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

更新时间:2024-11-05 22:39:3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高中英语改错)

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

保险单号码:

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保险单保

险期内,承保下述雇主责任险,特立本保险单。

投保人:

姓名:

住所:

营业性质:

地区范围:

保险期限:期限:自 日起至 日止,共计 个月。

雇员一览表

雇员工种

雇员工种

估计雇员人数

估计工资及其他收入总数

雇主责任险

赔偿限额

费率

保险费

死亡

伤残

附加医药费保险

每人累计不超过

第三者责任险

累计每次事故

保险费总数(预付)

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

1 / 6

签署时间:

投保人(盖章):

联系人:

地址:

保险公司(盖章):

联系人:

地址:

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

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

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

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 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 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

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3)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

给予赔偿。

2 / 6

注:

1)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2)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

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12个月接实际月数平均。

三、除外责任

1.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

死亡或疾病。

2.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手术

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 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

伤残或死亡。

4.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四、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

/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

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

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

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五、赔款

1. 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

2. 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

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

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 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

3 / 6

六、其他事项

1. 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 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

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

或诉讼。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

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医药、手术、住院费

用。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并凭其出具的

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论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

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

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

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

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

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项目 伤害程度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

百分比(%)

(一) 身故(失踪不能作

为意外身故,但因

乘坐飞机或船只失

100

4 / 6

事而致完全灭失的

不在此限)

(二) 全身瘫痪(必须终

身卧床或永久丧失

工作能力)

(三) 丧失两肢(指自手

腕或踝关节以上之

分离丧失)或双目

失明、或丧失一肢

及一目失明

(四)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

(五)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

的):

1.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

40

25

50

100

100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

10

指全部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

6

节或中指全部

3

5. 丧失中指一节或

二节,或无名指、

小指全部

1

6. 丧失无名指、小

指一节或两节

7. 丧失脚趾全部

8. 丧失大趾全部

15

5

5 / 6

9. 丧失大趾一节或

其他任何一趾的全

10.丧失大趾以外任

何一趾的一节

(六) 其他伤残和耳聋、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断骨等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2

1

1.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本公司赔偿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

为限。

2.被保险人不得因遭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款金额。仅表列第

(五)项内的可同时兼得。

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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