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
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
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
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
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下: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
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
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
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
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
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
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
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
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
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九条 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
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
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
必需以外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
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
定收集、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
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
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
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
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
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
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
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
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由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
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
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
信息除外。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
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
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
开。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
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
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
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
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
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
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
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
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
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
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
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
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
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
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
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
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
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等严重后果
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
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
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
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
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
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
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
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
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
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
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
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
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
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
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
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
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
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
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
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
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
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
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
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
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
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
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
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
“×”作部分替代。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
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第
1版
1.个人信息的内容
(1)基因信息。关于基因信息的保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
规作出规定。基因信息包含了个人的遗传信息,对个人的家庭、医疗、
保险、伦理关系等各个方面都有重要作用。如果允许网络用户或者网
络服务提供者公开,会造成不可想象的后果。
(2)病历资料和健康检查资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等法律法规都已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病历资料记载了自然人的就诊情况、病史
等信息,因此,病历资料的公开可能会给个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同理,健康检查资料对个人在就业、就学、生活等各个方面产生重要
影响,因此,应给予特别关注。
(3)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往往影响到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问题。
对该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公开都应当由有权国家机关进行。因此,
应当禁止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上公开。
(4)家庭住址。尽管对于家庭住址是否属于敏感信息会有争论,
但是,在我国已经发生的案例中,在互联网上公开他人的家庭住址,
很有可能给他人的生活造成严重侵扰甚至损害,因此,本条司法解释
特别列明家庭住址。
(5)私人活动。在目前视频技术、录音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
私人活动往往会被转化为相应的视频信息或音频信息。这些私人活动
的信息有些属于个人隐私信息,有些属于其他个人信息。
如前所述,本条司法解释之所以列举几种个人信息,要么是在性
质上具有一定的敏感性,要么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但这并不
排除其他个人信息。换言之,其他个人隐私信息或者个人信息都能够
适用本条规定,例如: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或者护
照号码、指纹、、银行账号、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
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
《人格权法研究》,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9
月第2版
2.个人信息的特征
第一,个人性。个人信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个
人信息主体,又称个人信息的享有者,是指个人信息所指向的或者通
过个人信息被识别的特定自然人。它是有关个人信息所针对的对象,
而不是作为信息控制者的法律主体。
第二,私密性。所谓私密性,是指个人信息在通常情况下是个人
不愿意向他人或者社会公开的信息。一方面,个人信息和个人私生活
密切相关,是个人事务的组成部分,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个人信息
的私密性应该被尊重和保护,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就是
维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公开和披露等;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和个人生
活安宁有直接关联,私密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可能会对个人生活安
宁造成破坏。即使有些个人信息已经被政府或者商业机构收集,但并
不意味着个人信息的私密性丧失。有些个人信息虽然被有的机关收集
并加以利用,但是这些机构对这些信息进行了匿名化处理,使这些信
息所对应的特定个人的身份并未被识别出来,此时,这些信息仍然是
具备私密性的个人信息。例如,有关个人档案是允许特定人查阅的,
但并不意味着档案中的个人信息就丧失了私密性,或者通过查阅档案
而获得他人个人信息的人可以径自向社会公开这些个人信息。个人信
息具有的私密性特征要求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正是基于
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是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加以保护的。
第三,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是指通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
者间接识别本人的特性。如前所述,个人信息都要指向特定的对象,
都要与特定的自然人相联系。并非指向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则不是个人
信息,因此,个人信息表现出辨别或确定特定人的特性和功能。当然,
在个人信息之中,有一部分是可以直接识别特定人的,例如,姓名、
身份证号、肖像等;而另一部分信息(如电话号码,工作单位)虽然
不能直接达到识别特定人的功能,但是可以通过和其他个人信息结合
而达到辨别和确定特定人的目的,这部分个人信息被称为间接个人信
息。如果是匿名化的或者是纯粹的不特定人的、无法确定其指向对象
的资料或信息,则不进入个人信息的范围。如果不具有可识别性,只
是一种宽泛的信息资料,在发生侵害之时,也不能确定受害的权利主
体。
《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第
1版
3.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并非都构成侵权,在下列情形下,应予免责:
(1)权利人同意。权利人同意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理论
上并无异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二条也规定,网络
服务提供者使用个人信息时,必须经被收集者同意,应当在约定的范
围内使用信息。如果权利人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用户公开自
己的个人信息,后者自然应予免责。
(2)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网络用户或者网络
服务提供者不得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但是,这里需要兼顾言论自由与
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需要兼顾人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与个人信
息保护之间的关系。例如,在涉及公共事务的报道中,不少场合就需
要涉及个人信息,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个人信息才能实现对公共事
务的报道。所以,在面临此种公共利益时,个人信息的保护应退居次
位。当然,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应当遵守《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
的决定》所规定的必要原则。
(3)就学校、科研机构收集个人信息需要遵守的规范,我国现
行法也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学校、科研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时,确实
有收集个人信息的必要。因此,应作例外规定。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为公共利益;二是必须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三是公开的方式不足
以指向特定自然人。既然公开的资料已经不具可识别性,应无侵害个
人权益的危险。
(4)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通常应视为权利人放弃了对
该信息的保护,一般也无保护的必要。而非自然人自己在网络上公开
的信息,则有非法公开和合法公开的区别,只有在合法公开的情况下,
才能免责,因此“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应成为免责事由。
(5)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能力大大提高,通过
互联网搜索等渠道获得他人的个人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个
人信息,例如依据网络报道、企事业单位依法公示等方式获得的个人
信息,再次传播或公开原则上不能认为侵害个人权益。
(6)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例如履行法定义务而公开他
人个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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