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络侵权司法解释全⽂内容有哪些
⽹络侵权的现象在⽣活中还是时有发⽣,⽹络侵权其实也就是指的在⽹络的环境下所发⽣的侵权的⾏为。那么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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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侵权司法解释全⽂内容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
共利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络服务提供
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
⽹、⼴播电视⽹、固定通信⽹、移动通信⽹等信息⽹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络。
第三条⽹络⽤户、⽹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络提供权利⼈享有信息⽹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
录像制品,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
通过上传到⽹络服务器、设置共享⽂件或者利⽤⽂件分享软件等⽅式,将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置于信息⽹
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式获得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
的提供⾏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以分⼯合作等⽅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
⾏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动接⼊、⾃动传输、信息存储空
间、搜索、链接、⽂件分享技术等⽹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页快照、缩略图等⽅式实质替代其他⽹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
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络服务提供者
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但⽹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
其仅提供⽹络服务,且⽆过错的,⼈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络⽤户实施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民法院应当
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以⾔语、推介技术⽀持、奖励积分等⽅式诱导、⿎励⽹络⽤户实施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
⼈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为。
⽹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络⽤户利⽤⽹络服务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
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持等帮助⾏为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为。
第⼋条⼈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
包括对于⽹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为主动进⾏审查的,⼈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民
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络服务
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基于⽹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
(⼆)传播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进⾏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络⽤户的重复侵权⾏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条⽹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
等⽅式进⾏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式获得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络⽤户
侵害信息⽹络传播权。
第⼗⼀条⽹络服务提供者从⽹络⽤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民法院应当认
定其对该⽹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为负有较⾼的注意义务。
⽹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投放⼴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
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络服务
⽽收取⼀般性⼴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络服务提供者应
知⽹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
(⼀)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页或者其他主要页⾯等能够为⽹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专门的排⾏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三条⽹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以书信、传真、电⼦邮件等⽅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
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
第⼗四条⼈民法院认定⽹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提交
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
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五条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侵权⾏为地包括实施被
诉侵权⾏为的⽹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的,原告发现
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为地。
第⼗六条本规定施⾏之⽇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
本规定施⾏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本规定。本规定施⾏前已经终审,当事⼈申
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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