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地产市场失信记录及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08:02:1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19日发(作者:初中英语教学案例)

福建省房地产市场失信记录及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管理实施办

第一篇:福建省房地产市场失信记录及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管理实施

办法

福建省房地产市场失信记录及联合惩戒对象

“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国务院

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

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

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

家发展改革委等31部委《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惩戒对象实施联

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有关要求,规范房地产开发、销售、中介行

为,及时有效惩戒失信主体,促进房地产市场相关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主要指在房地产

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的相关机构及人员(以下简称惩戒

对象),具体包括:(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服

务企业(以下统称失信房地产企业);(2)失信房地产企业、房地产

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

业人员(以下统称失信人员)。

第三条 房地产市场失信记录及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以下简

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黑名单”实施工作,制定纳

入“黑名单”的标准及约束措施和惩戒制度,发布“黑名单”惩戒对

象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共享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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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虚假广告的;

5.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

标明的费用的;

6.以捆绑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捆

绑收费的;

7.为购房人垫付首付或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或提供其他

违规购房融资服务的;

8.对房屋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

(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9.使用或者唆使协助他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虚明、材料办理

产权登记及交易备案,以规避限购政策、规避房屋交易税费或骗取贷

款的;

10.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1.存在

行为的;

12.项目工程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被相关部门通报的;

(三)国家、福建省规定的其他应纳入“黑名单”的行为。第五

“黑名单”信息可以通过企业信用评价、法院判决、行政确认、

行政处罚、动态监管、执法检查、举报投诉、媒体曝光等途径获取。

认定“黑名单”主要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对符合纳入情形的惩戒对象信息和相关事

实进行调查、核实,确保采集的信息全面、准确、真实。

采集的信息应包括失信房地产企业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失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

据、认定日期、相关执法文书或执法记录;纳入和移出“黑名单”日

期等要素。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

更正或者变更。记载“黑名单”管理的相关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

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条

“黑名单”由省住建厅统一管理并发布,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

及时上报拟纳入“黑名单”惩戒对象及其失信行为。在上报拟纳入

“黑名单”惩戒对象之前,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拟

惩戒对象纳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期限、异议受理时限、

受理部门和,并告知拟惩戒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

利。

拟惩戒对象对认定结果存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未提出的,

视为放弃权利。异议受理部门收到申辩材料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进

行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拟惩戒对象。异议期

间暂停执行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条 拟惩戒对象对纳入“黑名单”无异议的,属地房地产主管

部门应自异议受理时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住建厅;有异议的,

自受理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住建厅。房地产市场失信记录及联

合惩戒对象“黑名单”信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备注生效日期。惩戒

对象失信信息应通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向社会公布,同时

动态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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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限制注

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14.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典当行及小额

贷款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失信

信息作为审批的参考。

15.限制失信人员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

货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

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

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关注。

16.限制其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7.作为惩戒对象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依据。

(二)限制执行惩戒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

策申请不予批准。

1.限制、暂停或取消对惩戒对象的政策性资金支持。2.停止执

行对惩戒对象投资等领域的优惠政策。

(三)在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工作中,对惩戒

对象予以限制和约束

1.将惩戒对象信息上传至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考录公

务员、事业单位、国企单位和评定职称、资格和人事考核、提拔任用

的参考。

2.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优评先资格。

(四)加强针对惩戒对象的日常行政监管监察

1.将惩戒对象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加大现场执法检查频次,

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2.约谈惩戒对象主要负责人,对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强制进

行相关业务培训;

3.加强惩戒对象预售资金监管。

4.发现惩戒对象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

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黑名单”管

理责任制,并将“黑名单”管理纳入本单位的重要廉政风险防控手册,

加强承办人员廉政教育,健全监管措施,有效制约权力运行,确保公

开、公平、公正。

“黑名单”管理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核实、发布及对纳入“黑名

单”的惩戒对象管控等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

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

日起施行。

第二篇: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237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辽宁省失信黑名

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要求,在全省建立失信惩戒联动

机制。实施失信惩戒联动将列为对各市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信用辽

宁”建设绩效评议考核内容。省信用主管部门要对开展失信惩戒工作

进行指导,定期通报和交流工作进展情况。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

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9

54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政府第220

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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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

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办

法。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纳税、合同

履约、产品质量、物价、环保、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贷等信用

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机关、职能管

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省级信

用数据征集机构具体负责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

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

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

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记录,不实行

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记录;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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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

