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

更新时间:2024-11-06 14:26:5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最新美剧)

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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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162

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已经2021124⽇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41

起施⾏。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

公安部令第162

第⼀章 总则

第⼆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节机动车驾驶证

第⼆节申请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考试

第⼀节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节考试要求

第三节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节审验

第⼆节监督管理

赵克志

20211217

第三节校车驾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章

第⼀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政区域内机动车

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政区域内除⼤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型货车场地驾驶技能、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的申请,审查申请⼈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

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次书⾯或者电⼦告知申请⼈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或者电⼦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录和申请表⽰范⽂本等在办公场所公⽰。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上发布信息,便于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

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有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积极推⾏⼀次办结、限时办结

等制度,为申请⼈提供规范、便利、⾼效的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上核查的,申请⼈免予提交相关证

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推进在驾驶⼈考场、政务服务⼤厅等地设置服务站点,⽅

便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并在办公场所和互联⽹公⽰辖区内的业务办理⽹点、地址、、办公时间和业

务范围。

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全国统⼀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驾驶⼈考试等全

过程和经办⼈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互联⽹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申请⼈⽹上提交的申请,验证申请⼈⾝份,按规定办

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互联⽹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

第七条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

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的监督管

理。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可、使⽤电⼦签名、电⼦印章、电⼦证照。

第⼆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条机动车驾驶⼈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

⼩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

托车、普通⼆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机械车、⽆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条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机动车驾驶⼈信息:姓名、性别、出⽣⽇期、国籍、住址、⾝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

(⼆)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准予驾驶机动车听

⼒辅助条件。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年和长期。

第⼆节

第⼗四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年龄条件:

1. 申请⼩型汽车、⼩型⾃动挡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

2. 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或者轮式专⽤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

2. 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或者轮式专⽤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

上,60周岁以下;

3. 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60

岁以下;

4. 申请⼤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2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5. 接受全⽇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申请⼤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19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体条件:

1. ⾝⾼:申请⼤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型货车、⽆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为155厘⽶以上。申请中

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为150厘⽶以上;

2. 视⼒:申请⼤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

裸视⼒或者矫正视⼒达到对数视⼒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或者矫正视⼒达到对数视⼒表4.9

上。单眼视⼒障碍,优眼裸视⼒或者矫正视⼒达到对数视⼒表5.0以上,且⽔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型汽车、

⼩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 辨⾊⼒:⽆红绿⾊盲;

4. 听⼒:两⽿分别距⾳叉50厘⽶能辨别声源⽅向。有听⼒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型汽

车、⼩型⾃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 上肢:双⼿拇指健全,每只⼿其他⼿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有三指

健全,且双⼿⼿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 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于5厘⽶。单独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右下肢正常

的,可以申请⼩型⾃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 躯⼲、颈部:⽆运动功能障碍;

8. 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主坐⽴,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专⽤⼩型⾃

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只⼿掌缺失,另⼀只⼿拇指健全,其他⼿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指运动功

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9. 年龄在70周岁以上能够通过记忆⼒、判断⼒、反应⼒等能⼒测试的,可以申请⼩型汽车、⼩型⾃动挡汽车、残疾⼈专

⽤⼩型⾃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有器质性⼼脏病、癫痫病、美尼尔⽒症、眩晕症、癔病、震颤⿇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

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三年内有吸⾷、注射⾏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以及长期服⽤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

(⼆)三年内有吸⾷、注射⾏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以及长期服⽤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

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重⼤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年的;

(七)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员、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

驶证未满五年的;

(⼋)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为发⽣重⼤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

⼗年的;

(九)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年的;

(⼗)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员重伤或者死亡未满⼗年的;

(⼗⼆)三年内有代替他⼈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为的;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款第五项⾄第⼋项⾏为之⼀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型货车、⼩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

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机械

车、⽆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

客车、⼤型货车、⼩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机械车、⽆轨电车、有轨电车。

第⼗七条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

录。申请增加轻型牵引挂车、中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申请增加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型汽车、⼩型⾃动挡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

(⼆)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型货车、⼩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

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

(三)申请增加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

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申请增加⼤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已取得驾驶⼤型货车

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

记满12分记录。

正在接受全⽇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已在校取得驾驶⼩型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并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个记分

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可以申请增加⼤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申请⼤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准驾车型:

(⼀)发⽣交通事故造成⼈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有吸⾷、注射后驾驶机动车⾏为的,或者有执⾏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记录的;

