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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
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公司法
内容提要: 公司法上决议的撤销是以股东大会的程序(会议召集
和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存在瑕疵为前提的。多数国家的公司法确
立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也引
入了该制度。但在决议撤销的原因、撤销权人资格的认定、撤销权的
行使、撤销判决的法律效果,以及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等问题上尚有
深入研究的必要。对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不当决
议应可成为可撤销决议;赋予决议时的股东、缺席股东、无表决权股
东享有撤销权;并可以通过裁量驳回、诉讼担保、股东异议诸制度的
设计来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
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透过会议形式由多
数派股东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包括股东大
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
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
作否定性的评价。多数国家的公司法确立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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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也引入了该制度,但对于决议撤销
的原因、撤销权的行使、撤销的法律效果以及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等
问题,尚值得探讨。
一、决议撤销的原因
(一)立法思维与比较观察
虽然学说和判例普遍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
平行一致的意思所形成的共同行为,属于一种法律行为。 [1]但股东
大会决议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基于“心理过程”的意思决定,它是一种
依赖于程序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不能完全适用。
比如,错误、欺诈、胁迫、心中保留等,可以成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定
事由,但这种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原因,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的判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由于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支配,公司
法十分注重会议机制的安排,彰显了决议程序正义的价值,因此,股东
大会决议的瑕疵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
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其中股东大会决议所强调的程序正
义,一般意思表示理论是无法解释的。
基于以上原因,公司法上决议的撤销是以股东大会的程序(会议
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存在瑕疵为前提的。但在公司法制史
上,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经历了漫长的几次变革,才逐步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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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比较清晰的立法思维和价值取向。被奉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滥觞的德国,其早期的立法未能区分瑕疵的性质,都按照撤销诉讼处
理。在经历了多次改革后,现行法仍未能十分清楚地界定决议无效与
撤销的界限。依照《德国股份法》 [2],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
以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换言之,决议不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内容
违法,都可构成撤销的原因;而无效决议,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文规
定无效的事由。由于决议撤销受起诉期间限制,该期间经过后,决议不
能撤销,因此,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在某种意义上以该起诉期间的
届满为标志。显然, 德国的这种立法方式存在着撤销与无效的界限模
糊不清的弊端。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制
度,虽然都是以德国的立法为蓝本,但不同的是,这些公司法克服了德
国法的弊端,区分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
决议无效与撤销的原因。依照《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的规定,决
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
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
权形成不当决议的。其中,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是在1981年商法典修
正时由原来的无效原因改为撤销理由的。修正的理由是,基于章程是
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可由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并无赋予与法令相同
效力的必要。 [3]在韩国,1995年商法典修改之前,召集程序或者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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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方法等形式上、程序上的瑕疵作为决议撤销的原因,而将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或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事由。但经过1995年的商法修正,
将原来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事由改为撤销的原因,即
现行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的“.....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
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决议撤销之
诉。”修改的理由是:章程是依据公司成员即股东们的合意规定的规
范,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具有股东合意的性质,因此股东大会决议违反
章程具有违反原合意的性质。与成员提起异议无关,不能治愈,这从瑕
疵的性质上不能不说是非经济性的效果。因此,修改商法为了提供与
瑕疵性质相符的效果,将其改为撤销事由。 [4]我国台湾地区“公司
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分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
法违反法律或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两种情形。
前者属于程序违法,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后者属于内容违法,构成决
议无效的原因。这种以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分别作为决议撤销与无效
的原因,在适用法上简单明了。值得注意的是,与日本、韩国公司法例
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作为决议无
效的原因。公司立法上的这一规定,来源于“民法”第56 条第2款
的规定,即“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对此,有的
学者认为,章程对公司而言,可说是公司的宪法,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
