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盗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3:5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柠檬美容护肤小窍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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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盗窃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

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

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

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

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

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

外情况。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

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

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1)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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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

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

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

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

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

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已住宅的范

围内一时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

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

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

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

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

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

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

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

主观价值(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

我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行为人如果将这些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

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相当于销赃数额),且

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

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

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

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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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

处理。(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

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

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

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

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

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遗

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

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

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

《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无主物是被所有人抛弃的财物、

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占有无主物,不构成犯罪。被人抛弃的财物归先

占者所有。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退还给国家或集体。埋藏物、隐藏

物不是无主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

藏物,归国家所有。盗掘墓葬,盗取财物数额较大,以盗窃罪论处。

《文物保护法》规定:“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

处。”(5)一些特殊的财物尽管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仍不能成为盗

窃对象。如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不同的财物或同一财

物处于不同的位置、状态,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作为犯罪对象

时,它所代表的犯罪客体也不同。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

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

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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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它侵犯

的客体是公共安全。(6)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根据《解

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

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

胞兄弟妹。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

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即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

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

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对家庭成员也要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

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

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

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

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

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

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如果取财时没有发

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

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

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如果事先乘人不

备,潜入某一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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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

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

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

应是本罪的秘密窃取。(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

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

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

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

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

窃取,构成犯罪的也而据其行为的性质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至于

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采取破门、打洞跳窗、冒充人等人

室盗窃;有的是在公共场所割包掏兜、顺手牵羊进行盗窃;等等。但

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就可构成本罪的盗窃

行为。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

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

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一般是指实际窃

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盗窃未遂,一般

情况下不应以犯罪处理。但如果以盗窃巨款、珍费文物等贵重物品为

目标,潜人银行、博物馆等盗窃未遂的,仍应认为构成本罪未遂而追

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之规定,是指个人盗窃

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定时

间内即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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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盗窃犯罪要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次数达到多

次,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但根据《解释》第6条第1项的规定,盗窃

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以追究

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

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

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实为扩大解释,应注意把握。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

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

原刑法,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

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

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

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

自行车,河中一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

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

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人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

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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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

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府当定

罪处罚。”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

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

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

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

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

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

件即属此种情况。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

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

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

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

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

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

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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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

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

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

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

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

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

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

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

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

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

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

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

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

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

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

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

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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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

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

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

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

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

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

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

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

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

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三)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

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

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

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

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

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

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

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

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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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

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

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

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

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

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

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

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

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严

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

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

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

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

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8、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沪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

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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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

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

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9、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

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

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l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

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

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

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328条之规定。

11、故意盗窃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

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

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

外地发现放有支、弹药,因无盗窃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

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

藏支、弹药罪。

l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

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9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

规定,以破坏交通设备罪论处。

l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

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

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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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

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

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

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

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

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

则可定为票据罪。

14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

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

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16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915《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

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

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

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

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

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

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

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17、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

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四、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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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

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

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

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

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

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

罚金(下同)。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

《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

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

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

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

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

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

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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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

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

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

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

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

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

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

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

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

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

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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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

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

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根据《解释》

9条第3款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

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

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该解释第6条第3项第1

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5、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

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

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

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

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

者免除处罚。

6、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

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

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判处罚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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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律电报

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

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

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

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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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盗窃、贪污、挪用公款、

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

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

[司法解释和规定]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忑释》

1998310法释[1998j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

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

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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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

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

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

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

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

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

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

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

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

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

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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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

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

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

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

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

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

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

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

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

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

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

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

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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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

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

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

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

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

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

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

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

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

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

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

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

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

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

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

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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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

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

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

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

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

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

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

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

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

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

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

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

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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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

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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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

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

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

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

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

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

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

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

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

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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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

(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

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

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

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

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

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

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

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

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

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

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

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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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

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

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

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

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

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

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

k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

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问题的规定》(1998326法发〔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

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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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

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

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

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

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

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2·4公发[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

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

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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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58公通字1998

31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

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

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

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

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明知是盗窃、

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

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

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

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

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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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

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

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明知是

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明知是赃车而

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

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

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

者玩忽职守、佝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

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

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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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

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

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

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

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

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

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

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

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

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

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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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机动车案件的

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

规定。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1999625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

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

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1027法[1999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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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

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

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

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对盗窃

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

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

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

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

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

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

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

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陕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

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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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第十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

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

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九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代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

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

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

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

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可以表明行

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衡量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志之一。

行为人只要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

遂。三、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至于盗窃得手的财物,是据为己

有,赠予他人,交给集体、甚至毁弃,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都

是非法窃取之后的处置、下落问题,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

本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1979年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重大盗窃、

惯窃罪的,也应负刑事责任。新《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对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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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也只限于两种特定的盗窃。一般盗窃的量刑最高为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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