(五)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员、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犯罪的;

(六)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年的;

(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九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条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且取得该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年内累计居留九⼗

⽇以上的,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中型客车机动车驾

驶证的,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年以上。

第⼆⼗⼀条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需要临时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对⼊境短期停留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个⽉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停居留时间超过三个⽉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年。

临时⼊境机动车驾驶⼈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在⼀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未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考试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再次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含武警),应当在部队驻地提出申请;

(四)⼈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六)接受全⽇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

第⼆⼗三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

(⼀)申请⼈的⾝份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第⼆⼗四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申请⼈的⾝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

明;

(⼆)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持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申请⼈的⾝份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中⽂表述的,还应当提供翻译机构出具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翻译⽂本。

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

属于内地居民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申请⼈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证、往来台湾通⾏证。

第⼆⼗六条实⾏⼩型汽车、⼩型⾃动挡汽车驾驶证⾃学直考的地⽅,申请⼈可以使⽤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备机动车,

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技能,按照第⼆

⼗三条的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型汽车、⼩型⾃动挡汽车驾驶证⾃学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规定。

第⼆⼗七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驾驶许可条件,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按照第⼗六条第⼀款和

第⼆⼗三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的;

(⼆)原机动车驾驶证因未提交⾝体条件证明被注销的;

(三)原机动车驾驶证由本⼈申请注销的;

(四)原机动车驾驶证因⾝体条件暂时不符合规定被注销的;

(五)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准驾车型资格因其他原因被注销的,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六)持有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七)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

第⼆⼗⼋条申请⼈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查申请⼈的机动车驾驶

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的出⼊境记录;属于第⼆⼗七条第⼀款第⼀项⾄第五项规

定情形之⼀的,还应当核查申请⼈的驾驶经历;属于正在接受全⽇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申请增加⼤型客车、重型牵

引挂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核查申请⼈的学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实现与医疗机构等单位联⽹核查的,申请⼈免予提交⾝体条件证明等证明、凭证。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安排预约考试;不需要考试的,⼀⽇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属于复

员、转业、退伍⼈员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

驶证。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对申请⼈的申请条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项有疑义的,可以对实质内容进⾏调查核实。

调查时,应当询问申请⼈并制作询问笔录,向证明、凭证的核发机关核查。

经调查,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办理;有违法⾏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考试

第⼀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以下简称科⽬⼀)、场地驾驶技

能考试科⽬(以下简称科⽬⼆)、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明驾驶常识考试科⽬(以下简称科⽬三)。

已持有⼩型⾃动挡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申请增加⼩型汽车准驾车型的,应当考试科⽬⼆和科⽬三。

已持有⼤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型汽车、⼩型⾃动挡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申请增加轻型牵引挂

车准驾车型的,应当考试科⽬⼆和科⽬三安全⽂明驾驶常识。

已持有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申请增加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或者持有普通⼆轮摩托车驾

驶证申请增加普通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考试科⽬⼆和科⽬三。

已持有⼤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型汽车、⼩型⾃动挡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机

动车驾驶⼈⾝体条件发⽣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准驾

车型条件,申请变更的,应当考试科⽬⼆和科⽬三。

第三⼗⼀条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

第三⼗⼆条科⽬⼀考试内容包括:道路通⾏、交通信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

使⽤、机动车登记等规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三条科⽬⼆考试内容包括:

(⼀)⼤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停车、通过

单边桥、曲线⾏驶、直⾓转弯、通过限宽门、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速公路、连续急弯⼭区路、隧道、⾬(雾)天、湿

滑路、紧急情况处置;

(⼆)⼩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库、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停车、曲线⾏驶、直⾓转弯;

(三)⼩型⾃动挡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考试倒车⼊库、侧⽅停车、曲线⾏驶、直⾓转弯;

(四)轻型牵引挂车考试桩考、曲线⾏驶、直⾓转弯;

(五)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

(六)轮式专⽤机械车、⽆轨电车、有轨电车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对第⼀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三⼗四条科⽬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包括:⼤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型汽

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驶、加减挡位操

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通过路⼝、路⼝左转弯、路⼝右转弯、通过⼈⾏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

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驶;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考试⾥程不少于10公⾥,其中初次申领城市公交车、⼤型

货车准驾车型的,⽩天考试⾥程不少于5公⾥,夜间考试⾥程不少于3公⾥。⼩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

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考试⾥程不少于3公⾥。不进⾏夜间考试的,应当进⾏模拟夜间灯光考试。