反章程时,为无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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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我国《公司法》第22条之检视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
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条的前身是1993年《公司法》的第111条,
在经历了学说、司法与实务操作层面的批评、检讨与解释后,形成了
现行法第22条的立法架构。
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
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旧《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的
唯一明文规定,虽然这一规定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例如“过于原
则”、“可操作性不强” [6],或者“不科学”、“模糊”之类 [7],
但在客观上这一规定为司法介入股东大会会议或者对股东大会决议
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当然,这一规范结构的简略也为法解释创
造了巨大的空间。重点存在两个方面可解释的内容:一是股东大会决
议瑕疵的原因是否包括违反公司章程;二是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决议
方法、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违反公司章程之间在效力上是
否应当有所不同。学理上一般认为,决议“违法”的范围应扩大到违
反公司章程, [8]并且将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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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认定为决议撤销的原因;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
者公司章程的,认定为无效的原因。 [9]在公司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
院曾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草案)》(征
求意见稿),其中第39条规定:“下列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股东会议决议:(一)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
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二)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这一
司法解释与一般学理所存在的分歧在于,将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从无效改为撤销的理由。
从上述学说与立法史资料来看,新《公司法》第22条吸收了最高
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
治规范或者契约的性格,在适用法上具有优先的效力,因此股东大会
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成为瑕疵的事由。但鉴于章程仅是规范公司及股
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第三
人往往无从知晓,如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认定为无效, 会影响交
易安全及社会秩序,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公平,因此,不宜将决议违反公
司章程确定为无效的事由,而应当界定为决议撤销的原因。从这个意
义上讲《,公司法》第22条的选择是可取的。
在日、韩等国,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不
当决议,可成为决议撤销的理由,但我国《公司法》未采纳这一规定。
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其表决权是否应当排除,这是一个在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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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和立法上有争议的问题。 [10]原则上,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可以以
其自身的利害得失为判断基准而自由行使,并不受任何限制。但“股
东行使表决权应受由公司性格上所产生的消极制约,法律上应加以限
制”, [11]其目的是防止滥用表决权,以维护决议的公正性。我国《公
司法》仅对一种情形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这就是《公司法》
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从立法旨趣观察,似乎
可以解释为除第16条规定的情形外,股东的表决权不因有利害关系
而受到任何限制。如果这样的解释能够成立,那么,结论很清楚:当违
反第16条的情形发生时,则构成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成
为决议可撤销的理由;而在其他情形下,即使发生利害关系股东行使
表决权形成不当决议,也不构成决议撤销的理由。显然,这是一个立法
上的欠缺。传统上并无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英美法国家,判例上都认为,
股东无权随心所欲地行使表决权,如果多数派股东违反对少数派股东
的信任义务,决议不能认为有效。 [12]无疑,这是未来修法过程中值
得关注的一个地方。
二、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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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撤销之诉中,适格的原告应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为限
制对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撤销权人的资格,并使判决效力及于当事人正
当化,各国立法都明文规定了撤销权人的范围。德国、日本和韩国的
立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但我国
台湾地区的立法原则上限定适格的原告仅为股东。显然,我国《公司
法》对于撤销权人借鉴了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将撤销权人限
定为股东。依照民事一般法理“,对于因有效要件欠缺法律行为蒙受
不利益之人,与以此权。” [13]股东大会决议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意思
表示,决议撤销之诉不单纯是为了股东的利益,更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因而诉讼带有“公益性”, [14]因瑕疵决议蒙受不利益之人,应当包
括公司自身。因此,将撤销权人限定为股东有待斟酌。
同时,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于股东原告资格的要件未作进一
步的界定,在适用法上,对于一些具体情形尚存在解释的空间,学说和
判例上也有一定的分歧,兹论述如下:
1.原告是否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享有撤销权的股东是基于股东身份
所取得的权利。由于决议的作成与对决议行使撤销权在时间上并不同
一,因此,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撤销权,成为一个问题。日本学
者认为,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并非一定为参加决议的股东,但从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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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到判决确定为止应保持股东资格。 [15]韩国的学者则认为,不要求
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 [16]我国台湾地
区学者也存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若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地
位者,纵股东会决议具有瑕疵,因未涉及其权益,自无从取得此形成权,
因此,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者,始得起诉。” [17]而有的判例则认为,
