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2009-8-15 13:29 【大 中 小】
【内容提要】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刑法比较偏僻的一个罪名,在理论界研究较少,在司法
实践中也鲜见。但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治安形式恶化,该罪名的适用也逐渐增多,本文试
图通过对罪名的解释及司法实践的分析,谈谈非法侵入住宅罪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与对
策。
【关键词】非法侵入住宅罪 住宅 住宅权
一、住宅的界定
住宅是指供人生活居住用的与外界相对独立、封闭的场所。包括经常居住的和不经常居
住的住宅,也包括营业性的旅馆、酒店等供客人居住的客房、牧民的帐篷、渔民居住的船只
等不为大众随意进出,用于居住的场所。办公室、厂房、出售未住的房屋等不住人的处所及
相对开放的集体宿舍等不是住宅。这里的住宅有几个共同的特征,一是要用于居住,这是应
有之意;二是要相对独立与封闭,一般不经主人允许不能非法进入。只有具有这两个根本特
征,才是住宅。基于上述二个基本特征,可以区分一些常见处所是否住宅,例如拾荒人员在
野外打建的窝棚,如果有门遮挡并在其中住宿、做饭等一般生活所用,即为住宅;白天用于
经营,夜晚用于居住的商铺,在夜晚结束营业之后即为住宅;旅馆经营者居住的房间,如果
在营业期间可以为租住者进出交费、登记等行为,即不为住宅等等。准确把握住宅的基本特
征是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前提。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非法侵入住宅,顾名思义,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
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
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5
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宪法和刑法对于住宅受到保护的规定
体现了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中住宅权保护的重要性,说明了住宅的安全和不受侵犯对于每个公
民的重大意义。我国宪法的关于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是从根本法的角度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的
保护,具有最高的指导原则,而刑法的规定则是从刑事法律方面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禁止,
是对这种行为具体的评价。但是,刑法虽然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看似具有
可操作性,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刑法245条的规定,无法像盗窃、抢劫等侵财罪那样
量化,也没有作出情节犯一样对程度的规定,具体要到什么样的程度,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
才构成犯罪,没有明确的标准,由此造成在实践中的困境。
至今为止,有关本罪的司法解释仍然只有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
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对该
罪做了如下规定: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
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
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
行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而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犯罪行
为方式采用有限列举的方式是不充分的,而且在行为后面加上许多要求情节严重或者严重结
果的限定语,是与刑法245条规定不相符的。
2007年3月,《广州市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
见》)由广州市各政法机关会签后出台,其中第4条规定,入户盗窃,因盗窃数额或次数未
达到起刑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一)以撬窗、破门、
挖洞等破坏性手段入户的;(二)携带凶器入户或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
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该《意见》第4条规定针对入户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时的处
理意见,是在刑法没有具体解释的情况下,针对本地具体情形,对司法实践的内部指导性意
见,因为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迅速在实践中得到提现。
三、实践中本院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现状
1979年刑法就已经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就全国司法机关来看,在近30年的司法实
践中适用该罪名的案件非常少。就本院近两年审查起诉的案件看,2007年本院以非法侵入
住宅罪审查起诉案件共有5件6人,2008年则增加到32件43人,其中广州市司法机关《意
见》出台之前该类案件只有1件。在《意见》出台之后,本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的案件
相比以前成倍增加,并随着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的加强和入户盗窃行为的增多,以及
伴随大量入户盗窃行为未达到起刑点或者犯罪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但有破坏性手段入户等
情节的案件增加,本院在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时走向常态化。
根据适用该罪名的情况看,这37件案件仅有一宗案件是为寻仇,多人持械入户打砸而
以该罪名起诉的,其余基本都是作为入户盗窃行为不能认定犯罪时的一种妥协的处理方法存
在的,较少出现司法工作人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或者犯罪分子单纯的非法侵入他人住
宅、合法进入经请求拒不退出的情况。可以预见,在今后对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参照《意见》
对大量这种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将越来越多。
四、造成较少适用该罪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上,国人喜欢走门串户,这也是增进感情、联络的重要手段,几千年的
观念影响下难以将随意进入别人住宅和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在大多数地方,特别是在广大的
农村,人民居住相对固定,亲戚邻里联系紧密,每个村的村民之间,甚至村与附近其他村之
间联系都较为紧密,祖辈都生活在同一个地方,人们习惯了走门串户,并作为人与人交往和
信息传递的主要方式。这种模式直接影响到人们对进入他人住宅的看法,认为是一种比较正
常的行为,即使不欢迎对方的到来,也不会觉得对自己有很大的危害,更不会和违法犯罪联
系起来。
(二)这种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人们在法律观念上难以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犯
罪联系起来,即使这种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困扰,被害人一般也不会报警而选择私下解
决或者忍气吞声。法律观念不强致使这类案件很少能移交司法处理,有些即使被立案侦查也
由于被害人对证据收集、保护不力未能得到审查起诉。在本院近二年审查起诉的案件中也可
以看出,绝大多数都是因住宅被盗,财物受损才报警。法律观念淡漠是造成该类案件较少最
直接的原因。
(三)非法侵入住宅本身是一个行为,一种手段。侵入他人住宅总是有一定目的,或者
是取得财物,或者是寻仇报复,或者是猥亵等等,这种行为本身不能体现犯罪的动机和
目的,也没有有实际意义的犯罪结果,它往往是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来存在的,比如入户盗
窃,这在实际案件中均能得到印证。在其他犯罪达到起刑点的时候又没有适用该罪的必要,