对⼤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

加⼭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其他汽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

试内容。

第三⼗五条科⽬三安全⽂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安全⽂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

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法、防范次⽣事故处置知识、伤员急救知识等。

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法、防范次⽣事故处置知识、伤员急救知识等。

第三⼗六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

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和科⽬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

证。

第三⼗七条持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申请准驾车型为⼤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

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科⽬⼆和科⽬三。

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

第三⼗⼋条各科⽬考试的合格标准为:

(⼀)科⽬⼀考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科⽬⼆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准

驾车型的,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其他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80分的为合格;

(三)科⽬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明驾驶常识考试满分分别为100分,成绩分别达到90分的为合格。

第⼆节 考试要求

第三⼗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预约的考场和时间安排考试。申请⼈科⽬⼀考试合格后,可以预约科⽬⼆或者科⽬三道

路驾驶技能考试。有条件的地⽅,申请⼈可以同时预约科⽬⼆、科⽬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成功后可以连续进⾏考

试。科⽬⼆、科⽬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均合格后,申请⼈可以当⽇参加科⽬三安全⽂明驾驶常识考试。

申请⼈申请⼤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驾驶证,因当地尚未设⽴科⽬

⼆考场的,可以选择省(⾃治区)内其他考场参加考试。

申请⼈申领⼩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驾

驶证期间,已通过部分科⽬考试后,居住地发⽣变更的,可以申请变更考试地,在现居住地预约其他科⽬考试。申请变

更考试地不得超过三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全国统⼀的考试预约系统,采⽤互联⽹、电话、服务窗⼝等⽅式供申请⼈预约考试。

第四⼗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内核发学习驾驶

证明。

属于第三⼗条第⼆款⾄第四款规定申请增加准驾车型以及第五款规定申请变更准驾车型的,受理后直接核发学习驾驶证

明。

属于⾃学直考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按规定发放学车专⽤标识(附件2)。

第四⼗⼀条申请⼈在场地和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规定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但有效期

截⽌⽇期不得超过申请年龄条件上限。申请⼈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和科⽬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

考试合格的科⽬成绩作废。

考试合格的科⽬成绩作废。

学习驾驶证明可以采⽤纸质或者电⼦形式,纸质学习驾驶证明和电⼦学习驾驶证明具有同等效⼒。申请⼈可以通过互联

⽹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载学习驾驶证明。

第四⼗⼆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随⾝携带学习驾驶证明,使⽤教练车或者学车专⽤标识签注的⾃学⽤车,在

教练员或者学车专⽤标识签注的指导⼈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

申请⼈为⾃学直考⼈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学⽤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标识,⾃学⽤车不得搭

载随车指导⼈员以外的其他⼈员。

第四⼗三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预约考试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报考⼩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轮式专⽤机械

车、⽆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后预约考试;

(⼆)报考⼤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

证明满⼆⼗⽇后预约考试。

第四⼗四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预约考试科⽬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报考⼩型⾃动挡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

证明满⼆⼗⽇后预约考试;

(⼆)报考⼩型汽车、轮式专⽤机械车、⽆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三⼗⽇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四⼗⽇后

预约考试。属于已经持有汽车类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三⼗⽇后预约考试。

第四⼗五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车辆管理所受理之⽇起三年内完

成科⽬考试。

第四⼗六条申请⼈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的,应当提前⼀⽇申请取消预约。对申请⼈未按照预约考试时间参加

考试的,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

第四⼗七条每个科⽬考试⼀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申请

⼈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科⽬三考试应当在⼗⽇后预约。科⽬三安全⽂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

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

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科⽬⼆和科⽬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分别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考试仍不合格

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成绩作废。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组织考试前应当使⽤全国统⼀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当⽇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分组,随机

选取考试路线。

第四⼗九条从事考试⼯作的⼈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

民警、警务辅助⼈员中选拔⾜够数量的考试员,从事考试⼯作。可以聘⽤运输企业驾驶⼈、警风警纪监督员等⼈员承担

考试辅助⼯作和监督职责。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接受社会监督。在考试前应当⾃我介绍,讲解考试要求,核实申请

⼈⾝份;考试中应当严格执⾏考试程序,按照考试项⽬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讲评

考试不合格原因。

每个科⽬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考试员、考试辅助⼈员及考场⼯作⼈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

考试、考试不合格⼈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

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教练员、申请⼈的财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建设考场,配备⾜够数量

