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0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美健黄春英
【审理法官】何美健黄春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某;朱某
【当事人】钟某朱某
【当事人-个人】钟某朱某
【代理律师/律所】陈惠妍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林泳茵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张
姗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郑靖慧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惠妍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林泳茵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张姗
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郑靖慧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惠妍林泳茵张姗姗郑靖慧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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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争议焦点一:第一,钟某、朱某均认可1603房的出售款为140万元,朱某也提
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收到了该出售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
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
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1603房出售款在钟某、朱某此前的离婚案件中并
未作出处理,现钟某诉请分割,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对1603房出售款进行审查处理。但1603
房早已经于2018年7月出售并收取房款,而钟某、朱某婚姻存续期间肯定会有相应的开销,
对于朱某主张的合理开销部分,由于已经实际使用并花销完毕,则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予以分割,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出售款中予以扣除。而对于钟某已确认朱某合理支出的开销部
分,应当首先在出售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为:朱某向其母亲归还的借款20万元,粤T
××某某号小汽车车辆维修费用共5522.93元,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累计偿还
1604房的房贷共计28159.33元,归还广州银行贷款合计148599.98元(20266.66元+
128333.32元),女儿的学费及兴趣班开销合计199566元,女儿的医疗费开销合计4882.02
元,朱某的医疗费开销合计10619.52元,朱某为家庭购置家电、维修电器等开销费用合计
25298元,朱某为家庭支付物业费及电费开销合计19400.13元,朱某为女儿2018-2020年期
间支付的保险费用合计40311.40元(上述保险均为保障型保险,根据钟某意见其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合计为682359.31元,应当在1603房出售款中抵扣。 第二,关于钟某有异议
的朱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朱某的母亲朴金星另行归还的2万元借款,由于在朱某出售
1603房前,朱某要承担两个房产的房贷(1603房、1604房)、粤XT××某某号小汽车的车
贷、广州银行的贷款,再加上承担女儿的日常开销费用等,其经济负担会比较重,而朴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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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朱某母亲偶尔对朱某经济帮扶也属合理,且2万元也并未超出一般家庭开销的范围内,
在朴金星并未明确表示系其赠与朱某上述资金的情况下,朱某在出售房产后将该笔款项一并
归还朴金星亦属合理,对朱某的主张予以采纳,该笔2万元还款应当一并在1603房出售款中
扣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603房的出售款如何分割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
析: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283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283号民事判决第
三、驳回一项为: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555573.98元;
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
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钟某负担2976元,朱某负担4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
由钟某负担5952元,朱某负担8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与朱某曾经为夫妻关系。朱某认为夫妻感情破
裂,曾于2018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8094号,后
朱某于2018年6月26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朱某又于2019年2月11日向
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0606民初3859号民事判
决,判决不准予钟某、朱某离婚。朱某再于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
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准许钟某、朱某离婚,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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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需向朱某支付婚生女儿钟某1截至2020年3月抚养费合共95000元;确认了登记在朱某
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XT××某某号小汽车,以及登记在朱某、钟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房产
(以下简称1604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作了折价分割处理,判令1604房归钟某所有,一
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朱某已预交),由钟某与朱某各负担3137.50元;对1603房的出售款
项并未处理,朱某在该案中陈述1603房的出售款为140万元,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贷款及女
儿学费、家庭生活费等,法院认为对于钟某在该期间对女儿所支付的学费因与1603房出售款
相关,故也并未在该案中处理。其后,钟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