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身份,其当事人之适格
始无欠缺。 [18]还有的判例进一步认为,原则上提起诉讼的原告,在
“股东会决议时”及“起诉时”都应具有股东身份,而且在决议时当
场表示异议,取得了撤销权。从具有撤销权股东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
资格的,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19]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认定决议时
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享有撤销权,受让人视为决议时取得股东资格。决
议后因发行新股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但如
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
2.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
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未给予会议通知;二是
收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出席股东大会;三是收到会议通知,但未
参加会议。对于前两种情形,缺席股东对基于自己存在的程序瑕疵享
有撤销权,没有任何疑问。但对于第三种情形,即放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在判例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
点主张:“得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者,以已出席之股东并当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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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表示异议者为限,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
东,.....不得提起此诉讼。” [2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惟未出席股
东会之股东,既不可能事先预知股东会决议有违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
亦无法当场表示异议,则应许其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
诉。” [21]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缺席股东不同于出席股东
未提出异议者,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但并
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决议与缺席股东毫无关系。事实上,股东大会决议
作成后,对出席股东和缺席股东均发生效力,缺席股东虽未出席股东
大会,但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其权益,缺席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因
此缺席股东应享有撤销权。
3.无表决权股东的适格问题
在英国、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包括无表决权股东在内的所有股
东均有权获得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而在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等
国,仅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获得会议通知,无表决权股东被排除在会
议通知对象之外。我国《公司法》第127条 [22]对“同股同权”赋
予了新的内涵,为类别股(包括无表决权股份)的创设提供了制度基础,
但结合《公司法》第103、104条来看,无表决权股东问题存在脱离立
法视野的嫌疑。这样,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具有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就成
了研讨的问题。德国一般学说认为,提诉权不是表决权的附属物或其
要素,而是与表决权不同的股东权, [23]从而承认了无表决权股东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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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决议撤销权。但多数学者认为,决议撤销之诉是以表决权为前提的,
因此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24]无表决权股
东除表决权外,应当享有股东的其他权利,虽然在有些国家无表决权
股东没有受会议召集通知的权利,但并不能排除股东大会决议对无表
决权股东的效力和影响,尤其是当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参加表决形
成显著不公的决议,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具有撤销原因时,剥夺
无表决权股东的撤销权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撤销权的法理基
础在于股东资格,而非表决权,因此,无表决权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诉
益,可以成为撤销权人。
(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期间
撤销权为形成权的下位概念,在民法上,撤销权的行使一般以撤
销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为之,而且撤销意思表示的方法,法律上并无
限制,口头、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只是在法律有规定时,撤销
权的行使才应当采取诉讼的方法。然而,公司法律关系复杂,股东大会
决议的撤销对公司利益影响很大,各国公司法都明确了决议撤销应以
诉讼为之,由法院审查认定撤销权的要件是否具备。“此时撤销权非
以诉行之,乃以诉讼为机会而行使,从而其撤销不失私法上意思表示
之性质,故其效力不因诉讼关系如何而受影响。” [25]因此,撤销之
诉,不过是行使私法上撤销权的一种方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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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引起决议撤销原因的瑕疵相对较轻,法院一旦判决撤销决
议后,决议的效力将发生变更或消灭,基于该决议的公司法律关系也
随之发生变更或消灭,为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各国公
司法规定了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而且基本上都是实行短时效制度。
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个月,韩国规定为2个月,日本规定为
3个月,我国《公司法》规定为60日。
公司法规定的撤销权起诉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应认
定为除斥期间,即为权利行使的不变期间。该期间属于强行法的规定,
公司章程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合意任意缩短或延长,期间经过后,
撤销权人丧失实体法上的撤销权,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不
予受理或驳回诉讼。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
其他计算规则公司法未作规定,自然应适用民法上有关期间的规定。
三、撤销判决的法律效果
(一)判决的效力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的判决,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以及第三
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如《日本公司法典》第838条规定:“认可
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同样对第三人有效。”《韩国
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认定对世性效力的理由在
于,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固定而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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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 [2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判决的效力,但解释上也认为原告胜诉判决确定时,
