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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
济补偿,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江苏的工伤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
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
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
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
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
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
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
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
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
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
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
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
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
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
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
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
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
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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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
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
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
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
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
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
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
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
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
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
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
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
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
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
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
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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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
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
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
满一年发给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
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
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
年发给.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的当
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
增发4%。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
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2周岁以下2-3周岁3-4周岁4-5周岁5-55周岁55-6周岁
五级3632418126
六级32521915
七级242191284
八级181512963
九级1218642
十级654321
注2-3周岁含2周岁,不含3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
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
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
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
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之和,
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7%+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
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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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7:37: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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