(2020)粤06民终7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与洪明花于2018年
7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向洪明花出售1603房,出售价款为140万元;洪
明花于2018年7月16日向朱某支付5万元,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
7月18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95万元,洪明花共计向朱某支付了140万
元购房款。现1603房产已经过户登记至洪明花名下,变更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钟
某自称其于2018年9月底前往房管部门查册才知道房产过户他人的情况,但其确认该成交价
格,并主张按该成交价款分割款项。 2018年6月中旬,朱某向其母亲朴金星借款20万
元用于提前归还1603房的抵押贷款,2018年6月25日朱某提前归还1603房的抵押贷款
184450.71元。在收到洪明花支付的购房款后,朱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朴金星转账支付
22万元,朱某称除归还20万元提前还贷的借款外,其平日有朴金星小额借款用于日常开
支,故一并归还。钟某一审庭审确认朱某向朴金星归还的20万元借款及用途,确认朱某的借
款系用于提前还贷,但对于2万元的借款则不予确认。 朱某主张其自2018年7月至
2019年10月共偿还车牌号码为粤XT××某某号小汽车的车贷32062.75元,并于2019年
10月15日提前还清该车辆的车贷共计161294.49元,钟某对于上述还贷情况确认,但认为
并非使用1603房出售款偿还。朱某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粤T××某某号小汽车的保险
费共计15903.88元。朱某主张2020年期间支付粤T××某某号小汽车车辆维修费用共
5522.93元,钟某对该开销予以确认。 朱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累计偿还1604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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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房贷共计28159.33元,钟某对此予以确认。 朱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广州银行贷款20
万元,分批次转给钟某共259500元,朱某自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共还款20266.66
元,于2018年7月25日向广州银行提前还贷128333.32元,钟某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系
朱某在承担该还贷事宜。 朱某主张其支付婚生女儿钟某1以下费用:2018年至2020年学
费共计114283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英语学习费用共计48509元,2018年自2020年
期间的舞蹈培训费用共计23944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语言培训费用共计10280元,
2018年暑假留园花费共计2100元,兴趣滑冰卡费用450元,上述开销费用合计199566元。
钟某对朱某支付的女儿上述学习及兴趣班开销均表示予以认可。 朱某主张其于2019年
12月支付女儿钟某1牙齿矫正费用4000元;2019年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朱某支付女儿
钟某1医药费合计882.02元,上述医疗费开销合计4882.02元。钟某对朱某支付的女儿上述
医疗费开销均表示予以认可。 朱某主张其在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置换家电花
费共计13096元,置换家具花费共计5958元,置换门纱窗花费共计4698元,支付冰箱维修
费1100元,支付更换滤芯费用446元,上述开销费用合计25298元。钟某对朱某支付的上述
开销均表示予以认可。 朱某主张其在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内因生病而支付医
朱某主张其支付疗费共计10619.52元,钟某对朱某支付的上述开销均表示予以认可。
1604房2018年物业管理费合计1660.91元,支付1604房2019年物业管理费合计3289.65
元,支付1604房2020年物业管理费合计3316.8元,支付2018年4至12月电费3207.59
元,支付2019年电费3464.17元,支付2020年电费4461.01元,上述开销费用合计
19400.13元。钟某对朱某支付的上述开销均表示予以认可。 朱某为女儿购买了信诚惠康重
大疾病保险,每年需缴纳保费7910.70元,按年缴纳,朱某2018年-2020年期间缴纳保费合
计23732.10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了信诚悦康重大疾病保险,每年需缴纳保费3570.30元,按
年缴纳,朱某2018年-2020年期间缴纳保费合计10710.90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了信诚智赢
未来寿险,朱某2018年期间缴纳保费3217.80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了信诚少儿意外伤害险,
朱某2018年期间缴纳保费695.60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中信保诚医疗保险,朱某2019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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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保费420元,2020年8月缴纳保费452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中信保诚小雨伞医疗保险,
朱某2019年期间缴纳保费526元,2020年8月缴纳保费566元。上述为女儿支付的保险费
用合计40311.40元。钟某表示对于女儿的上述保障型保险费用开销均予以认可。朱某为自己
购买信诚信悦行寿险,朱某2018年期间缴纳保费3211元;朱某为自己购买信诚惠康重大疾
病险,朱某2018年-2020年期间每年各缴纳保费10905元;朱某为自己购买信诚创未来终身
寿险,朱某2018年-2020年期间每年各缴纳保费4835.40元;朱某还有另购买小额保险,
2019年、2020年各缴纳保费161元。上述保费合计50754.20元。 在2018年7月至2020
年7月期间,朱某支付(2019)粤0606民初3859号案件的律师费5000元,支付(2020)粤
0606民初3065号案件(一审)律师费6万元及(2020)粤06民终7203号案件(二审)律师费3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钟某、朱
某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钟某、朱某的离婚事实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一审法院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
案纠纷。综合钟某、朱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603房出售款是否属于双方未
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2.如分割,就所得款项在钟某、朱某之间应如何分配。对上述争
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某向钟某支付其转让广东省佛山
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8栋1座1603号房(以下简称1603
房)的转让款的80%即11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
决在未查清1603房出售款流向的情况下,不应以1603房的出售款直接抵扣朱某所主张的家