当然对第三人有拘束力。 [27]决议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当决议存
在瑕疵时,要求统一地决定其法律效果。如果在部分人的法律关系上
有效,在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上视为无效,则会引起团体法上法律关系
的混乱。因此,判决的对世效力也是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划
一性的基本要求。
依照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理,判决具
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一法理对撤销决议的判决是否适用,有研讨的
价值,特别是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
律关系的混乱。学者提出了各种学说来解释判决的溯及力问题。有人
认为决议是否溯及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决议中诸如董事、监事的报
酬决定,依该决议即发生一定的效果,其履行也不影响第三人的权益,
且须溯及否定决议的效力,始能达到撤销决议的目的,故此类判决有
溯及力。如果公司所为的行为不以股东大会的决议为有效要件,决议
虽溯及无效,其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28]
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判决溯及力的结果“,带来以决议的有效为
前提积累的过去的法律关系一时崩溃的严重的问题。” [29]其中,
尤其是信赖决议有效而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问
题成为立法上的课题。日本公司法一方面承认决议撤销判决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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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通过类推适用限制代表权、表见代理的法则,来保护善意第
三人的利益。依照《日本公司法典》第839条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的涉及公司诉讼的生效判决,并不适用于决议撤销之诉。因此,决议撤
销后,发生决议自始不生效的后果。而对于代表董事基于撤销的决议
而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成立的法律行为,依照公司对于代表董事代表权
所加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选
任董事的决议被撤销后,该董事作为代表董事行使的行为可以通过表
见代理、表见代表董事、虚假登记等规定来保护第三人利益。 [30]
《韩国商法典》在1995年之前,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判决的溯及力是
有所限制的,由于限制溯及力的结果将导致即使在决议诉讼中胜诉也
无益的后果,因此1995 年在对商法典进行修正时删除了限制溯及力
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通过援引限制不真实登记的对抗力以及
表见代理等法理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日、韩的经验
值得借鉴。团体法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在法律上仍应尽量尊重过
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如果不予尊重,将使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不确
定性长期累积而陷于混乱、难以解决的地步。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
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
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判决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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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
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
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这就是判决的既判力。学理上一般认为,判决
的既判力对非诉讼参加人无拘束力。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使原告的诉
讼变得有意义,才有可能发生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现象。但是,既判力的
扩张必须是一种全面保护利害关系的手段,而不应该单纯地根据扩张
要求就拘束具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因为原则上应该是未参加诉讼
的人不受诉讼结果的拘束。所以,要使判决的既判力扩张正当化,就必
须从形成扩张的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寻求统一确定的规则,并在非当
事人的利益与统一确定的规则之间作衡平考虑之后,才能认可既判力
的扩张。 [31]
然在公司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具有类似必要共
同诉讼的性质,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及于未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股东,
即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法院对于此类判决有绝对效力。 [32]
换言之,对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所作的判决对所有其他股东都有约束
力。如《德国股份法》第248条第1项规定:“只要决议被具有法律
效力的判决宣布为无效,判决即对所有赞成或反对的股东以及董事会
和监事会成员生效,即使他们不是诉讼当事人。”唯独对驳回起诉的
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不无疑问。有学者认为,应视驳回的理由判断。
如果是由于原告股东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而被驳回,则对其他股东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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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束力;如果因案件事实而被驳回,则对其他股东可能具有约束力。
[33]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程序性判决中,
法院实际上并未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当然不影响符合主
体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性裁判中,
法院已经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作出了审查,因此,该判决对
其他股东具有既判力。
四、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制度层面的借鉴与反思
(一)裁量驳回制度
比较而言,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
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
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该项制度最先
是由《日本商法典》于1938年修正时确立的,规定:“撤销股东大会
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
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该规定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时被删
除,直到1981年商法再次修正时又重新恢复该项制度,但其内容已发
生了根本的变化,即现行《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第2款的规定:“在
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
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
