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的刑法浅析

更新时间:2024-11-06 18:20:5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19日发(作者:强热带风暴)

婚内的刑法浅析

婚内的刑法浅析

柯阳嘉

【摘要】婚内,该不该定为罪,夫妻之

间真的就不能够存在所谓“奸”吗?这一直是一

个争议的话题。法学界一直有肯定说、否定说、

折中说、他罪说等几种观点。本文从我国司法实

践及调查、对于婚内行为的定性、以及从刑

法的公正性、谦抑性以及人道性三个方面的价值

分析等方面进行研究,认为婚内不构成

罪,对于婚内的处罚,也应当区别于普通强

奸罪,同时,对我国在婚内问题上的立法提

出初步设想。

【关键词】罪;婚内;婚内强制性行为;

刑事责任

Abstract Marital rape, which should not

be as rape,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can not

really exist so-called "evil" it? This has

been a controversial topic. Jurisprudence

has been, surely, denied that the compromise,

作者简介:柯阳嘉,男,华侨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06级本科毕业生,学号:.

婚内,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

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倒退十年,

这类事情闻所未闻,而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

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

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在理论界、

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

争论。正所谓“娶来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的男子主义、大丈夫

主义思想仍旧根深蒂固的中国,女子在丈夫性生活中是谈不上什么性权利的,

而只能沦为丈夫发泄性欲的工具或奴隶。我国刑法对“婚内”并没有作出

明确规定,而是将之交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去解决,既没有规定丈夫可以成

为罪的主体,也没有明确的将之排除在外,立法上存在模糊性。

一、婚内问题的现况

堪称婚内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

明离婚之诉判决其与钱某离婚,但在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期间,被告人在钱某

不允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且致使其胸、腹等多处被咬伤、抓

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

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

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

72条第1款的规定,以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这是

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案。

而之前的一起案例,判决却不一样,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法院在判

决此类案件中对于婚内问题的认定和判罚方面上的两难。

二、婚内的域外刑法态度

婚内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女权主义

运动的发展而再度兴起,这一现状在世界各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各国对此行

笔者认为,用“婚内“一词的表述并不十分准确,而应采用“婚内强制性行为”一词,但为保持本

文研究的一贯性,本文仍沿用“婚内”一词.

1997年的白俊峰妻子案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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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是否构成犯罪,归结起来,有三种情形:

(一)肯定型刑法

即肯定丈夫可以成为罪的主体,如《瑞士刑法》,规定丈夫可以构成强

奸罪的主体,“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且两人共同生活的,告诉乃论”;此外,

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 229-1 条也

有类似规定: 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者,或未满十

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二)否定型刑法

否定婚内犯罪化的刑法,称之为否定性刑法。一种是直接否定型刑法,

即在刑法关于婚内的规定中,将性交范围现定于“婚姻外的性交”,将受

害妇女限定为“配偶外的妇女”或“非妻的妇女”,直接否定了丈夫成为

罪主体的可能性。如修订前的《奥地利刑法》规定:“对妇女施以暴力,或以

身体或生命之危险加以胁迫,使其不能反抗,而为婚姻外之性交者,处一年以

下十年以上自由刑。”此外,泰国,西班牙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三)模糊型刑法

模糊型刑法 是否承认婚内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指出丈夫能否为成

罪的主体。如《日本刑法》第177条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奸淫13

以上妇女的,是罪”;《韩国刑法》第297条规定:“以暴力或胁迫而

妇女者”。还有中国、巴西、罗马尼亚、蒙古等国家的刑法,均为模糊型刑法。

三、婚内行为:罪与非罪的争议

(一)否定说

否定说是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此说认为,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对妻子的“”,即

认为“婚内无奸”。因其理由差异,又可分为几种

从婚姻法配偶权的角度来说,配偶权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221 (强制性交罪)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

冀祥德.婚内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5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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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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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是法定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因而夫妻之间

的任何性行为,都不会构成。

从婚姻法中丈夫的权利来说,丈夫基于其特殊的身份享有与妻子同居的权

利,从婚姻关系确定时起,即意味着妻子对丈夫表示性交的终身许可。

从刑法角度来说,刑法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婚内强迫性行为即便具有

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也很难构成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从词义解释来说,我国《辞海》将“奸”字解释为男女间的不正当性关系,