庭开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朱某并未证明1603房的出售款全部用于其所主张的
家庭开支。结合朱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至18日、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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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四笔收取案外人洪明花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但仅有2018年7月17日的两笔车贷6800
元、2600元,2018年7月25日的车贷13万元及偿还1603房房贷的借款22万元是通过该账
户支出,剩余的1040600元则不知用途。在未查清1603房的出售款流向的情况下,不能证明
1603房的出售款用于朱某所主张的家庭支出。其次,朱某于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
均有稳定且高额的收入,经济条件优越。朱某不仅担任美的集团的高管,还享有美的集团的
股票期权激励,因此朱某收入较为可观,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朱某经济负担重,且没有
其他大额的经济来源。朱某于2018年至2020年自行旅游花费13万元,为其本人及女儿购买
三年的保险金额则高达9万多元,这并非一般家庭日常可允许的开支,相反可证明朱某的收
入较为可观,资金充裕。2018年12月前家庭的大部分开支由钟某一人负担,朱某不仅有较
为可观的收入,而且有一定的家庭存款。事实上朱某大部分家庭开支从其收入及此前的存款
中支出,并非从1603房的出售款中支出。最后,朱某的律师费不应作为家庭开支。为诉讼离
婚而产生的律师费,并非是为了家庭而支出的费用,而是朱某为争取自己最大利益的目的而
支出的费用,其所争取的利益将转变为其个人财产,并非为家庭财产增值而付出。不能因为
朱某聘请了律师,钟某没有聘请律师,而要求钟某为朱某负担一半的律师费。 朱某上诉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某无需向钟某支付1603房的出售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钟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旅游费用是家庭必要开支,应在1603房出售款中予以扣
除。2018年至2020年期间,朱某与钟某已处于分居状态,朱某带着女儿和母亲生活。由于
朱某及母亲均是朝鲜族,且朱某的许多亲属都在韩国生活,在此期间朱某在寒暑假会带女儿
及母亲回东北及韩国探亲,主要花费为来回路费。除此之外,为了女儿开阔视野,增加见
识,朱某每年寒暑假期间都会带女儿去旅游,以实现“读万卷书、行万某某路”的教育理
念。朱某认为以上旅游虽然钟某没有参加,但都是家庭成员出行所支付的开销,理应在1603
房的出售款中予以扣减。二、1603房的出售款中应扣减钟某应负担女儿的学费82500元。朱
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查明,钟某主张分割1603房的出售款项,朱某也确认1603房的出售
款项部分已经用于支付女儿的学费,该判决为了避免诉累,认定钟某无需向朱某额外支付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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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费用,钟某如另行主张1603房的出售款,则应当扣除已经抵扣的学费82500元。本案中,
一审判决查明朱某应向钟某支付1603房的出售款196689.78元,朱某认为该款项应扣除女儿
的学费82500元。三、2021年1月7日,朱某为女儿支付了新学期的学费26915元,朱某向
钟某返还的1603房出售款应扣除上述学费。离婚判决生效后,钟某除支付了女儿四个月抚养
费外,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目前朱某正在申请执行。朱某认为该笔费用的支付虽然是发
生在一审开庭之后,但确系为女儿支出的学费,是家庭的正常开支,在钟某没有按时足额支
付抚养费的情况下,理应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部
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系根据新的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钟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05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妍,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泳茵,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靖慧,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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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某向钟某支付其转让广
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8栋1座1603号房
(以下简称1603房)的转让款的80%即11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未查清1603房出售款流向的情况下,不应以1603房的出售款
直接抵扣朱某所主张的家庭开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朱某并未证明1603房
的出售款全部用于其所主张的家庭开支。结合朱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分别于2018
年7月16日至18日、7月25日分四笔收取案外人洪明花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但仅
有2018年7月17日的两笔车贷6800元、2600元,2018年7月25日的车贷13万元及
偿还1603房房贷的借款22万元是通过该账户支出,剩余的1040600元则不知用途。在
未查清1603房的出售款流向的情况下,不能证明1603房的出售款用于朱某所主张的家
庭支出。其次,朱某于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均有稳定且高额的收入,经济条
件优越。朱某不仅担任美的集团的高管,还享有美的集团的股票期权激励,因此朱某收
入较为可观,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朱某经济负担重,且没有其他大额的经济来源。
朱某于2018年至2020年自行旅游花费13万元,为其本人及女儿购买三年的保险金额则
高达9万多元,这并非一般家庭日常可允许的开支,相反可证明朱某的收入较为可观,
资金充裕。2018年12月前家庭的大部分开支由钟某一人负担,朱某不仅有较为可观的收
入,而且有一定的家庭存款。事实上朱某大部分家庭开支从其收入及此前的存款中支
出,并非从1603房的出售款中支出。最后,朱某的律师费不应作为家庭开支。为诉讼离
婚而产生的律师费,并非是为了家庭而支出的费用,而是朱某为争取自己最大利益的目
的而支出的费用,其所争取的利益将转变为其个人财产,并非为家庭财产增值而付出。
不能因为朱某聘请了律师,钟某没有聘请律师,而要求钟某为朱某负担一半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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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辩称,不同意钟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按朱某的上
诉意见予以改判。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某无需向钟某支付1603房的出售款;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旅游费用是家庭必要开支,应在