而其他犯罪行为未达到起刑点,只是一般违法的时候又以情节轻微不予处理,使得非法侵入
住宅行为适用的空间较小。
(四)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笼统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比较难把握。
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伴随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普遍存在,不但使居民的财产损失严重,
同样使居民的居住安全感普遍降低,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打击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保护居
民住宅不受侵犯是刑事法律的最要一部分。西方有句谚语:“风可进,雨可进,皇帝不能进。”
虽然我国对私权利的保护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深入人心,但住宅权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中重要
的组成部分,住宅不受侵犯应得到应有的保护。
五、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把握起刑的程度
刑法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笼统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在客观方面未将非法侵入住宅
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本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本罪尽管属于行为
犯,但鉴于我国国情,在认定该罪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依照“情节显著轻
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去理解和把握。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的情节及其后果,
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可将下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尚未单独构成其它犯
罪的几种情形,作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来参考: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过较
长时间拒不退出的;2.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聚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3.非法侵入他人
住宅,谩骂、侮辱、殴打他人的;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5.非法侵入他人
住宅,强拿硬要财物的;6.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危险物、污染物放置宅院的;7.非法侵入
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8.公然持械非法侵入的。上述情形是从客观方面对非法侵
入住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界定,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提供一定的参考。除了上述
从客观情节进行把握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主观要具有故意,误入他人住宅,经请求离开的,紧急避险的不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主观的故意表明主观恶性,与没有侵犯别人住宅安全与隐私动机的行为是不同的。
2.要区分合法搜查与非法侵入区别。司法人员持合法有效的证件与证明,依法定程序因
公搜查公民住宅是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公民必须予以配合,这是法律赋予执行公务人员的
权力,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即使公民个人不愿意被搜查,也不能阻拦。对于没有合法有效
证件、手续,没有依法定程序进入公民住宅搜查或执行其他公务或借口执行公务非法侵入公
民住宅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或非法搜查罪论处。
(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非法侵入住宅本质上是一个行为、一种手段,进入住宅的目的不是仅仅为了进入,因此
这一罪名是一个妥协的、权宜的规定,是与其他犯罪伴生的。一般进入住宅是为了实施其他
犯罪作准备或者必经手段,如进入住宅后盗窃、抢劫、、伤害等等。当非法侵入住宅之
后实施了其他犯罪的时候,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与在住宅内实施的其他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
的罪名,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按照吸收犯的处罚原则来处理。一种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
实行行为吸收。例如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行为,其预备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实行
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处理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就没有单独评价的意义,就不再单独评价了,
由盗窃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是作为加重的情节,如入户
抢劫,因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刑法第263条第1项明文规定将入户作为一个加重的
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时的入户同样因情节、后果严重在理论上构成犯罪,但是作为抢
劫的一种方式,就没有予以单独评价,仅作为一种情节加重了抢劫罪的法定刑。
(三)常见非法侵入住宅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入户盗窃案件未达到起刑点时的处理。这类案件是多发案件,在处理上通常分为两种,
一是有证据证实犯罪犯罪嫌疑人有盗窃行为但没有达到起刑点的,或者证实有盗窃行为发生
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虽然达到起刑点,但犯罪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一般依据《意见》
第4条的规定,有相关情节就均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二是有证据证实犯罪犯罪嫌疑人有
多宗盗窃行为,而其只供认其中一部分的,则应当一并以盗窃罪起诉。当然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案件也有以盗窃罪起诉并判决的,在适用法条的时候有一定争
议。
2.因报复、寻仇等目的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有殴打他人或者打砸物品等行为,情节严重
但又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的,因其同样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具有
较大社会危害性,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审查审查起诉。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
关系到社会的、人权的保障。随着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研究应
得到重视,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住宅安宁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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