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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提存的规定是怎样的?
导读:《合同法》104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
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
有。该条文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
规定。提存物自提存成立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
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有时会导致债务人无法及时提交货物,
若将货物一直遗留在自己手中,难免会给自己的财产权益造成损
害,故而合同法规定,可以按照规定将货物提存,那么,具体来
说,合同法提存的规定是怎样的?提存之后,提存机关需要履行
哪些义务呢?
合同法提存的规定:
一、提存的成立时间
(一)确定提存成立时间的意义
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
灭的法律后果。可以平衡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
的物而对债务人导致的不利后果。避免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
行,而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
此外,《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
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
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该条文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
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期限是除斥期间,提存成立时间即是
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期限计算的起点。提存物自提存成
立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
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二)提存成立时间的确定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
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
第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
或提存款划人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
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
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
期为提存日期。”《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规定:“公证处应
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
告清偿。”
二、提存的法律效果
提存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提存的效力,从提存成立时发生。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提存行为本身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提存视为债务人对债
权人进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在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
给提存部门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从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
自提存成立之时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移转到
债权人,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一方面,由债权人承
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
方面,对于由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过错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
的,由债权人主张索赔。
(三)提存期间孳息的收取与提存费用的负担
《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
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该规定是建立在标的物所
有权已经移转的基础上的。债权人作为提存物的所有者,对提存
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
有。
标的物的孳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此处的孳息,包括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
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孳息收取义务
由提存部门负担。例如,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
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
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
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人提存账户(《提
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2款)。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
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
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专用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
第3款)。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
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4款)。
提存费用是指提存部门的保管费用,其包括:公告费、邮费、
保管费、评估鉴定费、拍卖鉴定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
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提存主要
是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并且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系为了债权人
的利益,因此,因提存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
不支付提存费用的,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四)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
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
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
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可以凭提存
通知书并提交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明文件,随时领取标的物。
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
才能终止。有时,债务人虽然将标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
己的债务,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
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债
务人可以对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
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
能领取提存物。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
取提存物。
债权人虽然可似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如果该权利长期不行
使,则提存物将长期闲置,影响发挥其使用价值,不利于物尽其
用。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作出
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
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
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受5年期限的限制,该
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问题。
(五)提存范围内债务的履行
提存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
益、权责。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进行
提存,使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履行,但债务从何时起消灭,各国立
法及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是债务因提存而当然消灭,如《日本
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
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法国、意大
利、瑞士等国均采用此立法例。二是提存仅发生对债权人请求权
的抗辩,因为债务人保留着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
取回权,则债权人的领取权消灭,因而提存不能发生效力。只有
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取回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才溯及于提存时而
消灭。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取回权未消灭时,债
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
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
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本司法
解释进一步明确这个问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
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标的物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
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履行债务,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
果。债权人仅能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而不得向债务人请求清
偿。
关于提存之后,债务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对此,世界上多数
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都采取了以禁止取回为原则,以允许取回为
例外的做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一)债权
人不受诺提存,或宣告提存有效的判决未确定期间,清偿人可以
取回提存物。于此情形,视为未提存。(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
质权或者抵押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376
条、《法国民法典》第1261条也作出了大致系统的规定。对此,
我国《合同法》尚未规定,而《提存公证规则》作为行政规章对
取回权作出了规定,就这一问题在学术界也仍存有争议。债务人
提存以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则上债务人无权取回提
存物。但在例外情况下,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
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公证规
则》第26条规定了债务人享有取回权的特定情形:“提存人可
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
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
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
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六)债务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
知悉标的物被提存的事实从而早日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
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
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通知应
当告知提存的标的、提存的地点、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和方法等有
关提存的事项。提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债
务人必须履行。通知本身不是提存发生效力的构成要件,因此通
知与否并不影响提存行为本身的效力。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未
尽通知义务或者怠于通知使其遭受到损害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赔
偿。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项规定:“提存人于
提存后,即应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负赔偿之责
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除债务人之外,提存机关是否负有通知的义务?对此,《合
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提
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
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
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
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
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
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
同一报刊刊登三次。”因此,在我国,提存机关也负有通知义务。
但是在提存以后首先应当由债务人通知,在债务人通知有困难
时,可以申请提存机关作出公告,通知债权人。
(七)提存机关负有保管义务
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对此,我国
《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
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
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提存期间,因提存机关的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
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提存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资源的无端浪费,
无论债务人是否将货物进行提存,只要债务人按期提交了货物,
就会导致债权的消失。在提存之后,还无人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
通知债权人。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0:49: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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