1603房出售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至2020年期间,朱某与钟某已处于分居状态,朱某
带着女儿和母亲生活。由于朱某及母亲均是朝鲜族,且朱某的许多亲属都在韩国生活,
在此期间朱某在寒暑假会带女儿及母亲回东北及韩国探亲,主要花费为来回路费。除此
之外,为了女儿开阔视野,增加见识,朱某每年寒暑假期间都会带女儿去旅游,以实现
“读万卷书、行万某某路”的教育理念。朱某认为以上旅游虽然钟某没有参加,但都是
家庭成员出行所支付的开销,理应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予以扣减。二、1603房的出售款
中应扣减钟某应负担女儿的学费82500元。朱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查明,钟某主张分
割1603房的出售款项,朱某也确认1603房的出售款项部分已经用于支付女儿的学费,
该判决为了避免诉累,认定钟某无需向朱某额外支付该笔费用,钟某如另行主张1603房
的出售款,则应当扣除已经抵扣的学费82500元。本案中,一审判决查明朱某应向钟某
支付1603房的出售款196689.78元,朱某认为该款项应扣除女儿的学费82500元。三、
2021年1月7日,朱某为女儿支付了新学期的学费26915元,朱某向钟某返还的1603房
出售款应扣除上述学费。离婚判决生效后,钟某除支付了女儿四个月抚养费外,没有支
付过任何抚养费,目前朱某正在申请执行。朱某认为该笔费用的支付虽然是发生在一审
开庭之后,但确系为女儿支出的学费,是家庭的正常开支,在钟某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抚
养费的情况下,理应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予以扣减。
钟某辩称,一、关于旅游费用。该费用并非家庭必要开支,且远远超出了普通家
庭的支出。该费用钟某没有同意朱某支出,朱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是使用1603
房的出售款支付。二、朱某有高薪收入,该部分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对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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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未予披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1603房出售款的去向。三、钟某原则上同意在1603
房出售款中扣减女儿的学费,但是一审判决已扣减的,不应再重复扣减。四、一审法庭
辩论终结后朱某提出扣减女儿学费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五、钟某每月支付女儿的
抚养费5000元已包括女儿的教育费用,且该费用钟某已支付至2021年7月。
原告诉称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某向钟某支付其转让1603房的转让款
的80%即1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与朱某曾经为夫妻关系。朱某认为夫妻感
情破裂,曾于2018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
8094号,后朱某于2018年6月26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朱某又于2019
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0606民
初38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钟某、朱某离婚。朱某再于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
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准
许钟某、朱某离婚,判令钟某需向朱某支付婚生女儿钟某1截至2020年3月抚养费合共
95000元;确认了登记在朱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XT××某某号小汽车,以及登记在朱
某、钟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房产(以下简称1604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作了折价分割
处理,判令1604房归钟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朱某已预交),由钟某与朱某
各负担3137.50元;对1603房的出售款项并未处理,朱某在该案中陈述1603房的出售
款为140万元,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贷款及女儿学费、家庭生活费等,法院认为对于钟
某在该期间对女儿所支付的学费因与1603房出售款相关,故也并未在该案中处理。其
后,钟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粤06民终7203号民事判
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与洪明花于2018年7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向洪明花出
售1603房,出售价款为140万元;洪明花于2018年7月16日向朱某支付5万元,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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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7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
支付95万元,洪明花共计向朱某支付了140万元购房款。现1603房产已经过户登记至
洪明花名下,变更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钟某自称其于2018年9月底前往房管
部门查册才知道房产过户他人的情况,但其确认该成交价格,并主张按该成交价款分割
款项。
2018年6月中旬,朱某向其母亲朴金星借款2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1603房的抵押
贷款,2018年6月25日朱某提前归还1603房的抵押贷款184450.71元。在收到洪明花
支付的购房款后,朱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朴金星转账支付22万元,朱某称除归还20
万元提前还贷的借款外,其平日有朴金星小额借款用于日常开支,故一并归还。钟某
一审庭审确认朱某向朴金星归还的20万元借款及用途,确认朱某的借款系用于提前还
贷,但对于2万元的借款则不予确认。
朱某主张其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共偿还车牌号码为粤XT××某某号
小汽车的车贷32062.75元,并于2019年10月15日提前还清该车辆的车贷共计
161294.49元,钟某对于上述还贷情况确认,但认为并非使用1603房出售款偿还。朱某
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粤T××某某号小汽车的保险费共计15903.88元。朱某主张
2020年期间支付粤T××某某号小汽车车辆维修费用共5522.93元,钟某对该开销予以
确认。
朱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累计偿还1604房的房贷共计28159.33元,钟
某对此予以确认。
朱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广州银行贷款20万元,分批次转给钟某共259500
元,朱某自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共还款20266.66元,于2018年7月25日向广州
