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终身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
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
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十六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
保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合同生效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签发保险单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
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间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起
至被保险人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
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
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3.在保险费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
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
4.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
无息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
告知
第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
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第八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
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九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
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
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犯罪、、殴斗、酒醉;
3.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4.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
5.核辐射、核污染;
6.无驾驶执照或酒后驾驶。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
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
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
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
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为二十年。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四条 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保险合同,自保险
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
费宽限期间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投保
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保险合同
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 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
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合
同效力恢复。
第十六条 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
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1.第八条所列情事;
2.第十六条所列情事;
3.第二十七条所列情事。
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4.第十条所列情事;
5.第十一条所列情事;
6.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
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
解除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最后
一次交费收据向本公司领取退保金。本条情事1、情事2、情事3、
情事5和情事6发生时,本公司按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
付退保金。情事4发生时,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给付退保金。
本公司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后,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受益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
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
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
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险事故通知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七
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
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
疾,应在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
险人发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仍未结束,按第一百
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申请给付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交费期间结
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
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纳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
内的死亡,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
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
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
内的身体高度残疾,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本公
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
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
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
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
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
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
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合同纠纷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
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
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三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1.两眼视力完全永久丧失;
2.咀嚼吞咽及言语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3.中枢神经或胸腹器官严重残疾,终身需要护理;
4.两上肢腕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5.两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6.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
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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