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工作细则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5:0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茂名兼职)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1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在地原

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

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

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

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

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

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

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

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

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

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工的缴费

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

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

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

变。

第六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经同级社

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社

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养老保险测算期为3年。

第七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

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月

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

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

低。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被保险人中断社

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

算。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

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

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

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

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

纳。

第十条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

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

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

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

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

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

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被

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

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从

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

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

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

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文秘站,全国公务员的共同天地须为参加养老保

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

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

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

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

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

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

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

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

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

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

累计利息。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

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

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

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

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

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

还款或财政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

提取。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

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不足两个月支付额

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调剂金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

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

缓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免

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

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

数的加权平均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

(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

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

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

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

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

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

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

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

(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

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

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

的,从欠缴之日文秘站,全国公务员的共同天地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地方税务

机关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所得3倍,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

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

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

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村各乡(包括实行镇管村体制的镇,下同)的下列

单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

职人员;

(二)农、副业从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

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

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

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决策机构)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县(包括有农村的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审议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的规划,研究和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第七条(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

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

值运营;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县人民

政府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

第八条(承办机构)

市、县、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承办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十八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均应当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

理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

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单位缴费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

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可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但第一

年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此期间缴费比例递增的幅度,由县人民政府根

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

列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条(缴费比例的调整)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

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养老补助金的提缴)

乡、村两级原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

继续提缴。本办法实施以后每年提缴的金额,应当能够承担此项养老补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办机构核定单位及其在职

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照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

资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农、副业从

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乡、村两级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及

时提缴,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缴清。

第十五条(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

帮工的缴费)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

险费的缴纳,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和证件)

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

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

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

据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

老保险帐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

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九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

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

括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

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具体年龄,由市民政局根据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月养老金的确定)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

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

理书。

第二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

能移作他用。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

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

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

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

费。

,上海养老保险工作细则

第二十六条(养老补助金领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

本办法实施以后,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

经县民政局批准,且必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与养老补助金领取办法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

低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

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

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

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

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

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

给本人。

本市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

期满回本市农村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转入其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条(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乡两级按比例分级管理,并逐步向县集中、统一管理过

渡。分级管理的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基金的解缴)

乡承办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

的比例解缴县承办机构。逾期应当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增值率计息增缴,增缴部分从

乡承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周转资金的计息)

乡承办机构用于当年按月支付养老金等的周转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

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

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应当高于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

率两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

格指数。

第三十五条(基金的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

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县民政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管理费用)

承办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并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

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税收优惠)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争议裁决)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劳动者或者单位与承办

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民政局申请裁决。

发生前款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核查)

劳动者或者单位可以向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滞纳金)

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

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

仍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

第四十二条(对个人不缴、少缴行为的处理)

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

老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

帐户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

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

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

至五倍。

第四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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