也就是指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婚内应该被评为罪。从我国《刑法》条文及其司法

解释来看,罪的主题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男性都可作为罪的主体,而丈夫亦属于此范畴,我国刑法第236条,

并未将受害者的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婚姻法》虽然保护合法的夫妻关

,但婚姻不等于性权利的让渡。而且在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效力上,《婚姻法》

并不具有阻却刑法的效力。社会观念上的进步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对罪等相

关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将婚内也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主张婚内犯罪化的学者则认为,虽然可以对部分严重婚内性暴力或者性

虐待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虐待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故意伤害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但这些犯罪构成具有不同于婚内的不法与罪责内涵,外延上也

不能涵盖全部婚内行为。只有对婚内适用罪的犯罪构成追究其刑

事责任,才能实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如今,刑法学界公认罪侵犯的不再是社会道德或是家庭的伦理道德,而

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这一人身权利。丈夫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其本质上侵犯

了妻子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妇女的合法权利,丈夫违背女性的意志,强行

与之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性权利,就应当被认为是罪。因为“针

对妇女而言,性的不可侵犯权的性质显然重于其他方面的人格与名誉”。

张阳.对“婚内”行为法律定性的再思考[J].中州学刊,2006(3):88.

李立众.婚内的新近理论与实务研究》,刑事法判解研究[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66-73.

卢平平.从刑法学的角度论婚内问题[J].今日南国,2009(7):147.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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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折中说

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因而,该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丈夫

强迫妻子与之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罪。一般情况下,有下列情形者,方可

构成罪

1男女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或者并无感情。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

男方进行的;

2)夫妻感情破裂,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丈夫进行的。

3)夫妻双方已进入离婚诉讼阶段,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四)他罪说

该学说认为,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妻子所拒绝

的并不是性生活本身,而是丈夫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因此,婚内不应针对

性行为本身,而应惩罚丈夫在性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对妻子造成严重身心伤害

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因此,可以适用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暴力

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罪名,从而使我们能有相应的变通处理方案对该行

为进行打击和遏制。

四、婚内的定性分析

(一)我国刑法对罪的定义及其构成

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

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

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

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从构成条件来说,首先,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

其次,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

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

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同时,需要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

是罪的本质特征。

封志晔.婚内的刑法学理论分析 [J].中州学刊,2008(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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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男子,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其他妇女的,以强

奸罪的共犯论处。但直接正犯,只能是男性。

第四,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

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婚内的定性

从罪的概念及构成来看,似乎婚内也具备了上述的四个基本特

征,首先,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达到实行

奸淫的行为,符合了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同时,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

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即犯罪客体;

再者,丈夫作为男性,由于我国刑法未将丈夫排除在罪的主体范畴之

外,因而,仍具备作为直接正犯的条件;最后,丈夫明知道违背妻子意愿,

仍强迫与其性交,符合强制性行为的故意。

因此,婚内,满足了罪的基本特征及构成,甚至可以说,婚

内,与罪并无区别。但是,婚内,毕竟比普通多了一层

所谓的“外衣”——婚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又是最基本的社会单

元,促进社会稳定发展,首先就是要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马克思

认为,婚姻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形成和支配婚姻这种人类两性结

合形式的本质力量,就是社会力量。婚姻的首要职能,是维持人类自身生

产的正常进行,两性结合和生育过程是这种关系的自然属性;其次,夫妻

之间在消费、体力和脑力,生活等方面互相补充,互相帮助,互相照顾,

同时满足双方性的要求等,这些都是夫妻的实体生活。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作为划分婚内罪与非罪的标准,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承认婚内与

罪是种属关系的前提下,又给婚内的犯罪构成添加了一个罪本来没有

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要件,无疑使婚内奸从罪中独立出来,

犯了逻辑上的重大错误。

伏贤.婚内的刑法学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8(6):78.

