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化管理, 保障事
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根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
愿、 商议一致的原则, 通过签订聘用合同, 以法律形式确立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
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和理论为指导,服
从和效劳于党的根本路线, 坚持解放思想, 实事, 逐步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
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体制。
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
素质论人材,重实绩用干部。
--党管干部原则。适应新情况,积极改良党管干部方法。坚持众公认和公
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扩大众对干部工作的参预和监视。
--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制止聘用单位非经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
年人。
第五条 本方法合用于本省国有事业单位(以下通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
用关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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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依照公务员制度发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合用本方法。
第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监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 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按照构造比例和岗位规,
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围发展。聘用单
位从外部新聘人员,要有增人方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安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的根本程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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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在充分酝酿、通过多种途径
征求单位众意见的根抵上,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聘用单位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发布空缺岗位、岗
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三)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四)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五)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要按照
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
人 与受聘人员签订。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一式三份, 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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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
作为期限。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
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商议约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
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且当事人双方允许延续聘用合同的, 经当事人双
方商议允许,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效劳一定期限的职工, 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
得短于规定的,效劳期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方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单位承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下聘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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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 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确认聘用合同局部无效的, 如
果不影响其余局部的效力,其余局部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
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又不属于缓签的,
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
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者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
押金。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预分配的原
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和省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
在岗位确定。对工资中活的局部,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
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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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者辞
职 后,待遇取销。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
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享有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
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的有关规定,被选调
到机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
聘人员的调动仍按照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
上工作 10 年以上(含 10 年),并在受聘岗位上到达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 可
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确需变更时, 双方应商议一致, 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
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除法律法规或者本方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原合
同 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浮现,聘用合同即
行终止。经双方允许,可续签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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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商议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溺职或者**违纪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考入或者调入到机关工作的;
(七)出国人员逾期不归的。
第三十七条 在聘用期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
除。
第三十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 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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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商议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的;
(三)因工负伤,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立
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的;
(二)有充分证据说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者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按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者选调到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政策规定,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
围的,必须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 从事**工作, 或者曾经从事**工作,在规定的**期的,执行有关规定。
涉及职务创造创造的,执行和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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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
方违反合同规定, 都要承当违约责任。 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由
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根本工资×20%
×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四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培训后的效劳期及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效劳期的, 职工培训后, 必须在原单位工
作满五年, 未满效劳期限的, 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培训费按每效劳一年
递减 20%收取。
第四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商议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商议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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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
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 发给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
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
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第五十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于是未被聘
任上岗的人员,为待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 件,
在其待聘期间,应在单位部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时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 位.
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待聘人员的待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待聘期间再也不保存岗位
待 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人员在待聘期,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
发 给最低生活保障,补贴。
第五十三条 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
交由政府人事部门人材交流机构实施人事代理, 进入人材市场, 公平竞争, 自主
择业。 也可委托主管部门或者系统所属的人材交流效劳机构发展代管, 委托管理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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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为半年至一年。 委托管理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 聘用单位可解除合
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因身体原因
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 本人自愿, 经聘用单位批准, 可在聘用单位部实行提
前离岗退养, 其提前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 参照我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
行。
第五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
责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指导、 协调、 检查和监视, 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政策、
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聘用制的改革方案,
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报主管部门、 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允
许 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
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
合同的条款发展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视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定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到所在政
府人事部门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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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按人事部的要求统一制作,县级以上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发放。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监视、 检查聘用合同的容及执行
情况。
第六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商议解决; 商
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向所在地的 政
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 对调解和仲裁结果不服的, 可在一个月 向
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方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方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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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0:19: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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