按照
其要约规定的收购价格、收购数量、收购期限等收购条件购买该种股票的收购方式。
公司债券:公司为筹集资金向社会公众发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章 票据法
票据权利: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追索: 指票据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偿还票据金额、
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票据:是当事人签发的承诺在到期日无条件按照票面所载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
背书: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北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
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
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
人的票据。
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要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加以拒绝的行为。
第五章:保险法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
的单位。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
再保险: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保险利益:也可以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受益人: 人身保险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付的法
律行为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签定的确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主要分为人身保险合同
和财产保险合同两大类。
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在被保险
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
同。
保险机构:依法设立、并以经营保险为业的机构。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
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
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章 破产法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
破产财产:是指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破产: 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
特定法律程序。
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能通过破产
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
破产和解: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解债务的协议,
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对于濒于破产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破产取回权:当破产清算人接管的破产人的财产中又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
所享有的不以破产程序而去回的权利。
重要知识整理
商法的基本原则。
(1)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2)维持交易安全原则 (3)促进交易迅捷原则 (4)实现交易公平原则 (5)
鼓励交易原则
(6)维护企业自由原则
商号效力
(1)创设效力 (2)排他效力 (3)救济效力
公司股票、债券的概念及股票与债券的区别
公司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二者的区别:
(1)收益的多少不同
(2)风险的大小不同
(3)持券人与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
应当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哪些 (1)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2)禁止操纵价格行为 (3)禁止
虚假陈述行为 (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 (5)禁止信用交易行为 (6)其他证券违法行为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守法原则
票据的概念及性质 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
有价证券
(1)、票据是设权证券 (2)、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4)、票据是金钱债权证
券 (5)、票据是流通证券 (6)、票据是要式证券 (7)、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 (3)损失补偿原则 (4)近因原则
第五篇:票据法名词解释
票据法名词解释
1. 票据:从学理上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票据相当于有价证券,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
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该凭证为必要。广义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
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提单、仓单、车船票等。狭义上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
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法律上或法学上所说的票
据,如无特别说明,仅指狭义上的票据。
2. 无因:是指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票据为必要。只要持票人占有票据,一般不问占有原
因和资金关系,就能接受其行使权利的要求。
3. 文义证券:是指票据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
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解释或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
准。
4. 要式: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也必须严格遵循票据
法的规定。 5. 记名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明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由该特定的人行使权利的票据。
6. 无记名式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将权利人记作“持票人”或“来人” ,只要
持有票据就可以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
7. 指示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权利人。这种票据应以背书方式转让,
出票人、背书人不得作“禁止转让”的记载。
8. 支付证券:是指其功能仅限于见票即付,并且只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充当付款人的票据,如支
票。
9. 信用证券:是指票据金额在发票日后的指定到期日才能支付的票据,如汇票和本票即是基于出票人
的信用签发的。 10. 自付证券:是指出票人约定自己在一定时间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如本票。
11. 委付证券:是指出票人自己不是付款人,而是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如汇票、支票即是。
12. 票据贴现:是指对未到期的票据的买卖行为,使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出售票据来获得现金。
13. 票据法:是指规范票据制度以及各种票据关系的法律。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
是指各个法律部门中关于票据规定的总和。狭义的票据法,则指有关票据的专门立法。
14. 票据行为:是指设立、变更和终止票据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
票据行为,则仅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
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或准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则除了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更改、涂销、禁止背书、付款、划线、
见票等行为。
15.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
行为。
16. 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
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
17. 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
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18.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19. 承兑:
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20. 参加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
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
一种票据行为。
21.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一种
附属票据行为。 22. 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3. 基
本票据行为:又称主要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权力的行为,即出票行为。
24. 附属票据行为:又称从属票据行为,是指在出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在已实际存在的票据上所为的
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25. 无因性:也称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
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26. 独立性:是指若干个行
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各自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
27.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 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
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
者补充。28. 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29. 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30.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31.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票据上不作记载,法律另有补
充规定,票据不因此而无效。32. 任意记载事项:指是否记载可由票据当事人自由选择,但是一经记载,即
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33. 不得记载事项:即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根据违反禁令仍为记载所产生的不同后
果,可将不得记载的事项分为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34. 记载无效的事项:又称“记载无益事项”,是指行为人虽然作了记载,但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
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35. 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亦称“记载有害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
且使整个票据无效。 36. 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实际交给对方持有不同的票据行为,其接受交付的
相对人也不一样 37.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载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及
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38.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9.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最初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从其他前手权利人处受让票据权利。
40. 出票取得:也就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时,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
41. 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取得方法,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受让票据,从而取得
票据权利。
42.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前手那里,依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方式,
受让票据权利。 43.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44.