的考试车辆。对考场布局、数量不能满⾜本地考试需求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式使⽤社会考场,并按照公平竞

争、择优选定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确定。对考试供给能⼒能够满⾜考试需求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不

再购买社会考场服务。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考试场地、考试设备

和考试系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考场的监督

管理,定期开展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设备和考场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办事⼤厅、候考场所和互联⽹公开各考场的考试能⼒、预约计划、预约⼈数和约考结果等

情况,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和流程。考试预约计划应当⾄少在考试前⼗⽇在互联⽹上公开。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候考场所、办事⼤厅向众直播考试视频,考⽣可以在考试结束后三⽇内查询⾃⼰的考试视频资料。

第五⼗三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对、核验考⽣⾝份,对考试过程进⾏全程录⾳、录像,并实时监控考试过程,没有使

⽤录⾳、录像设备的,不得组织考试。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考试。考试过程

中,考试员应当使⽤执法记录仪记录监考过程。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视频信息档案,存储录⾳、录像设备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像资料。建⽴考试质量抽查制度,每

⽇抽查⾳视频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视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调查处

理。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视频信息档案,及时通报、纠正、查处发现的问题。

第五⼗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场、每个考试员

每⽇最⼤考试量。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备案。

第五⼗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业务监督管理中⼼,通过远程监控、数据分析、⽇常检查、档案抽查、业务

回访等⽅式,对机动车驾驶⼈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监督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周对机动车驾驶⼈考试情况进⾏监控、

分析,及时查处整改发现的问题。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每⽉对机动车驾驶⼈考试情况进⾏监

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车辆管理所存在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等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情形的,上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员接管业务。

第五⼗六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员资质和信息系统等应当满

⾜业务办理需求,并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直辖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业务的指导、培

训和监督管理。

第五⼗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考场的场地设施、考试系统、考试⼯作等进⾏统⼀管理。

社会考场的考试系统应当接⼊机动车驾驶⼈考试管理系统,实时上传考试过程录⾳录像、考试成绩等信息。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向社会公布车辆管理所考试员考试质量

情况、三年内驾龄驾驶⼈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三

年内驾龄驾驶⼈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试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对驾驶

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

第五⼗九条对三年内驾龄驾驶⼈发⽣⼀次死亡3⼈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倒查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结果。对三年内驾龄驾驶⼈发⽣⼀次死亡12⼈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

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

项⽬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为的,应当通报培

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考场、考试设备⽣产销售企业及其⼯作⼈员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

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该考场或者采购该企业考试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六⼗条申请⼈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时的交通安全⽂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教育,并参加领证宣

誓仪式。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机动车驾驶证电⼦化,机动车驾驶⼈可以通过互联⽹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

平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电⼦版。

机动车驾驶证电⼦版与纸质版具有同等效⼒。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

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三条机动车驾驶⼈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

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的⾝份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第六⼗四条机动车驾驶⼈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在核发地

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的⾝

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体条件情况。

第六⼗五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轮式专⽤机

械车、⽆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

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型汽车或者⼩型⾃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属于

持有重型牵引挂车驾驶证的,还可以保留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持有普

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

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驾驶证包含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

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型汽车或者⼩型⾃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在三⼗⽇内办理换证业务。机动车驾驶⼈逾期未办理的,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

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第六⼗三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的⾝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机动车驾驶⼈应当在三⼗⽇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

换证:

(⼀)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信息发⽣变化的;

(⼆)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的⾝份证明;属于第⼀款第⼀项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属于⾝

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的⾝份证明;属于第⼀款第⼀项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属于⾝

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

第六⼗七条机动车驾驶⼈⾝体条件发⽣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

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确认申

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的⾝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体条件发⽣变化,不符合第⼗四条第⼆项规定或者具有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应当在三⼗⽇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的⾝份证

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六⼗⼋条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六⼗三条⾄第六⼗六条、第六⼗七条第⼀款规定的,应当在⼀⽇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

对符合第六⼗七条第⼆款规定的,应当在⼀⽇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六⼗四条、第六⼗五条、第六⼗六

条第⼀款第⼀项、第六⼗七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九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

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的⾝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不得申请补发。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向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第六⼗三条、第六⼗五条、第六⼗六条、第六⼗七条第⼀

款、第六⼗九条规定的换证、补证业务时,应当同时按照第六⼗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节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除依法给予⾏政处罚外,实⾏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满分为12分。