银行提前还贷128333.32元,钟某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系朱某在承担该还贷事宜。
朱某主张其支付婚生女儿钟某1以下费用:2018年至2020年学费共计11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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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英语学习费用共计48509元,2018年自2020年期间的舞蹈
培训费用共计23944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语言培训费用共计10280元,2018年
暑假留园花费共计2100元,兴趣滑冰卡费用450元,上述开销费用合计199566元。钟
某对朱某支付的女儿上述学习及兴趣班开销均表示予以认可。
朱某主张其于2019年12月支付女儿钟某1牙齿矫正费用4000元;2019年至
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朱某支付女儿钟某1医药费合计882.02元,上述医疗费开销合计
4882.02元。钟某对朱某支付的女儿上述医疗费开销均表示予以认可。
朱某主张其在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置换家电花费共计13096元,置换
家具花费共计5958元,置换门纱窗花费共计4698元,支付冰箱维修费1100元,支付更
换滤芯费用446元,上述开销费用合计25298元。钟某对朱某支付的上述开销均表示予
以认可。
朱某主张其在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内因生病而支付医疗费共计
10619.52元,钟某对朱某支付的上述开销均表示予以认可。
朱某主张其支付1604房2018年物业管理费合计1660.91元,支付1604房2019
年物业管理费合计3289.65元,支付1604房2020年物业管理费合计3316.8元,支付
2018年4至12月电费3207.59元,支付2019年电费3464.17元,支付2020年电费
4461.01元,上述开销费用合计19400.13元。钟某对朱某支付的上述开销均表示予以认
可。
朱某为女儿购买了信诚惠康重大疾病保险,每年需缴纳保费7910.70元,按年缴
纳,朱某2018年-2020年期间缴纳保费合计23732.10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了信诚悦康重
大疾病保险,每年需缴纳保费3570.30元,按年缴纳,朱某2018年-2020年期间缴纳保
费合计10710.90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了信诚智赢未来寿险,朱某2018年期间缴纳保费
3217.80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了信诚少儿意外伤害险,朱某2018年期间缴纳保费6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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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中信保诚医疗保险,朱某2019年期间缴纳保费420元,2020年8月
缴纳保费452元;朱某为女儿购买中信保诚小雨伞医疗保险,朱某2019年期间缴纳保费
526元,2020年8月缴纳保费566元。上述为女儿支付的保险费用合计40311.40元。钟
某表示对于女儿的上述保障型保险费用开销均予以认可。朱某为自己购买信诚信悦行寿
险,朱某2018年期间缴纳保费3211元;朱某为自己购买信诚惠康重大疾病险,朱某
2018年-2020年期间每年各缴纳保费10905元;朱某为自己购买信诚创未来终身寿险,
朱某2018年-2020年期间每年各缴纳保费4835.40元;朱某还有另购买小额保险,2019
年、2020年各缴纳保费161元。上述保费合计50754.20元。
在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朱某支付(2019)粤0606民初3859号案件的
律师费5000元,支付(2020)粤0606民初3065号案件(一审)律师费6万元及(2020)粤06
民终7203号案件(二审)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本案中钟某、朱某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钟
某、朱某的离婚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一审法院仍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综合钟某、朱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1.1603房出售款是否属于双方未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2.如分割,就所得款项
在钟某、朱某之间应如何分配。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本院查明 争议焦点一:第一,钟某、朱某均认可1603房的出售款为140万元,
朱某也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收到了该出售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
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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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1603房出售款在钟某、朱
某此前的离婚案件中并未作出处理,现钟某诉请分割,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对1603房出售
款进行审查处理。但1603房早已经于2018年7月出售并收取房款,而钟某、朱某婚姻
存续期间肯定会有相应的开销,对于朱某主张的合理开销部分,由于已经实际使用并花
销完毕,则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出售款中予以扣除。
而对于钟某已确认朱某合理支出的开销部分,应当首先在出售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费
用为:朱某向其母亲归还的借款20万元,粤T××某某号小汽车车辆维修费用共
5522.93元,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累计偿还1604房的房贷共计28159.33元,
归还广州银行贷款合计148599.98元(20266.66元+128333.32元),女儿的学费及兴趣
班开销合计199566元,女儿的医疗费开销合计4882.02元,朱某的医疗费开销合计
10619.52元,朱某为家庭购置家电、维修电器等开销费用合计25298元,朱某为家庭支
付物业费及电费开销合计19400.13元,朱某为女儿2018-2020年期间支付的保险费用合
计40311.40元(上述保险均为保障型保险,根据钟某意见其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
682359.31元,应当在1603房出售款中抵扣。
第二,关于钟某有异议的朱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朱某的母亲朴金星另行归还
的2万元借款,由于在朱某出售1603房前,朱某要承担两个房产的房贷(1603房、1604
房)、粤XT××某某号小汽车的车贷、广州银行的贷款,再加上承担女儿的日常开销费
用等,其经济负担会比较重,而朴金星作为朱某母亲偶尔对朱某经济帮扶也属合理,且2
万元也并未超出一般家庭开销的范围内,在朴金星并未明确表示系其赠与朱某上述资金
的情况下,朱某在出售房产后将该笔款项一并归还朴金星亦属合理,对朱某的主张予以
采纳,该笔2万元还款应当一并在1603房出售款中扣除。
第三,关于朱某归还的粤XT××某某号小汽车车贷款项193357.24元
(32062.75元+161294.49元)及车辆保险费用15903.88元,该车辆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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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归还车贷及购买车辆保险的支