处理的记录;

(四)乱收费、乱涨价、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

处的记录;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

关处罚的记录;

(七)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

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九)拒不支付职工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十)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十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二)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三)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四)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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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

的;

(七)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

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出境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

的;

(二)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

的;

(三)企业被列入辽宁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

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

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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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

可以向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

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报省信用主管部门同时转交异议信息的报

送单位进行核实,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

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征集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原信息提供单位未

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集机构予以删除,

并根据删除后企业失信情形决定是否继续列入失信黑名单。申诉处理

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省信用主管部门批准,

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

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

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

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省信用主

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予

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省信用主管部门依据

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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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应当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以及省信用

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

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

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

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

中,必须依法查询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中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并

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

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对列入黑名单企

业要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四)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

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五)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臵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

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

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黄牌警告或取消资格。

(七)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补贴扶持(拨

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国家政策。

(八)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

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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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政府采购管理中,从列入黑名单起3年内依法禁止参加政

府采购活动。

(十)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

(十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

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

(十二)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

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核销时下厂实地

核查。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企业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

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企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

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三)失信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出现第九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之一的,

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金融机构限

制其办理贷款等。工商部门对其出资设立新经营实体,不予办理工商

营业执照。

(十四)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

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

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报送本系

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

员培训,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属下,结合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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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

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

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

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信用辽宁”网站

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

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制定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

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督查、考评

相关部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失信惩戒经验。

第七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失信信息是指本办法生效之后产生

的,对于本办法生效前所发生并记录保存下的失信记录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10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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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黑龙江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加快形成全社会守信光荣、失

信可耻的氛围,引导企业提高法律诚信意识,推动“诚信龙江”建设,根据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

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

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各级

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

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为执行

本办法的主体。

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

用记录的管理及推动全省范围内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

()、县()政府(行署)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

戒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以省公共信用信

息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六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信用记录核查、失信行为认定及实

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采购招标、评

级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

应按本办法规定查询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记录。

第二章失信行为认定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依据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记录,根据本办

法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行政管理所涉及企业的失信行为程度予

以认定。

第九条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

级。

第十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未通过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年审

年检等行为。

()未及时到各级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撤销、

变更等行为。()未按各级行政机关要求实施相关标准、规范、措施等

行为。

()被处以警告或较小数额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

少、未经过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且无主观恶意的行为。

()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一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企业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未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超越行政审批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

为。

()被处以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

上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

大、时间较长,且有明显主观恶意的行为。

()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

弄虚作假的行为。

()司法机关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

()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二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企业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借用其他企业资质,主观恶意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被行政机

关吊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特大数额,

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

()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

污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哄抬物价等行为。

()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数额巨

大、时间较长,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产生恶劣社会反响的行为。

()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经营活

动的行为。

()被市级以上政府和省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或曝光的行为。

()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应由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行

政决定的部门提出失信行为认定建议,供其他行政机关参考。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本部门规定,结合实际,对失信行为具

体标准予以明确,并报省级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

询到企业存在失信记录,应根据各自行政职能,在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基

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对一般失信行为惩戒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对较重失信行为惩戒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

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在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予

以严格限制。

()在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对严重失信行为惩戒除包含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

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对失信企业所有取得的行政许可进行重新审核。

()企业不得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等政府公共

服务项目活动。

()根据《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对失信企业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第四章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

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重塑企业信用。

第二十条一般失信行为或较重失信行为中的以下行为可进行信用

修复:

()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失信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信用修复的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自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

失信惩戒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

并向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整改

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省级行政管理

部门可直接向省级信用管理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信用修复申请由

市、县级行政部门受理的,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级信用管理部

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省级信用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信用修

复说明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真实的

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

关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后,

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企业对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本企业信用记录有异议的,自被

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省信用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

有关佐证材料。

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标准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

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省信用管理部门接受企业信用记录的异议申请后,应对

已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核对。企业

信用记录提供者应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

证材料。

省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

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用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

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省信用管理部门应

及时将信用记录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依

据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行为等级。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失信行为认定产生异议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

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

复。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及时纠正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

措施。

企业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六章守信激励

第二十七条对于没有不良记录且良好信用记录超过两项以上的企

,可对其采取守信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

规定范围内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评级评优、安排和拨

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

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

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的。

()未查询企业信用记录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

联合失信惩戒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

落实联合失信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行为。第八章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四篇:江阴市企业严重失信“黑名单”认定发布及联动惩戒实施办

