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39:公告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
意思表示,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本条是关于以公告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有关于公告的规定,但没有关于以公告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的规定。故本条属于新增规定。我国民法上,关于“公告”的运用大致有如下几
类:
(1)民事主体的变动事项公告。例如,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
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第四
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2)与意思表示有关的公告。例如,《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
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
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3)与权利变动有关的公告。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内容
如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 告下列内容”:
公布或公告有关专利权的授予、驳回、撤回、无效、转让、终止、质押、强制许
可等各类事项。
(4)财产招领公告。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
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
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沿袭此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
条规定在无主财产认定案件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
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
所有”。
(5)民事诉讼程序中,公告作为程序事项。例如,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4.:“人民法
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人
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的管
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
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
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
代管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
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
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
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下落不明人
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
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
月”。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11号”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
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
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
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此条规定的公告其实是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性质上属于
准法律行为。由上可见,我国民法上“公告”是广泛应用的方式,与意思表示有
关的情形,仅限于公告催告履行债务,而且还是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但
作为典型的意思表示方式,本条是首创。
二、规范目的和规范含义
本条对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采取发布生效原则。公告方式,是指通过
在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广播电视传播以及互联网发布等公共媒介形式发布意
思表示。以公告方式发布意思表示,不特定人均可以通过公共媒介知晓。因此,
通过公告发布意思表示后,法律视为已经到达了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处于相对人
随时可以了解的状态,故采用发布生效原则。
(1)公告送达方式的法律适用。非对话的意思表示虽以到达为原则,但如
果相对人下落不明或表意人不知确切的相对人,可以通过本条规定的公告送达代
替意思表示的到达。因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历来未有“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公
告送达或公示送达本是民事程序中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公示送达意思表示
均须依民事程序进行。如自行进行公告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相应效力。本条并未
明确“公告”究竟是实体法抑或程序法上的方式。但我国民事法律中“公告”在
实体法上缺少意思表示的规则,因此,可以认定本条的“公告方式意思表示”是
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告送达方式进行。(2)公告方式意思表达的生效时点公
告方式意思表达的生效时点,依据《民事诉讼法》“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
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
即视为送达”,但是本条却规定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二者之间发生抵
悟。 因此,有人怀疑本条或许是立法机关误读外国法或各个草案建议稿所致,
是法律移植借鉴中的一个败笔。它既未能完全尊重和参考该制度原初的本意,也
未能创造在逻辑上能够自洽的本土性规范。其遗留的问题,只能有待我国民法学
与司法实务的发展来解决。
(2)关于公告意思表示的区分.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因其内容不
同,而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效果。其中,以公告发出的要约和以公告
发出的要约邀请容易产生混淆。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告的具体内容是否具体
确定,是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的约束,来区分要约和要
约邀请,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商业公告系向不特定人发出。因而属于要约邀请。
(3)关于悬赏广告的问题.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
予报酬。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
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除传统的有报酬
性的遗失物寻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 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
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
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对于悬赏广告能否撤回以及撤回前已完成特定行为的人
能否请求报酬的问题未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的主流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撤回,
形式上应当以不低于悬赏广告方式,才能产生撤回的效力。悬赏广告撤回,在法
律效果上,按照撤回的情况而有不同,如果是在特定行为实施前撤回的,由于行
为并未发生,悬赏广告失效后,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如果在特定行为已经进
行之后撤回,依悬赏广告实施一定行为的人,因悬赏广告被撤回而遭受的损失,
可以请求悬赏广告人给予赔偿,赔偿额以悬赏广告约定的报酬额为限。但是如果
悬赏广告人能够证明,该行为根本不可能完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2:34: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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