物的抗辩:也称绝对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抗辩。
45. 人的抗辩:也称相对的抗辩、主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
发生的抗辩。 46. 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47.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债务人不得任意提出票据的抗辩,抗辩必须有法定的事由。 48. 票据的伪
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
49. 票据的变造:是指采用技术手段,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事项的内容,或者增加、减少记载事项的内
容,从而达到变更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 50.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
占有,也就是说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之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
51. 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丢失票据后,依据票据法规定的程序通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停止付款的行
为。挂失止付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及时向付款人发出。
52. 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示的方法,将丧失的票据向社会公示,
催促不明利害关系的有关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间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不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就不能以
有关的票据权利申请法律保护。 53. 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
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54.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
55.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
持票人的票据。 56. 汇票法律关系:因汇票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汇票从出票到付款,往往要经过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多项票据行为,因此汇票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出票法律关系、背书法律关系、承
兑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等。
57. 汇票当事人: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58. 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票。
59. 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60. 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 61. 远期汇
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62. 定期汇票:也称定日汇票,是指在票面上明确记载付
款日的汇票;63. 计期汇票:指在出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64. 注期汇票:指在见票日后一定日期付
款的汇票65. 一般汇票:是指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66. 变式汇票:是指一
人同时兼具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这三个基本当事人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汇票。67. 指己汇票:又
称己受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68. 对己汇票:又称
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
69. 付受汇票:是指以付款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70. 己受己付汇票:
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皆为同一人。
71. 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签发,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72. 作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
73. 交付票据:则是指出票人依据自己的本意将作成的票据实际交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欠缺作成或交付
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出票行为皆不成立。
74. 付款日期:是指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和汇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即汇票到期日。
75. 付款地:是指汇票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的地点,对确定支付货币的种类、拒绝证明的作成、管辖法
院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76. 出票地: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形式上所记
载的出票地点。 77.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
据法上的效力。
78.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
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79.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
80. 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非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
背书。 81. 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的意思、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 82.
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仅由自己签章的背书。 83. 委任背书:以委托他人代为
取款为目的的背书是委任背书
84. 设质背书:以为担保债务而在汇票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为设质背书。 85. 权利担保效力:是
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
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86. 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
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87. 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
背书。 88. 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在汇票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
89.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在汇票上明确表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90. 提示
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并请求付款人表示承兑与否的行为。
91. 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同一内容的汇
票债务为目的而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92. 全部保证:是指保证人就汇票全部金额进行保证 93. 部分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就汇票的部分金额
进行保证 94. 单独保证:是指仅有一人作为保证人进行的保证
95. 共同保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就同一汇票债务所进行的保证。 96. 正式保证:是指保
证人在汇票上签章的同时,还记载“保证”字样的保证 97. 略式保证:是指仅有保证人签章而没有记载“保
证”字样的保证
98. 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 99. 付款提示:
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以请求其付款的行为。
100.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
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101. 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上所载到期日届至之前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 102. 到期追索权:是
指在汇票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行使的追索权。
103. 最初追索权: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所行使的追索
权; 104. 再追索权:是指向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之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
105. 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行使追索权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履行法定的保全追索权的手续。
106. 拒绝证明: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无法提示承兑或
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字证明。
107. 退票理由书: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出具的,记载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
书面证明。
108. 拒绝事由的通知:也称追索通知,是指持票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事先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
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
109. 选择追索权:又称飞越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选择其
前手债务人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为被追索人。
110. 变更追索权:也称转向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即使已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只
要汇票上还存在其他未被追索的债务人,持票人仍可以对这些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11. 代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对持票人已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对其前手债务人
行使追索权。
112. 最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
利息和追索费用三部分。
113. 再追索金额:是指偿还义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要求其前手清偿的金额,一般也包括三部分,即已
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
115.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16. 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 117. 本票出票的款式:
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在本票上记载的事项。
118. 本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
119. 本票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在本票上
记载“见票”字样及见票日期并签名的一种行为。120.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21.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122.
支票出票的款式: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在支票上记载的事项。
123.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权利。
124.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在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的情况下签发的支票,或者出票人超过资
金关系中的约定范围签发的支票,就是所谓的空头支票。
125.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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