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征收影响
研究
摘要:新的土地管理法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第一次对
土地征收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界定,初步确定了土地征收的程序,明确了土地
征收的“优先补偿”原则,并对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影响进行了处理。安置补偿协
议,农村居民住房补偿安置等。对集体土地征收效果的影响更大。尽管上述法律
和法规对征收之前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征收之前,将其划分为过程
性行为和程序性行为。进一步的判定,将以“法律”与“程序行政行为的终局性
标准”为基础。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征收影响
引言
由于国土面积大,区域经济发展差距大,集体土地占有的比例很高,且缺乏
具体的实践经验,因此,旧《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征收仅仅是原则上的,相
应的程序和标准的制定下放到各地政府,也就造成了对集体土地的评价标准的不
同。经过多年的实践,新的《土地管理法》于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它吸
取了一些地方的先进经验,对集体土地征收流程进行了改革,实行“预征收”。
一、新《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影响
(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
新《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实际情况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周期会比较长。在最后的土地征收方案
通过后,由于种种原因,原有的土地征收计划会发生变化。首先,新《土地管理
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征地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对人
口、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评价,并对其进行修订或更新。其实,在此次修订前,
各省份都已针对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了相关规定。其次,新《土地管理法》第48
条第4款,明确规定:“征收农用地、土地覆盖物、除青苗外的土地,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制定。”《规定》考虑到各地的发展状况和现实状况,允许省级人
民政府在没有国家统一的标准的前提下,对耕地以外的土地分配、包括村民住房
的土地分配、青苗补偿等进行规范。在同一省份乃至同一城市,由于区域间的经
济发展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明确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关系。土地征收安置协
议还没有进入土地征收公告,也就是土地征收决定还没有实施,土地征收协议签
署时并没有预料到土地征收方案的被征收单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超过土地征收
协议中所列的标准,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如实进行调整。
(二)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
《土地管理法》在2019年修订后仅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和标准进行了明
确规定,新《土地管理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48条第4款:“对村民
的住房,应予以适当的补偿,以改善居住环境,并顾及村民的意愿。”第43条
第4款关于“按法律程序予以征收,保证其居住环境”的原则,并确定了“先补
偿,再搬迁”,法律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
所有权。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家庭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以,家庭土地的
补偿对象并不是家庭土地的持有者,而是一个集体,这就是土地补偿费。所有人
的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归还。然而,房地产作为一种自由的社会属性,其目的在于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住房权益。所以,在征收过程中,也有权使用房屋,
以保证被征收人的基本住房权。对于村民拥有的地上房屋,在征收过程中,也有
权得到相应的赔偿。所以,在其土地上占有房屋的人,可以获得土地补偿和被征
收房屋的安置权。在征收前,村民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确实得到了补偿款,
并将其用于安置,那么,该村民就丧失了对土地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村民
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领取补偿款,未使用房屋拆迁安置。《民法通则》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但不会失去宅基地和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农民有权不同
意拆迁。新的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先补偿再安排”的基本原则。
二、新《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可诉性分析
(一)预征收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1]
在《关于诉讼行为的规定》中,提出了诉讼行为
的概念。对行政诉讼中的程序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首先,程序行政
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显著的实际影响。其次,对于有关的行政行为,
不能诉诸法律,以寻求救济。最高法院将以上程序行政行为的标准归纳为“程序
行政行为的司法保护的权利标准”和“程序行政行为的司法程序的终局性标准”。
程序行为可发生对外效力的行为,其同过程性行为的概念并不重合。程序问题与
实体问题并非是完全分离的,程序上的瑕疵会影响到实体权利的享受。有一种意
见认为,在没有经过审查的情况下,法庭不能确定一个行政行为对公民的实际影
响。表面上是纯粹的诉讼纠纷,但它会牵涉到重大的实质问题。因此,法院在
2]
审议诉讼问题是否会对公民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时应当慎重,在诉讼中也应当慎
重。
(二)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的可诉性分析
首先,公布土地征收程序,包括《土地管理法适用条例(修订草案)》第28
条。虽然公告中提到,从征收土地的那一天起,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急于在被
征收土地上种植、建设,这会影响到被征收区域的确定。然而,这些影响都是从
法律上制定的,而非仅仅通过土地征收的通告来决定的。由此可见,土地征收公
告仅仅是一种通告的性质,并不会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很大的影响,也就不
具备“人权性质”。而且往往没有效果。其次,因征收公告内容不合法,或者对
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有直接的影响,在未实施最终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对
被征方提出起诉。有关的实际行政活动。征收土地的通知目前还没有确定。
(三)补偿安置公告的可诉性分析
首先,补偿安置公告的通知作用。其目的在于公布土地征收范围、土地状况、
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社会保障。与土地征收公告的发布方式不同,拆迁
公告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要把公告的内容传达到有关各方,让他们了解被征
收的村民的意愿。多数人认为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应举行听证,并根据相关规定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正。即,补偿安置公告的内容并
未最终对外公布,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不予追究。然而,如果《补偿
3]
安置公告》的内容违背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义务
[
[
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则该公告就有“人权保护”的征兆。比如《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修正案草案)》第30条,在征收土地征收公告中,应当明确征收土地征收
的时间、征收结果的公示方式。为受灾民众提供赔偿,并取消有关人士反对的权
利,此时,补偿安置公告具有“涉权性”。其次,以补偿通知的内容非法或者直
接影响到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时没有实施最后的行政行为,则不能就
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索赔。在此情形下,赔偿安置申请被认为是合法的。另外,
在政府机关未按法律规定公布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会对有关部门知情权、参与
权、控制权产生重大损害,从而对有关部门的知情权、参与权、控制权产生重大
影响。
结语
新的《土地管理法》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完善土地征收程序、明确国务
院与地方政府的职责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的突破。新《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
预征性,但是预征性的具体划分为过程性行为和程序行为,过程性行为是不可诉
的,但是,程序行为的可诉性必须从“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涉权性标准”和
“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终局性标准”两个方面来进行。在可诉的范围内,对
可诉前征收行为的起诉时机和诉讼主体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进而完善了集
体土地征收的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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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资源,2019(12):36-37.
[3]张露. 论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D]. 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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