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刑法学解读

更新时间:2024-11-05 19:25:4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夯实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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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刑法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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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非致命的殴打行

为却致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死亡的案件,被害人的

死亡的结果与加害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

联系不存在争议,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否归责于

加害人且加害人要对这一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则

存在较大的争议。对这类案件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是

我们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特殊体质是指其体质与正常健康人存在较大差异

的人,比如因患有某些比较严重的疾病(如心脏病)

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使其具有异于常人的身体素质

(如神经衰弱)在受到外界因素(如挑逗、恐吓、殴打等)

的作用下容易引起其自身潜在疾病的发作并且很有可

能导致比较所料想不到的严重后果甚至引起死亡。这

些特殊体质者在受到他人轻微的殴打或恐吓的情况下

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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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者自身疾病的发作。但是若没有前述行为,

被害人可能不会诱发疾病而死亡。因而,由于加害人

的轻微伤害行为却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可能涉及到现行

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

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的认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

的不完善,个案的形式也不尽相同,这就给司法实践

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何准确的定罪及量刑就值得

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闫某

与陈某发生口角,闫某朝陈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

突然倒地不省人事,送医后死亡。法院审理认为,闫

某动手打人使陈某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病猝死

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罪。案例二:张某与80 岁的王长俊发生口角,并对

其进行踢踹,导致王长俊心脏病发作死亡。由于张贺

系累犯,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都是由于加害人的伤

害行为诱发被害人的自身疾病而死亡,但法院在定罪

量刑上有很大的区别,同案却不同判,这与法院判案

时的侧重点不同:有的重点是对于行为的判断,有的

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将重点放在嫌疑人的主观

罪过判断方面。不同的问题,解决方案是不同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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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的出路也是不一样的。

二、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

系之争

因果关系是实务界在探究此类案件时关注的一大

焦点,上述案例均是体现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

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但

是大多纠缠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一种形式,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某行为在

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但是特殊的条

件下却会必须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比如行为人若向

某健康人胸部打两拳,是不会造成什么危害结果的,

但如果是向一个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的人胸部打两

拳,致其病发身亡,这时的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

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凡是危害结果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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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都对

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作用。法院判决依据中阐述的

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

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的观

点,与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

是基本一致的。

()主观罪过——“应当预见无法预见之争

应当预见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损害他人身的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

加重结果的出现主观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但其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包括严重

的危害结果,仅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由于没有

出现基本犯罪结果伤害而出现了加重结果死亡,故应

以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

责任。

而持无法预见观点的人认为,坚持犯罪构成的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一个重要的基本

观点。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

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对于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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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必须有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对殴打可能导致

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法预见,因而谈不上应当预见

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而轻信

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则只能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三、特殊体质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定性及处理

结果跟随原因,先行条件应存在于结果发生之前。

但显然特殊体质下的刑事案件加害人的伤害行为并非

是被害人死亡出现的唯一原因。除了须首先判定加害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外,还须

确定加害人之客观行为以及存在主观上的罪过(故意

或过失)

() 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

从立法意图上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被害人

的死亡结果是由加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若

殴打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但由于殴打

行为过于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可以认定为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另一

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事实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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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确认知的前提下,故意针对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进

行轻微的打击此时,我们则须根据行为人的具体伤害

行为的轻重、大小以及其主观罪过进行分析和评价,

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

() 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过失致人死亡,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从加害人的

客观行为中看出其主观意图,根据加害行为实施时的

客观具体情况来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无

预见的可能性。首先应从内部因素考虑,即考察行为

人本身具有的认知能力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如

行为人的年龄、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况、文化水平、

智商水平等等。其次,再从外部环境考虑,即行为人

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行为人是否能

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出现加天气情况、时间因素、被害

人自身的情况。总之,无论何种过失,刑法上均以加

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

过错,系认定其加害行为构成过失犯罪还是属意外事

件的关键所在。

() 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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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件的认定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判断:

1)、加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较为轻微。通常情况

下,不具有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可能性。考量的因素

有:加害人伤害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工具或只是赤手空

拳地伤害、打击部位是否为人体要害、打击的频度及

力度等。

2)、在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情况,即无法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预见损害后果的

发生而未预见。此时,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保障权利

的原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无法客观判定出被

告人主观上为过失还是无罪过时,认定为意外事件显

然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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