孙晓蒙.婚内的定性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9(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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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虽然符合了犯罪的特征,但并不是说,这就是等同于犯罪,

当加上了婚内这个特殊的前缀后,其所谓的性质,与普通意义上的强

奸,则不可同日而语。当披上了婚姻的外衣就已经与我们通常所指的婚外

不可同日而语,这是不得不考虑的,婚内符合犯罪的特征并不等于就是

犯罪,这正如同样的杀人行为仍可以成为正当防卫而免除罪责一样,而婚内

又究竟可否排除犯罪性,对其惩罚是否具备刑法学上的价值,这才是刑法学者所

应该深入探讨的课题。

我国刑法明确将“罪刑法定”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从根本上要求

我们在定罪量刑时严格地依照刑法规定,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定罪和

量刑。笔者认为,对婚内有否存在的问题,我们的分析思路应该是,既然刑法

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也有问题存在,那么只要夫妻关系存在就不应

存在问题。那种认为刑法没有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情况排除在罪之外,

可认定婚内的观点,显然是没有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含义,从而进

行了逆向推论,由此得出的结论当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五、我国关于婚内的司法实践及调查

(一)白俊峰妻子案件的司法审判

1997年,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白俊峰犯罪,向当地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当地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

手段,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罪。因而判处其无罪。

刑事审判第一庭在《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刊登了该案

例并载以编者述评,认为本案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罪的理由是:1

婚姻状况是确定 构成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2)被告人白俊峰与

妻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妻子已经提出离婚,并经过村里调解,但并没

有向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夫妻之间

相互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 。因而,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罪。

审批机关的裁判理由十分清楚,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即夫妻婚姻关系只要

姚贝.婚内的刑法学思考[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9):46-47.

刘宪权.婚内定‘’不妥[J].法学,2000(3):59.

刑一庭、刑二庭编.王卫明案———丈夫可否成为罪的主体[C].刑事审判参考.

律出版社,2000(2):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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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进入离婚诉讼程序,无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分居、是否同意离

婚、是否已达成调解协议等,妻子即必须随时随地的应答并满足丈夫的性要求。

(二)王卫明妻子案件的司法审判

1999年,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白俊峰犯罪,向当地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当地法院认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

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

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

罪。并判决被告人王卫明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对该案的评述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

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

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行为成立犯罪。当然,对于所有婚内强

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

婚诉讼期间,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

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阻止婚内行为“非正常阶段”作为是否定罪的理

由,这无疑包含了对“丈夫豁免”的承认。然而既然法院判定有罪,就没有理由

只判处王某缓刑,似乎会让人有一种判决理由不充分,因而通过在量刑上的减轻

刑罚,以求得某种平衡的感觉。可见,即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承认婚内

构成罪的案例,但在罪的认定上也不够坚决,无论从对于婚内罪成

立的具体情节、时间的条件限制看,还是从量刑上看,都体现了司法实务部门的

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婚内无奸,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承认,也是步子不大,力度不强

,这也是受刑法价值观制约的当然结果。

(三)全国“性文明”调查研究课题组调查数据②

全国“性文明”调查研究课题组1989年调查数据表明,在父亲性生活中,

党丈夫要过性生活,而妻子因身体不适或其他原因不想过性生活时,采取什么

态度,回答“勉强应付的”,城市占19.7%,农村占17.5%;回答“和对方亲热

一下,以作补偿的”城市占16.2%,农村占14.4%;“拒绝性交但向对方说明情

刑一庭、刑二庭编.王卫明案———丈夫可否成为罪的主体[C].刑事审判参考.

律出版社,2000(2):26-29.

刘达临.中国历代房内考(中卷)[M].中医古籍出版社,1998:805-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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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的”,城市占52.9%,农村占58.1%“严厉拒绝的”城市占7.1%,农村占9.6%

(详见表一)。

表一:如果你身体或心情不好,配偶要和你过性生活,怎么办

地区 总人勉强应付 不性交,但说明情况,严厉拒绝 未答或不详

和对方亲热 求得谅解

人数 % 人数 % 人数 % 人数 % 人数 %

城市 6210 1223 19.7 1003 16.2 3283 52.9 439 7.1 262 4.2

农村 1392 244 17.5 200 14.4 809 58.1 134 9.6 5 04

从表一可以看出,当一方不愿意性交时对另一方的性交要求采取不同方式的

拒绝态度的,城市占76.2%,农村占82.1%。以这两个数据相乘,可以得出:对

城市夫妻来说,由于一方有时拒绝过性生活而影响夫妻关系的占23.6%;这种情

况在农村则占24.0%。这个比例是很不小的。

表二:如果你拒绝性生活,配偶的态度是

地区 总人不愉快 强迫进行 争吵打架 给与谅解 未答或不详

人数 % 人数 % 人数 % 人数 % 人数 %

城市 6210 1688 27.2 162 2.6 72 1.2 3978 64.1 310 5.0

农村 1392 359 25.8 39 2.8 9 0.6 975 70.0 10 0.7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内的强制性行为虽然总数知识近3%,但是

