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企业质押⾹港公司股权的流程是什么?(附风险分析)
内地企业将其持有⾹港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银⾏进⾏融资,涉及了哪些问题?
相关问题解读
⼀、基本案例
随着我国投资和跨境担保政策的放开,涉外因素在融资担保业务中越来越常见。本⽂中我们将简要分析在内地企业
(即借款⼈及质押⼈)将其持有⾹港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家中国银⾏进⾏融资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风险。
⼆、质押合同的法律适⽤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的法律。中国司法实践中对涉外合同
的认定主要是从合同主体和客体来认定。”由于本案中的主体双⽅均为中国境内企业;另⼀⽅⾯,合同的客体(质押
物),为⾹港公司股权。因此,我们认为股权质押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双⽅可选择适⽤⾹港法或中国内地法。
三、股权质押设⽴需要履⾏的内地及⾹港法律程序
1 需要履⾏的内地法律程序
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规定》以及《⼯商⾏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资登
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股权质押⽽⾔,基于被质押股权的公司性质不同,履⾏的中国法律程序亦有差别:
1.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需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登公司办理登记。
2.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需要在⼯商⾏政管理机关即⼯商局办理出质登记。
3.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的,需要经原审批机关即商务部门审批后,再在中登公司/⼯商局办理出质登记。
本案中,⽤于质押的是⾹港公司股份,因此上述内地法律规定本案将不适⽤。同时,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
附件第三部分关于“物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内地公司为⾃⾝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在外汇
管理局办理担保登记。
2 需要履⾏的⾹港法律程序
根据⾹港《公司条例》的规定:⾹港公司需要就其质押所持有的股权(⽆论该股权是⼀家⾹港公司或海外公司)在公司
注册处(Companies Registries)登记。该⾹港公司必须在股权质押设置后的1个⽉内,向公司注册处提交质押登记的
申请。《公司条例》也容许质押的受益⼈即银⾏代该⾹港公司提交质押登记的申请。公司注册处完成审核后,会就有关
的质押出具登记证明书。如该⾹港公司未按规定在上述时限内作登记,该质押对于该⾹港公司的任何清算⼈和/或债权⼈
⽆效。因此,银⾏会变成⽆担保债权⼈,其受偿顺位会降低。上述的规定也适⽤于已在公司注册处登记的⾮⾹港公司(a
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
《公司条例》只规定,质押⼈为⾹港公司或者已在公司注册处登记的⾮⾹港公司所设置的质押才能进⾏登记。在本案的
情况下,质押⼈并不是⼀家⾹港公司或者已在公司注册处登记的⾮⾹港公司,因此有关的质押⽆法在⾹港公司注册处登
记。
因此,在实践时,质押权⼈需要⽤其他⽅式来完善有关的质押,如要求质押⼈把质押股权的股权凭证在质押期限交予质
押权⼈保管,以及向股权质押的⽬标公司出具通知,要求股权质押的⽬标公司在其股东名册加上有关股权已被股东质押
于质押权⼈的标注,以保障质押权⼈的利益。
另外,如在质押期间内,质押⼈需要根据《公司条例》在公司注册处登记为⾮⾹港公司,那该股权质押也需要在完成⾮
⾹港公司的登记后,向公司注册处进⾏登记,否则该质押对于该⾮⾹港公司的任何清算⼈和/或质权⼈⽆效。
另外,若出质⼈或股权质押的⽬标公司是上市公司,则在质押设⽴时,还应遵守相关的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等规定。
四、实现质权需要履⾏的内地及⾹港法律程序
1 需要履⾏的内地法律程序
根据《投资项⽬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投资管理办法》等中国投资法律的规定,中国境内企业股
权投资需要履⾏⼀系列前置中国法律⼿续后⽅可完成,且在投资完成后,若发⽣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的变化,需要向主
管机关申请变更。质权实现时,可能导致⾹港公司的股东发⽣变化,即质押⼈可能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
当股权受让⽅是中国主体时,质权实现时,质押⼈将其持有的⾹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主体,需要事先经中
国发改委部门和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若质押⼈未取得该等核准或备案,擅⾃转让⾹港公司股权,则质押⼈可能被通