出也应属于合理支出,朱某也对其收取出售款后归还车贷和支付保险费进行了举证及合
理说明,且钟某并未在此期间向朱某支付大额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用1603房出售
款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应当予以扣除。
第四,关于朱某此期间支付的离婚律师费95000元及(2020)粤0606民初3065号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于钟某、朱某就离婚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只能进行诉讼离婚,
考虑到钟某、朱某离婚需处理的财产及债务分割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朱某作为一名普
通公民,对于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了解有限,在此情形下其聘请专业律师处理离婚问题
也属合理,故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案件律师费的支出也属于合理支出,可在1603房出售款
中进行扣除。但案件受理费6275元的承担问题已经在(2020)粤0606民初3065号民事判
决中作出了处理,朱某又主张在1603房出售款中进行抵扣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
第五,关于朱某为自己购买的保险费用,上述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朱某,受益人
也并非钟某,系朱某个人因为购买上述保险而取得的一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期待权,属
于其获取的额外个人利益,而朱某获得的保险利益是保险费用的转化,因此朱某为其个
人利益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开销范围内,故朱某为其自己购买的保险
费用不能在1603房出售款中扣除,应属于朱某的个人支出。
第六,关于朱某主张的2018-2020年期间的旅游费用,上述旅游活动钟某均未参
与,朱某主张的旅游开销高达13万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支出,况且常理而言旅游开
销并非普通家庭的必须日常开销,在钟某并未参与且没有证据证明钟某知情且同意的情
况下,朱某认为上述旅游开销作为家庭合理支出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抵扣的主张,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而朱某主张其提前归还1603房抵押贷款184450.71元其实系其向朴金星
所借款项归还,已经在前述中作抵扣处理,不应再重复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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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前述,钟某、朱某应当共同承担的家庭合理开销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予以
扣除后,仍然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1603房出售款应为393379.57元(140万元
-682359.31元-2万元-15903.88元-193357.24元-95000元)。
争议焦点二:钟某主张朱某存在故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
1603的出售款,但如前所述,朱某此前一人承担两个房产贷款、车贷、广州银行贷款及
家庭开销,经济负担不轻,而且经过前述统计,朱某其实要承担的开销巨大,在没有其
他大额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朱某选择出售其中一套房产来缓解家庭压力,渡过家庭经济
难关,也属于合情合理,而且朱某出售房产后所得款项经过前述分析,其实也绝大部分
使用于双方应共同承担的家庭开销上,可见朱某出售房产的初衷并非转移、隐匿夫妻共
同财产,加之离婚后朱某现携带抚养女儿,为保障女方及子女的权益考虑,一审法院认
为1603房剩余的出售款在钟某、朱某之间仍应当平均分配为宜。就1603房出售款可分
配部分,钟某可分得196689.78元(393379.57元÷2人),因出售款此前已全部由朱某收
取,故应由朱某向钟某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
号)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196689.78元;
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钟某已预交),由钟某负担6133元,朱某负担1307元。
本院二审期间,钟某提交如下证据:1.朱某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兴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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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华润银行账户流水各1组,拟证明朱某于2018年7月3日至7日通过其兴业银行
账户向其母亲归还借款20万元,即朱某在未收到洪明花1603房出售款定金时已向朴金
星清偿了借款,故朱某向朴金星转账的22万元不是用于归还1603房房贷的借款。朱某
于2018年7月至8月的兴业银行账户流水反映,其收到1603房出售款140万元后,向
朴金星账户转账27万元,九次连续大额取现共计885000元,上述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朱
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朱某在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的总收入为
2719856.74元,扣减1603房的出售款140万元,朱某的收入仍有1319856.74元,该收
入完全可以满足一审判决所认定支持朱某所主张的费用支出1006620元。以上朱某的收
入不包括朱某的住房公积金12万元,1603房的租金6万元,钟某支付的女儿抚养费14
万元,购买基金、证券等收益、人才补贴以及其他银行账户的收入。2018年7月至2020
年3月,朱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朴金星共转账691500元,即平均一年转账40万
元。朱某在诉讼离婚过程中不断多次向其母亲转账令人生疑。2.1603房物业管理费发票
2张,拟证明1603房名义上出售予洪明花,但至今1603房实际上仍以朱某的名义缴纳物
业管理费。3.钟某与1603房租客石佳怡的聊天记录截图1页、石佳怡的账户信
息截图1页、图片放大版打印件3页、朱某尾数为2010农业银行账户的电费缴费流水3
页、1603房电表编号、1603房2020年电费金额核对表、1603房电费缴费页面截图1
页,拟证明1603房名义上出售予洪明花,但至今1603房的电费缴纳人仍是朱某,且通
过其个人账户扣费。该事实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4.钟某与1603房租客石佳怡的谈话记
录文字打印件4页、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石佳怡称其入住1603房的时间为2019年8
月,其与业主朱某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知,事实上朱某持有1603房的产权并对外出
租,洪明花只是代朱某持有1603房,以达到朱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5.评估报告
27页,拟证明根据2020年8月31日最新的评估报告显示,同一楼盘房屋单价约为