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学习、考试。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应当按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按照本规定第六⼗三条、第六⼗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

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发⽣交通事故造成⼈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发⽣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内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参加审验、提交⾝体条件证明。

第七⼗三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驾驶证⼀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

车型驾驶证发⽣交通事故造成⼈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

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教育。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审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进⾏记忆⼒、判断⼒、反应⼒等能⼒测试。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

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第七⼗四条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应当每年进⾏⼀次⾝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内,提交医疗机

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应当每三年进⾏⼀次⾝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

内,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体条件情况。

第七⼗五条机动车驾驶⼈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体条件

证明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确

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的⾝份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节 监督管理

第七⼗六条机动车驾驶⼈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或者初次取得摩托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为实习期。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3)。

第七⼗七条机动车驾驶⼈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程救险车

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速公路⾏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包含其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陪同。其

中,驾驶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型⾃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第七⼗⼋条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设置残疾

⼈机动车专⽤标志(附件4)。

有听⼒障碍的机动车驾驶⼈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有视⼒矫正的机动车驾驶⼈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眼

镜。

第七⼗九条机动车驾驶⼈有下列情形之⼀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死亡的;

(⼆)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为能⼒,监护⼈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脏病、癫痫病、美尼尔⽒症、眩晕症、癔病、震颤⿇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

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注射后驾驶机动车⾏为,依法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长期

服⽤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代替他⼈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的;

(⼋)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年以上未换证的;

(九)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年内未提交⾝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专⽤⼩型⾃动挡载客

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年内未提交⾝体条件证明的;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轮式专⽤机械车、⽆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

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

(⼗⼀)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款第⼆项⾄第⼗⼀项情形之⼀,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款第⼋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年的,机动车驾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

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申请⼈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

有第⼀款第九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年的,机动车驾驶⼈提交⾝

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申请⼈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

有第⼀款第⼆项⾄第九项情形之⼀,按照第⼆⼗七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或者交通事故未

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条机动车驾驶⼈在实习期内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第⼋⼗⼀条机动车驾驶⼈、联系地址等信息发⽣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

理所备案。

持有⼤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从业单位等信息发⽣变化的,应当在

信息变更后三⼗⽇内,向从业单位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的机动车驾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记

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在办理驾驶证核发及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涉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

(⼆)涉嫌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为的;

(三)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涉嫌使⽤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存在短期内频繁补换领、转出转⼊驾驶证等异常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车辆管理所发现申请⼈通过互联⽹办理驾驶证补证、换证等业务存在前款规定嫌疑情形的,应当转为现场办理,当场审

查申请材料,及时开展调查。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开展调查时,可以通知申请⼈协助调查,询问嫌疑情况,记录调查内容,并可以采取实地检查、

调取档案、调取考试视频监控等⽅式进⾏核查。

对经调查发现涉及⾏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

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办理。

第⼋⼗五条办理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体条件证明应当由经省级卫⽣健康⾏政部门认

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办理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体条件证明应当由县级、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或

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办理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提交的⾝体条件证明应当由县级、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或

者经地市级以上卫⽣健康⾏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级以上医院、乡镇卫⽣院、社区卫⽣服务中⼼、健康体

检中⼼等医疗机构出具。

⾝体条件证明⾃出具之⽇起六个⽉内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健康⾏政部门在办公场所和互联⽹公⽰辖区内可以出具有关⾝体条件证明的医疗机

构名称、地址及联系⽅式。

第⼋⼗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体条件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认可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通报卫

⽣健康⾏政部门。

第三节 校车驾驶⼈管理

第⼋⼗七条校车驾驶⼈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致⼈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年内⽆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记

录;

(五)⽆犯罪记录;

(六)⾝⼼健康,⽆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车安全的疾病病史,⽆酗酒、⾏为记录。

第⼋⼗⼋条机动车驾驶⼈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申

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申请⼈的⾝份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起五⽇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查,确

认申请⼈⽆犯罪、⾏为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政部

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第九⼗条校车驾驶⼈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医疗机

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

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

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教育。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政部门和学校建⽴校车驾驶⼈的信息交换机制,每⽉通报校车驾驶⼈的

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九⼗⼆条校车驾驶⼈有下列情形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换领机

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政部门和学校:

(⼀)提出注销申请的;

(⼆)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三条申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

理,处五百元以下;申请⼈在⼀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成绩⽆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处⼆千元以下;申请⼈在⼀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

可,处⼆千元以下;申请⼈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组织、参与实施前三款⾏为之⼀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但最⾼

