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两次修订,都有哪些变动?
村组法的⽴法过程中,先是1987年颁布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后再于1998年正式出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以下简称《村组法》),此后于2010年和2018年修订。
2018年的修订变动不⼤,只是将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由原来的将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由原来的“三年”调整为“五年”。
所以,《村组法》1998年之后的变动,主要集中在2010年的修订。
与1998年的版本相⽐,2010年修订后的版本,内容更丰富,也更体系化。
1998年版本总共三⼗条,三千多字。2010年版本六章四⼗⼀条,五千多字。内容上更丰富,且将所有内容划分为“总则”、“村
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民主的管理和监督”、“附则”六章,结构上显得更
有条理性。
以下就⼀些重要的修改略作说明。
1、第⼆条(条款序号指2010年版本序号,下同)⽐原版第⼆条增加“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
作。”该表述⽐原版第⼗⼋条的“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作”增加了“村民代表会议”。
这⾥出现了三个机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这三个机构,犹如村庄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管理层。
村委会的权⼒来源村民,村民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村委会的⼯作。
2、原版第四条说明的是中国共产党对村民⾃治的领导地位,原版的表述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
程进⾏⼯作,发挥领导核⼼作⽤”,此次修改增加了“领导和⽀持村民委员会⾏使职权”。这⼀条款要界定的是⽀委和村委的关
系,之后实践的结果,是“⼀肩挑”。个中利弊,⾃有公论。
3、第⼋条第⼆款,将原版所表述的村委会与村民的关系由“教育”调整为“引导”,体现了尊重村民意志的态度。
4、第⼗三条,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原版第⼗⼆条的基础上,对选民的资格做出⽐原版更加具体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员进⾏登记,列⼊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表⽰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年以上,本⼈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这个变动,等于在户籍制度上开了⼀个⼝⼦。
5、第⼗五条,关于村民委员会候选⼈的提名和当选标准。在保留原版第⼗四条“候选⼈由村民直接提名”的表述的基础上,对
候选⼈做出了⼀些品质能⼒上的说明:
村民提名候选⼈,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良好、公道正派、热⼼公益、具有⼀定⽂化⽔平和⼯作能⼒
的村民为候选⼈。
6、第⼗六条 ,关于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启动条件,在原版的“本村五分之⼀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基础上,增加“三分
之⼀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这个条件。
7、第⼆⼗三条,规定了村民会议对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权。包括审议村委会的年度⼯作报告、评议村委会成员的⼯
作,撤销或变更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等。
通过村民会议撤销或变更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是村民在权益被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救济
⼿段之⼀,第三⼗六条规定了另⼀种救济⼿段,“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
村民可以申请⼈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8、第⼆⼗四条,规定了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办理的事项,相⽐原版,变动之处包括:
(1)删除原来的村提留的收缴和使⽤及乡统筹的收缴;
(2)增加征地补偿费的使⽤、分配⽅案;
(3)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4)涉及⼟地承包经营⽅案、公益事业等事务的表述也有所调整。
所谓的村提留和乡统筹,即“三提五统”,都是农民需要向村⾥缴交的费⽤,“三提”就是村⾥以公益⾦、公积⾦和管理费三个名
⽬向农民收取、⽤于村务开⽀的费⽤;“五统”就是由乡镇政府以“教育事业附加费、计划⽣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道路修
建费”这五个名⽬向农民收取的费⽤。
2002年农村税费改⾰后,“村提留”和“乡统筹”就被取消了,因此也就不再成为村庄的事务内容。
与此同时,征地补偿、集体财产的出租等活动⽇益普遍,2010年的修订对此做出了相应的回应,修改后,需要村民会议讨论
⽅可办理的事项包括:
(⼀)本村享受误⼯补贴的⼈员及补贴标准;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案及建设承包⽅案;
(四)⼟地承包经营⽅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的⽴项、承包⽅案;
(六)宅基地的使⽤⽅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分配⽅案;
(⼋)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是否发挥了“讨论⽅可办理”的作⽤,稍微了解基层治理情况的⼈应该都可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说形同虚设可能过于
夸张,但村委会绕过村民会议专权的情况,⼗⼏年来,已⽐⽐皆是。
9、第⼆⼗五条,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的设⽴。原版仅规定了村民代表的产⽣,2010年的修改,在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之间,
增加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定程度上相当于(但不完全是)村民会议的常设机构,有利于完善村庄的治理机制。
第⼆⼗五条⾄⼆⼗七条对村民代表⼤会的设⽴、召集及权限做了具体规定。
10、第⼆⼗⼋条,关于村民⼩组会议的召开和权限。村集体组织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是⼀个长期模糊需要被理清楚的问
题,村民⼩组是独⽴于村委会的村集体组织还是⾪属于村委会的下级单元,似乎很难讲得清楚。这⼀长期模糊的状态,也导致
实务中许多问题的存在。
11、第⼆⼗九条,关于村委会的决策机制和⼯作原则。原版本仅表述民主的决策机制,2010年版本增加了“公开透明的⼯作原
则”。
与此相对应,接下来的第三⼗条、三⼗⼀条、三⼗⼆条、三⼗四条对村务公开和监督做了⽐1998年版本更加具体充分的规
定。但是,⼗⼏年之后,村务的运作,很难说与真正的“公开透明”的距离已经缩⼩了。
⽐如第三⼗条第⼆款规定:⼀般事项⾄少每季度公布⼀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情况应当每⽉公布⼀次;涉⼀般事项⾄少每季度公布⼀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情况应当每⽉公布⼀次;涉
及村民利益的重⼤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实际情况⼜如何呢?及村民利益的重⼤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感。还是得问⼀个为什么!
12、第三⼗五条,关于村委会成员的离任审计离任审计。这是2010年版本的新增条款,在2018年修改也原⽂保留。
对村委会成员⼯作最后的⼀道监督程序,不了解实际运作的情况,把条款⼀字不漏抄录如下吧:
第三⼗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本村财务收⽀情况;
(⼆)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物资管理使⽤情况;
(四)本村⽣产经营和建设项⽬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管理使⽤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除了以上提到的内容,相⽐1998年版本,2010年版本对很多程序上的问题都做出了具体的修改和说明,农村居民真应该去做
具体的了解。
总⽽⾔之,法律条⽂制定之后,如果利益相关者不去运⽤它们,不遵守它们,就不可能激活它们赋予⼈们的权利,它
们就永远形同虚设,不可能发挥出⽴法者期待它发挥的作⽤,以达到⽴法者以及全社会期望达到的效果。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4:31: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6/9821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