15400元/平方米,1603房的建筑面积为107.23平方米,即1603房的价值应为16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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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如1603房确实于2018年7月出售,根据当时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的房价,以170
万元出售合理,但朱某以低于市场价30万元的价格转让至其闺蜜兼同事洪明花名下,令
人怀疑。朱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朱某称钟某逾期
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钟某提交的朱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其
无法自行取得,一审期间其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二审期间其再次申请且本院准许,说明
钟某提交的证据并不是钟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且该银行账户流水可查明
1603房出售款的用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钟某
对在本案中分割1603房的出售款140万元无异议,且1603房已登记至洪明花名下,证
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也不足以证明钟某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2、证据3、
证据4、证据5不予采信。
经审查,除“2018年6月中旬,朱某向其母亲朴金星借款2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
1603房的抵押贷款”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朱某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6日、
7月7日向朴金星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总计20万元,截至2018
年7月14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28614.83元。
朱某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5日
分别收取洪明花5万元、20万元、20万元、95万元,于8月15日收取广东美的厨房电
器制造有限公司6128.37元,总计1406128.37元。
朱某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17日向其兴业银行、广州银行、农
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1237元、6800元、2600元,于7月18日、7月25日分别向朴金
星转账5万元、22万元,于7月25日向其农业银行、广州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5000元、
13万元,于7月27日向其中信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298元、21000元,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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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0日向其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5380元,于2018年7月19日至7月25日总计分13次
取现总计135000元、7月27日取现40万元、8月3日取现30万元、8月20日取现
5000元、8月31日取现45000元,截至8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15328.2元。
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朱某兴业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总计收到
款项2719856.74元。
又查,(2020)粤0606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朱某称2017年起其与钟某
开始分居。上述判决认定钟某除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外,承诺支付女儿一年级第
二学期及二年级全年学费82500元,因钟某主张1603房的出售款,而朱某确认1603房
出售款部分已用于女儿的学费,为避免诉累,钟某在该案中无需再向朱某支付该82500
元,若钟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主张1603房的出售款,且1603房的出售款需
要分割,则应当扣除本案已经抵扣的学费82500元。该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案号为(2020)粤06民终7203号。(2020)粤06民终7203号民事判决经一审法院
执行,钟某已向朱某支付女儿2020年3月前的抚养费95000元(19个月×5000元/月)
及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抚养费65000元。
再查,从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9月22日钟某向朱某支付备注为女儿幼儿
园学费、问候金、生活费等内容的款项合计78012.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适用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603房的出售款如何分割问
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钟某以朱某独自出售1603房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其分得1603房的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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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80%即112万元,朱某则称其出售1603房已经钟某同意,且1603房的出售款已用于
支付朱某向朴金星所借1603房提前还贷的款项22万元;粤XT××某某号车2018年7
月至2019年10月的车贷、提前还贷款项、保险费、维修费合计214784.05元;2018年
7月至2019年8月1604房的房贷28159.33元;2018年5月至7月向广州银行的还款合
计148599.98元;女儿2018年至2020年学费、英语学习费、舞蹈培训费、暑期留园
费、兴趣滑冰费合计199566元;女儿2019年至2020年牙齿矫正费、医疗费合计
4882.02元;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朱某置换家电、置换家具、置换纱窗、冰箱维修
费、更换滤芯费合计25298元;朱某2020年1月至8月的医疗费10619.52元;1604房
2018年、2019年、2020年物业管理费、电费合计19400.13元;女儿2018年至2020年
购买信诚惠康重大疾病险、信诚悦康重大疾病险、信诚智赢未来寿险、信诚少儿意外伤
害险、中信保诚医疗保险、中信保诚小雨伞医疗保险等保险费合计40311.4元;朱某
2018年至2020年购买人寿保险费合计50754.2元;朱某2018年至2020年因离婚诉讼支
付的律师费95000元;朱某及女儿、朴金星2018年至2020年的旅游费13万元。对此,
首先,关于朱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朴金星归还借款22万元的问题。虽然2018年6
月14日朴金星向朱某转账20万元,朱某于同年6月25日清偿1603房贷款184450.71
