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
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
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
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
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
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
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
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
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
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
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
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
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
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
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
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
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
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
(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
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
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
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
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
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
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
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
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
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
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
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
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
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
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
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
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
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
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
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
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
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
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
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
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
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
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
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
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
的,在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
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
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
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
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
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
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
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
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
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
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
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
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
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
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
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
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
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
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
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
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
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
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
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
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
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
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
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
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
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
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
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
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
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
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
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
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
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
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
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
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
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
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
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
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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