报批评,在三年内不得享受中国国家有关政策⽀持,若性质严重,给中国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追究责任⼈的
法律和⾏政责任。
若股权受让⽅是中国境内主体,质权实现时,除质押⼈需要履⾏上述中国境内的相关法律程序外,对于中国境内主体的
股权受让⼈,亦需要事先经中国对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因质权的实现,导致该股权受让⼈持有了公
司股权,若该境内股权受让⼈未履⾏中国境内相关法律程序,擅⾃持有⾹港公司股权,则该投资⾏为可能会被责令
停⽌实施,相关责任⼈被追究责任,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质权实现时,上述相关中国法律程序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效。⾹港公司股权是否有效转
让,主要依据⾹港法律判断。
2 需要履⾏的⾹港法律程序
在⾹港法下,股权转让是受公司章程所规范,并需要取得董事会的同意。因质押的执⾏⽽进⾏的股权转让,需要遵守⼀
般股权转让的规定。为进⼀步降低公司董事会不同意质押⼈在执⾏质押时把有关的股权转让于其他⽅的风险,在签订质
押协议时,质押权⼈也会同时要求质押⼈促使股权质押的⽬标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以确保不会出现公司董事会反对质押⼈
在执⾏质押时把有关的股权转让于其他⽅的情况,并需要在修改后提交修改后的章程的版本。
质押权⼈也可以在股权质押协议规定其享有委任接管⼈或管理⼈的权利,以在执⾏质押时保障质押权⼈的利益。根据
《公司条例》,如质押权⼈委任接管⼈或管理⼈时,需要就有关的委任在公司注册处备案。
五、本交易模式所带来的风险及建议
1 关于借款⼈所⾯临的风险分析
对于此类担保,中港银⾏法有不同的规定,此间差异应为律师实务操作中重点考察的地⽅。⾸先,中港两地银⾏对于质
押物的接受标准⽅⾯较为⼀致,⼤都强调以下⼏个⽅⾯:
1.资产的市值是否易于确定,或可被合理估算;
2.资产是否易变现;
3.银⾏变现的管道是否畅通,且是否具优先受偿性。
但对于价值关联担保物的对待,两地处理存在差异。根据⾹港《银⾏业条例》第80条的规定,禁⽌银⾏向任何以其本⾝
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公司发放贷款;如要发放给任何以其控股公司或属于其本⾝或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的股票为担保的贷
款,必须预先得到⾦融管理局的书⾯批准。对于来⾃于同⼀出发者的质押品,还要求给予集中风险限额管理。⽽在内
地,对于此类担保物与债务⼈还款能⼒之间相关性较⾼的情况,接受度较⾼,且未被列为特别监管对象。
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准据法时,代理律师应当尽量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当事⼈争取适⽤最有利于当事⼈的准据
法。因⾹港《银⾏业条例》第80条属于禁⽌性规范,此种情形下,关联度较⾼的质押贷款合同或有风险被认定为⽆效。
故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相应抉择。
2 关于合同效⼒的风险分析
我国《担保法》第13条的规定:“保证⼈与债权⼈应当以书⾯形式订⽴保证合同”,⽽对于那些⼝头约定或是书⾯草拟的
我国《担保法》第13条的规定:“保证⼈与债权⼈应当以书⾯形式订⽴保证合同”,⽽对于那些⼝头约定或是书⾯草拟的
保证合同,实务中律师⼀般会根据《合同法》第36条“法律、⾏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约定采⽤书⾯形式订⽴合同,当
事⼈未采⽤书⾯形式但⼀⽅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该合同成⽴”的规定认定担保关系的存在。⽽⾹港虽于
1972年撤销了之前沿⽤的英国1677年《欺诈法案》的规定,即保证合同不再仅限于书⾯形式,但⾹港并未确定“部分履
⾏原则”。相较于内地,在⾹港认定⼝头担保的存在难度更⼤。
3 关于担保⼈清偿能⼒的风险分析
对于担保⼈的要求,中港两地也有细微差别。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的法⼈、其他组织或
公民,可以作保证⼈。”在《担保法解释》14条中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的法⼈、其他组织或者⾃然⼈,以保证⼈⾝
份订⽴保证合同后,⼜以⾃⼰没有代偿能⼒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将担保⼈范围进⼀步扩⼤。但
对于“完全不具有代偿能⼒的法⼈、其他组织或⾃然⼈”是否可以作为保证⼈,我国未做规定。⽽在⾹港法中,对于担保
⼈的清偿能⼒并⽆相关限制。
上述差异在⼤多数时候并⽆较⼤影响,但若出现了担保⼈为⽆清偿能⼒⼈的情况时,此种差异会影响到律师是否可以以
⽆清偿能⼒⼈为不适格当事⼈请求认定合同⽆效,从⽽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处理。
参考:(Liphebe:《中国公司质押⾹港公司股权的相关中国法律事宜分析》)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0:50: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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