元,但是朱某已于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6日、7月7日合计向朴金星转账
20万元,故在朱某没有提交证据及合理说明上述转账用途的情况下,朱某称其于2018年
7月25日向朴金星转账的22万元系归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女儿
2018年至2020年学费、英语学习费、舞蹈培训费、暑期留园费、兴趣滑冰费、牙齿矫正
费、医疗费合计204448.02元的问题。经审查,由于一审法院已向钟某执行了女儿2020
年3月前的抚养费95000元(19个月×5000元/月)及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抚养
费65000元,且从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9月22日钟某向朱某支付备注为女儿幼儿
园学费、问候金、生活费等内容的款项合计78012.13元,上述款项已足以支付女儿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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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由钟某负担的部分,故朱某主张上述204448.02元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予以扣减理据
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二审主张在1603房出售款中扣减的女儿学费82500元,经
查,该82500元系钟某在离婚纠纷案中除女儿抚养费外承诺负担的费用,且法院生效民
事判决确认该部分费用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朱某的该主张。朱某
主张女儿2021年的学费应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予以扣减,由于钟某对此不同意,且钟
某已从2020年4月起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朱某认为钟某迟延支付抚养费,可通过其他合
法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再次,关于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朱某
置换家电、置换家具、置换纱窗、冰箱维修费、更换滤芯费合计25298元;朱某2020年
1月至8月的医疗费10619.52元;1604房2018年、2019年、2020年物业管理费、电费
合计19400.13元;女儿2018年至2020年购买信诚惠康重大疾病险、信诚悦康重大疾病
险、信诚智赢未来寿险、信诚少儿意外伤害险、中信保诚医疗保险、中信保诚小雨伞医
疗保险等保险费合计40311.4元;朱某2018年至2020年购买人寿保险费合计50754.2
元;朱某2018年至2020年因离婚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5000元;朱某及女儿、朴金星
2018年至2020年的旅游费13万元的问题。经审查,即使上述费用均属实,也是钟某与
朱某离婚诉讼判决生效之前为家庭生活或与家庭生活相关的事项所支出的费用,但根据
朱某在离婚案件中的自述,两人在2017年已分居,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某从2018
年1月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向朱某支付备注为问候金、生活费等内容的款项,
而在此期间朱某的银行账户收取的款项除1603房的出售款外仍有1319856.74元,该款
项足以负担朱某的上述支出,在朱某收到1603房出售款后于2018年8月31日前已取现
或转账相当于1603房出售款140万元的款项且不能合理说明该14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支
出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钟某关于1603房的出售款非用于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综合上述
情况,本院对朱某主张从1603房出售款中扣减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粤XT
××某某号车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车贷、提前还贷款、保险费、维修费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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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784.05元;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1604房的房贷28159.33元;2018年5月至7
月朱某向广州银行的还款合计148599.98元的问题。经查,粤XT××某某号车、1604
房在离婚纠纷案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钟某、朱某予以分割,在分割之前因粤XT
××某某车、1604房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属于钟某、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某使用夫妻
共同财产1603房的出售款予以支付,在分割1603房出售款时应予扣减。此外,由于钟
某对朱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广州银行贷款20万元,分批次转给钟某共259500元,
朱某自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共向广州银行还款148599.98元的事实无异议,鉴于
该款项实际由钟某使用,本院认定该148599.98元在1603房的出售款中予以扣除。
经如上分析,1603房的出售款可分割的数额为925956.64元(140万元-82500元-
214784.05元-28159.33-148599.98元),由于朱某收到1603房出售款后于2018年8月
31日前已取现或转账相当于1603房出售款140万元的款项,且没有合理说明该140万元
的用途,朱某的行为使1603房的出售款脱离了钟某的控制或支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
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规定,本院酌定钟某与朱某按6:4的比例分割1603房可分割的出售款,即朱某应向钟某
支付1603房的出售款555573.98元(925956.64元×60%)。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系根据新的证据
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283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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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283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555573.98元;
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钟某负担2976元,朱某负担4464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14880元,由钟某负担5952元,朱某负担8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美健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元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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