不超过⼗万元。

申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处五百元

以下;申请⼈在⼀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校车驾驶资格,处⼆千元以下;申请⼈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校车驾驶资格。

第九⼗四条申请⼈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标识签注的指导⼈员随车指导下,使⽤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为或者发⽣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由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员承

担责任。

第九⼗五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员处⼆

第九⼗五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员处⼆

⼗元以上⼆百元以下:

(⼀)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的;

(⼆)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标识的。

第九⼗六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员处⼆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未使⽤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学⽤车搭载随车指导⼈员以外的其他⼈员的。

第九⼗七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

九条第⼀款第⼀项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员的;

(三)由不符合规定的⼈员随车指导的。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申请⼈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九条第⼀

款第⼆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有下列⾏为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元以上⼆百元以下:

(⼀)机动车驾驶⼈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七条规定的;

(三)持有⼤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未按照第⼋⼗⼀条规定申报

变更信息的。

有第⼀款第⼀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九条机动车驾驶⼈有下列⾏为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隐瞒、欺骗⼿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机动车驾驶⼈⾝体条件发⽣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第⼀款第⼀项、第⼆项规定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第⼀百条机动车驾驶⼈参加审验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学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相应学习记录⽆效,重新参加审验学

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千元以下。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参加审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千元以下。

组织他⼈实施前两款⾏为之⼀,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不超过⼆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万元以下。

第⼀百零⼀条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

⾏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理程序规定》执⾏。

第⼀百零⼆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开展机动车驾驶⼈考试⼯

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开展机动车驾驶⼈考试⼯作,应当⾃觉接

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百零三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聘⽤⼈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减少考试项⽬、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学车专⽤标识的;

(四)与⾮法中介串通牟取经济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侵⼊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六)违反规定向他⼈出售或者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考试设备⽣产销售企业经营活动的;

(⼋)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三条第⼀款规定使⽤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第⼀款所列⾏为之⼀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相应的

处分。

第七章

第⼀百零四条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执⾏。

第⼀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可以委托代理⼈代理换证、补证、提交⾝体条件证明、提交审验材料、延期办理和注销业

务。代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的⾝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的委托书。

第⼀百零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驾驶⼈考试、驾驶证管理档案电⼦化。机动车驾驶证电⼦档案与纸质档案

具有同等效⼒。

第⼀百零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学习驾驶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制定并监制。

机动车驾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学习驾驶证明的制作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共安全⾏业标准《中华⼈民共和

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

第⼀百零⼋条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另⾏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公共安全⾏业标

准《中华⼈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的规定。

第⼀百零九条本规定下列⽤语的含义:

(⼀)⾝份证明是指:

1. 居民的⾝份证明,是居民⾝份证或者临时居民⾝份证;

2. 现役军⼈(含武警)的⾝份证明,是居民⾝份证或者临时居民⾝份证。在未办理居民⾝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

的军官证、⽂职⼲部证、⼠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部队驻地住

址证明;

3. ⾹港、澳门特别⾏政区居民的⾝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或者外交部

核发的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4. 台湾地区居民的⾝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陆通⾏

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5.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份证明,是中华⼈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6. 外国⼈的⾝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证件,停居留期三个⽉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

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永久居留⾝份证;

7.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员的⾝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份证件。

(⼆)住址是指:

1. 居民的住址,是居民⾝份证或者临时居民⾝份证记载的住址;

2. 现役军⼈(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份证或者临时居民⾝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份证前,是其所在的团

级以上单位出具的部队驻地住址;

3. ⼈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三)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外国、⾹港、澳门特别⾏政区、台湾地区核发的具有单独驾驶资格的正式机动车驾驶证,

不包括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实习驾驶证。

(四)汽车类驾驶证是指⼤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型汽车、⼩型⾃动挡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专⽤⼩型⾃动挡汽车、轻型牵引挂车、轮式专⽤机械车、⽆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

型驾驶证。摩托车类驾驶证是指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驾驶证。

第⼀百⼀⼗条本规定所称⼀⽇三⽇五⽇,是指⼯作⽇,不包括节假⽇。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百⼀⼗⼀条本规定⾃202241⽇起施⾏。2012912⽇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公安部令

123号)和2016129⽇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同时废⽌。本规定⽣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准驾车型及代号

2、学车专⽤标识式样

3、实习标志式样

4、残疾⼈机动车专⽤标志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2:11: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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