关于印发《江阴市企业严重失信“黑名单”

认定发布及联动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成员单位:

现将《江阴市企业严重失信“黑名单”认定发布及联动惩戒实施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阴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

201549

江阴市企业严重失信“黑名单” 认定发布及联动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

社会信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发展,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

惩戒办法(试行)》、《无锡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

行)》和《江阴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

动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失信行为,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

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管理部门)依法

履职过程中,认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和法治等活动中具有违法

违规失信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企业,是指由市级管理部门在严重失信行

为企业中认定的、应列入重点警示状态的企业,或者需要采取严厉联

动惩戒管理措施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发布、惩戒

及其管理。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

实施及管理;市级管理部门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市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江阴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

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行为及“黑名单”认定标准

第五条

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

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由市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标准,对企业失信行

为予以认定。

第七条

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未及时办理年审、年检、年报或注销、撤销、变更等许可

行为的;

(三)违反或无法履行管理部门要求实施的标准、规范、措施等

行为的;

(四)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

业缴费等金额较小、行为轻微的;

(五)市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一般失信行为。第八条

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

(二)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

业缴费等金额较大、行为较重的;

(三)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四)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隐瞒有关情

况、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仲裁机构裁决

的;

(六)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两年内发生

一般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七)市级管理部门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较重失信行为。第九条

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建设工程、食品安全、医药安全、交通运输、生产安全、

消防安全、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产品质量、政府采购、环境保

护等领域受到限制、禁入或被吊销许可的;

(三)重大骗税或重大偷逃税、拖欠贷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

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且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行为的;

(四)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

环境污染、发生责任事故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两年内发生

较重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仲裁机构裁决

的;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市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企业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

单”:

(一)违法用工、拖欠劳动者工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拖欠社会保险费且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企业涉及工程建设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情节严重被限制市场准

入的;

(二)发生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建设单位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按

法定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受到无锡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通报或公

告,产生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五)以向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

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织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第十二条

企业涉及农资市场监管、野生动物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有下列

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农药、肥料、主要农作物种子、饲料

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情节严重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农药、兽药、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活动,

情节严重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野生保护动物经营利用活动,情节严重的;

(四)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两年内受

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

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两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企业涉及食品安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

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

料生产食品的;

(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连续3次及以上责令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五)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

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出现2次及以上不合

格的;

(六)拒不接受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第十四条

企业涉及药品安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的;

(四)提供虚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五)因违反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

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六)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

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

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

械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污染

事故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停运(包括污染治理设施空转),污染

物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的;

(三)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私设暗道偷排废水的,或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对环境造

成严重影响的;

(五)不接受环保部门日常监督,暴力抗拒执法、无理由拒缴排

污费、拒绝排污申报的;

(六)被环保部、省环保厅、市环保局挂牌督办的;

(七)逾期未完成省、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的;

(八)擅自建设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污染项目的;

(九)新、改、扩建项目未按环评批复文件建设,擅自改变建设

地址、规模、工艺的;严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未经同意

擅自试运行或试运行期间严重超标排污,且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十)严重违反危废处臵规定的;

(十一)贿赂环保工作人员且被各级检察机关查实的。第十六条

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

(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

察指令的;

(四)一年内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重大事故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不治理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一年内发生2

及以上亡人一般责任事故的,或者发生事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有重

大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企业涉及价格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经经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后,仍拒

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企业涉及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

单”:

(一)业主单位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管理混乱,产生较大

影响的;

(二)物业服务发生严重管理事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管理项目后,拒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企业涉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

入“黑名单”: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

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二十

企业涉及税务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被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重大偷税、抗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欠缴税款走逃和欠缴税款金额较大且经责令即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

(三)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依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需定

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抗拒执法的;

(二)被责令关闭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欺骗和误导公众的虚假宣传、虚假

表示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业秘密、“傍名牌”等侵犯

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连续三年未参加企业年报,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涉及产品质量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

(三)特种设备不按规定登记报备、检验情节严重的;

(四)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送检

的。

(五)产品无标准生产,近期屡次、大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或进行产品质量的虚假宣传,给社会和(或)顾客造成重大人身危害

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涉及金融领域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存在恶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行为的;

(二)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

(四)存在故意转移、隐匿资产行为的;

(五)拒不配合金融机构查验的;

(六)信贷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失去联络

的;

(七)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涉及海关监管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报关