回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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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上创设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
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因此,股东大会召
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是否有必要承认决
议撤销权,成为探讨的问题。在现实中, 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
与决议的结果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对个别股东遗漏会议通知,
从而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事实上该股东是否参加股东大会,都不会
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在此情形下,对该股东的决议撤销权是否
应予驳回,的确值得研究。有的学者指出,如果决议因程序瑕疵被撤销,
但股东仍然可以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时,撤销毫无实际利益。
[34]这是从决议瑕疵是否影响决议的结果层面所作的回答。而我国台
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修订时在引入日本法上的裁量驳回制度的
立法理由中称,增订法院裁量驳回的目的,是为了“兼顾大多数股东
之权益。” [35]
裁量驳回制度来源于司法经验,由于受个案的局限,难以洞察当
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则时是否具有普遍的意义。尤其是,这一制度
设计中隐含了立法者重结果而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因此,对于赋予法
官的这项裁量权,遭到了部分学者的批判。如果“多数决”是一个不
容置疑的原则,那么在多数派股东提案并参与表决的情况下,对这样
的提案进行表决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其程序公正是否有实际的价
值;少数派股东在无法改变多数派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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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无疑,裁量驳回的出发点是尽可能地维
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
但是如果机械地认定决议的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影响而否定撤销权时,
也必然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
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
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裁量驳回。
我国《公司法》未引入裁量驳回制度,这样《,公司法》第22条
在适用法上会不会过于刚性,从而影响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是值得
斟酌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来弥补公司立法上的不
足。在具体解释上,可以参考韩国公司法的规定。韩国公司法上的裁
量驳回制度是吸收了日本商法1938年制度的精神,其后未受日本商
法修改的影响,一直保留至今。《韩国商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已
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参照其决议的内容、公司的现状及
各项情况,认定其撤销不当时,可以驳回其请求。”虽然这一规定使裁
量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扩大了法院对公司法律关系的干预程度,
但这种规定比较切合个案实际,同时也符合裁量权的本质。
(二)诉讼担保制度
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但
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出现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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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致使公司疲于应付。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
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
诉讼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
供相应的担保。这一规定,参酌了日、韩等国的公司立法例,所不同的
是:其一,如果作为撤销权人的股东系董事或者监事,依照日、韩等国
的公司法,该股东免除提供担保的义务;其二,公司提出诉讼担保请求,
应以决议撤销之诉为恶意诉讼为理由。决议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恢
复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及合法性,以维持公司机关内在的健康、有
序的运营机制。诉讼担保对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不当诉讼固然不失为
一种手段,但我国公司法对基于职务的股东所提起的诉讼,以及股东
的诚信诉讼没有加以考虑。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监事
予以撤销权,因此,在解释上并不认为具有董事、监事身份的股东以该
身份行使撤销权,为股东私权的救济方法。同时,如果股东提起撤销之
诉并无恶意,要求股东提供诉讼担保可能导致因诉讼负担而丧失撤销
权。
尽管诉讼担保制度对防止股东滥诉有价值,但也存在较大的副作
用,即被告公司可以诉讼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笔者
认为,目前我国公司股权结构还不尽合理,公司治理存在相当问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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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应贯彻“股东本位”的立法理念, 应从根本上鼓励和保护股东
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权利。对于本条的解释和适用,应作两方面的思
考:一是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
告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存在恶意;二是股东胜诉情形下,
对于股东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或者对瑕疵决议负有
责任的人承担。
(三)股东异议制度
《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1项对于受合法通知并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规定了享有撤销权的前提,即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限于
“出席股东大会,并在议事录中记载反对决议”的异议股东。如果股
东出席股东大会,对瑕疵决议未明示反对,则推定为同意该决议。这项
限制的目的,在于尽量缩小具有撤销决议诉权的股东的范围,以维持
决议的效力。原《日本商法典》曾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在 1938年商
法修正时因增订裁量驳回的制度,认为足以抑制股东滥诉,因而删除
了对出席股东“表示异议”的要求,所以现行日本法并未要求出席股
东当场表示异议的限制性规定。在美国法上,股东如放弃股东大会程
序上的保护利益,而承认具有程序瑕疵的决议的情事时,依照弃权、允
诺禁反言等衡平法上的原则,不得主张决议瑕疵。如美国《示范公司
法修订本》第7.06节规定,当股东出席会议时,除非股东在会议开始
时反对开会或反对作出决议,否则便是该股东虽未收到会议通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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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通知有缺陷却放弃提出反对会议召开的权利;除非股东反对讨论
该议题,否则便是该股东对会上讨论的目的事项外的议案放弃反对讨
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未作任何
限制,但民法上对起诉股东有类似于德国法上的资格限制,即我国台
湾地区“民法”第56条第1项规定:“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