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海关行政处罚超过

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及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报关单、进出

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

万元的;

(三)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一定数额的;

(四)被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以及其他

市级管理部门认定的应列入“黑名单”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黑名单”认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对“黑名单”企业典型案件依法实施曝光。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及时、客观、准确、公正,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及个人隐

私。

第二十七条

黑名单认定发布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相关市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行政管理领域黑名单认定

标准,对失信行为严重,事实清楚,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黑名单企业

进行认定。

(二)各相关市级管理部门定期向市信用办汇总严重失信企业

“黑名单”,报送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上旬。报送部门需填写《严

重失信企业“黑名单”报送表》,及“黑名单”企业的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材料和部门最终处罚决定复印件。

(三)设立市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要包括相关政府

部门代表,法律专家、信用管理专家等,负责对市信用办汇总的部门

认定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曝光“黑名单”。

(四)市信用办负责在相关媒体公布“黑名单”信息,“黑名单”

抄送至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市级管理部门认为对严重失信行为需及时进行黑名单认定并予

以曝光的,经提出后可在期间追加实施。

第四章

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市级管理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等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

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财政资金补贴等工作中,

应当查询江阴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并根据各自管理职能,

按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三十条

对企业一般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并

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减少或降低政策支持、资金扶持力度;

(四)其他联动惩戒措施。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较重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上述企业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核查力度;

(三)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不授予企业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四)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

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五)提高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服务条件或成本;

(六)其他联动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上述企业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禁止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企业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三)禁止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

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四)从严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

(五)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法加大处罚力度;

(六)其他联动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黑名单”企业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第三十二条所述企业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限制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

(三)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法从严处罚;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限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

人;限制办理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等登记事项;暂缓

或限制办理出(国)境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级管理部门在实施失信惩戒联动时,可采取主体责任关联机制,

将企业失信行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行为直接责任

人相关联,并制定相关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五条

企业失信行为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黑名单”企业为5

年,其他失信行为的有效期限由市级管理部门确定并注明。有效期满

后,企业失信行为在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中转为存档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

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

符合失信行为修复条件的企业,应当向最初作出企业失信行为认

定的市级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已经完成失信行为修复的企

业,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完成失信行为修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向市信用办报送修复结果,市信用办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企业信用

基础数据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修复并不删除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录入的真实的未

过期的失信记录。但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要件发生改变的,应

当及时改变或予以解除联动惩戒措施,并在“黑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认为失信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认定该企业失信行为的

管理部门,或归集信息的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

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信用办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

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提出答复意见,并根据答复意见答复异议申请

人,更正异议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

答复,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失信信息,应及时更正,并告知市信用

办及时更正。

第四十二条

经更正后的企业失信信息,市级管理部门或市企业信用评审委员

会应重新认定失信行为,不构成失信行为的,市信用办应在市企业信

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中予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使用、共享和披露。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部门

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市信用办,录入

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第四十五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规范

标准,保证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有效和安全,为市级管理部门提供查询、共享和应用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级管理部门对企业失信行为惩戒的联动实施工作情况纳入考核

体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市监察局进行定期督查和考核通报。

第四十七条

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

办法为准。

第五篇:三部委拟设黑名单惩戒失信企业

三部委拟设“黑名单”惩戒失信企业

信息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布日期:2011-8-10

中新网810日电 中新网财经频道从工信部网站获悉,工业和

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昨日

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工业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的实施意见》。意见

显示,将用三年时间解决国内企业失信问题,惩戒国内不兑现质量承

诺以及欺骗消费者的企业,严重者列入“黑名单”。

全文如下:

关于规范工业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的实施意见

工信部联科[2011]3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落实《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

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科〔2010112)的文件精神,规范工业产品

质量企业自我声明(以下简称企业自我声明)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促进我国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信誉,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规范企业自我声明的定义和重要意义

本实施意见中的“企业自我声明”是指工业企业通过产品说明书、

宣传资料、产品包装等形式对产品的功能、性能、执行标准、技术特

点和质量水平等特性所做的承诺性明示,不适用于合格评定中的第一

方证明。

规范企业自我声明,就是要加强对企业自我声明活动的管理和监

督,引导企业承诺质量责任,如实、科学、完整地明示产品特性。

目前,我国企业自我声明的总体状况良好。但是,还存在着部分

企业不兑现质量承诺,明示信息内容不科学、不规范的现象,个别企

业甚至故意隐瞒信息或宣传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这些现象的存在,

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挫伤了消费信心,也对我国工业产品

的信誉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和损害。

规范企业自我声明,对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营造公平竞争的

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拉动消费需求,进一步提升工业产品的质量信

誉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目标和思路

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引导企业提高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能力,

客观、科学、规范地宣传和标称产品特性;要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

性企业自我声明规范并组织实施;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规范重

点工业产品企业自我声明明示承诺;要坚持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消费

者组织、专业机构和社会各界合力推进,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解决

我国重点行业、重点产品企业自我声明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营造

出诚信、公平和科学、安全的消费环境。

三、主要措施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联合加强企业自我声明

相关的法律制度研究, 鼓励和支持与自我声明规范化有关的基础性和应

用性研究工作,研究建立规范工业产品企业自我声明的管理制度。

质检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加大相关国家

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力度,加快相关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为规范企

业自我声明活动创造良好的标准环境。

()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企业自我声明纳入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加强对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一经核实企业自我声明与实际不

符或未履行自我声明承诺的,将由质检部门纳入质量失信记录,严重

者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进一步规范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自我声明内容及相关技术支撑

资料,鼓励企业在工业产品企业自我声明明示承诺信息服务平台上进

行明示承诺,推动工业企业建立实施质量诚信管理体系,开展工业企

业诚信体系评价工作。

()强化政府监管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及工商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自我声明的

监督。质检部门重点加强消费领域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企业自

我声明方面质量安全特性的检查;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销售不符合强

制性标准商品行为的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鼓励开展行业自律

各行业协会会同有关专业机构结合行业特点制定行业性自我声明

规范并向社会发布;通过行规行约等手段引导和监督业内企业规范自我

声明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产品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

自我保护能力。

()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发挥消费者组织的监督作用,建立消费者投诉与自我声明管理的

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开

展企业自我声明相关标准、规范和知识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引导

销售组织加强商品宣传内容管理,打造诚信卖场。

()完善信息网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完善信息跟踪机制,引导

建立工业产品企业自我声明明示承诺信息服务平台,鼓励企业在平台

上明示并承诺与企业自我声明相关信息和支持性资料,为广大消费者、

各级政府、行业协会(商会)、商家(卖场)进行查阅和监督提供便利。各

有关部门可设立举报和建议信箱,接受有关组织和个人对企业自我声

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或建议。

四、近期重点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主要措施中提出的工作内容,组织开展规范企

业自我声明的有关工作。近期要重点完成好以下四个方面的重点工作:

()开展企业自我声明现状情况调查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在日化、建材、纺织、

轻工、电子信息等行业开展企业自我声明现状调查。及时发现重点产

品企业自我声明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鼓励其他行

业协会组织开展调查工作。

()制定并实施重点行业企业自我声明规范

各有关行业协会要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自我声明现状,制定本行

业企业自我声明规范。规范要规定特定产品自我声明文件中必须明示

的内容,如执行标准、功能性能、使用警示、标志标识、质量等级等,

并对相关内容的含义、标准、条件和标称形式等做出规定。行业自我

声明规范及其支持性文件应向工业和信息化及质检部门报告,并在工

业产品企业自我声明明示承诺信息服务平台上公示。行业协会要组织

开展自我声明规范的宣贯活动,引导和监督行业内企业规范自我声明

行为。

()开展企业自我声明明示承诺试点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选择重点消费类产品开

展企业自我声明明示承诺试点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引导相关技术机

构与消费者组织联合建立全国工业产品企业自我声明明示承诺信息服

务平台,并进行管理。

企业明示承诺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业产品企业自我声明相关信息

及支持性文件、企业自我声明中涉及的特性技术词汇的科学表述和含

义、不宜在自我声明中使用的含义不明确的技术词汇或概念、产品消

费警示等。

各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和专业机构要配合做好企业自我声

明明示承诺的宣传和技术支持工作。

()加强对企业自我声明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质检、工商等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产

品规范企业自我声明专项整治行动;质检部门要加大对工业产品企业自

我声明的监督检查,尤其是未列入CCC目录但涉及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工商部门要加强涉及强制性标准特性商品的市场监管工作,依法加强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商品行为的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工作要求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规范企业自我声明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切实加强对规范企业自我声明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规范企业自我声

明工作作为工业产品质量信誉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

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构建长效工作机制。要及时总结和汇报工作中发

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推动这项工作持之以恒地深入开展并取得实

效。

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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