违反法令或章程,社员得于决议后3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
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在
解释上,一般学者认为,“民法的规定适用于撤销之诉中对股东资格
的限制”。 [36]判例上也主张:“得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者,以
已出席之股东并当场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表示异议者为限,其受通
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东,或已出席而未当场表示异议之股东,或系
对会议讨论之实体内容为异议者,均不得提起此诉讼。” [37]
我国公司法对于行使撤销权的股东并无任何限制,在解释上能否
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认为应当以出席会议的股东当场表示异议
为前提呢?新公司法颁布以前,《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1条曾作这样的解
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
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
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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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
求。”易言之,股东撤销权的行使要以提出异议为前提。
笔者认为,股东大会不同于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精通经营事务,对
公司业务经营作出决议时,反对决议的董事应在董事会议事录上表明
反对意思,从而可以免责。但股东只是一般投资者,对股东大会决议程
序和决议事项未必熟稔和知情,特别是对部分股东漏发通知等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法等可撤销原因难以当场发现,因此,要求出席会议的
股东须一律提出异议,方具备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原告资格,未
免过于苛刻。应当将未当场明示反对从而视为同意决议的股东范围,
限制在对起诉股东个人存在的程序瑕疵而未提出异议者。换言之,对
自己程序上的瑕疵,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在决议时没有表示异议的,
视为瑕疵得到治愈,该股东不得反悔而于事后提出撤销主张。
注释:
[1]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上) ,台北三民书局2002 年版,
第274 页。
[2]参见《德国股份法》第7 部分。
[3]参见[日]北泽正启:《修正股份公司法解说》,税务经理协会
1982 年修订版,第6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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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 年版,第416 页。
[5] 参见杨建华《: 浅论股东会决议之无效与撤销》《, 辅仁法
学》1983 年第2 期。
[6]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304 页。
[7]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年版,第319
页。
[8]参见王保树《: 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
题》《, 法学研究》1998 年第2 期。
[9]参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
第204 页。
[10]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
版,第200~205 页。
[11] 柯芳枝:《公司法专题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
编辑委员会1976 年版,第115~116 页。
[12]See Janet Dine , Company Law , Palgrave Publishers Ltd. ,
2001, pp. 164 -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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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585~586 页。
[1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0 年版,第418 页。
[15]参见[日]末永敏和:《日本现代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
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8 页。
[16]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 年版,第417 页。
[17]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 ,台北1989 年自印
版,第177 页。
[1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8 年台上字的第3381
号判决。
[1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3 年9 月6 日第九次
民事庭总会决议。
[20]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字第316号判决。
[21]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台上字第10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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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公司法》第127 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23]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 年版,第417 页。
[2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0 年版,第417 页。
[2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590 页。
[26]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 年版,第417 页。
[27]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77 页。
[28]柯芳枝:《公司法论》(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版,第278 页。
[29][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0 年版,第43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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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参见[日]末永敏和:《日本现代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
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9~130 页。
[31]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214 页。
[32]参见陈荣宗《: 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 法
学丛刊》(台北) 1990 年第140 期。
[33] See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 1996, p. 479.
[34]参见[日]今井宏:《股东大会的理论》,有斐阁1987 年版,
第183 页。
[35]《公司法修正条文对照表及立法理由》,台北元照出版社公
司2001 年印行,第51页。
[36]王泰铨:《公司法争议问题》,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年
版,第207~209 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4 年版,第276 页。
[37]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 年台上字第316 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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