从绝对数来说,也足有几百万人之多。可见,婚内在中国作为客观事实而

存在的普遍性。中国当今的社会生活中,虽然妇女地位日益提高,男女平等观

念日益向各个领域申瓯,可是,男权主义、大丈夫主义的思想仍然能很深,特

别是在偏僻落后的地区更为严重。

六、婚内犯罪化的刑法价值分析

有的人认为婚内是隐秘的行为,难于取证。其实,取证困难并不能成为

否认婚内的理由以取证难易与否确定一种犯罪,则完全违背了刑法作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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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法律规范的性质。一切要以刑法的功能、目的和任务来定,而不是因为对一种

“犯罪取证难易来定为犯罪。刑法的价值属于刑法哲学的范畴,其关系到刑法存

在的合理性问题,是刑法的内在生命”。具体地说,刑法的价值在刑法理论上,

要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和人道性。

(一)从刑法的公正性看婚内

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价值,也是刑法价值的基石。刑法的公正性不仅要解

决刑罚发动的正义性问题,也要解决刑罚分配的合理性问题。更重要的是,刑法

的公正性要体现出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统一没有公正性的刑法,刑法自身及

其存在的基础就有被社会抛弃的危险。刑法的公正除了罪与刑的适应、罪与罪、

刑与刑的公平等要求外,它还它取决于国家刑罚权与公民权利界限的合理性,

取决于刑法对整个社会生活刑法需求的准确把握。离开了这两点,就谈不上刑

法的公正性。

刑法到底是把婚内强制性行为规定为一种必然的、需要重视与保护、不允

许被侵犯的社会规范,还是交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来处理这一个家庭的内部事务

更为合适呢?个人认为,后者更为合适。刑法的现代文明要求我们,不要过多地

干涉个人、家庭,要给予他们充分的自由,也许,他们可能会因为自身的自由而

侵犯了对方的自由,比如妻子谩骂丈夫,丈夫对妻子的强制性行为,但是由于他

们作为一个家庭整体,天生具备自身协调,自己调整的能力,并不需要刑法这只

手的介入,一旦介入反而打破了平衡。即使家庭自身无法协调,那么首先应该通

过民事手段让一段已不能再维续婚姻结束,就是一个好的方法。家庭的内部事务

繁多,特别是性生活这样敏感而又隐秘的领域,刑法的介入,不仅可能侵犯人的

自由,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恐怕也起不到什么大的作用。如果矫枉过正,恐怕

会影响婚姻的正常维续?如果过分强调婚内犯罪化,甚至有可能影响

夫妻间的正常生活,以及,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

(二)从刑法的谦抑性看婚内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

(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姚贝.婚内的刑法学思考[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9):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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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对于某种危害行为,如果适用民事的、行政的或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抗

制时,就不应使用刑法的方法,就不应用刑事制裁来惩罚他。刑罚具有严厉性,

于犯罪人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破坏性。刑罚的实施很可能改变某个人的一生,

罪人大多可能因而失去积极性,甚至失去对人生的信念。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

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基于这种

对刑法功能二重性的科学认识,谦抑性就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

对于婚内来说,完全可以将婚内的问题归于家庭暴力。我国《婚姻

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3

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

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5 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2 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的”。对于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行为,妻子完全可以按家庭暴力依《婚姻法》第

43 条出请求,也可以据此提出离婚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离婚之后,

行为人不会再犯,否则构成罪。如果家庭暴力情节恶劣的,例如婚内强制性

交造成妻子轻伤的,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以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等要求追究刑

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34 条第1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260 条第1 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如果将婚内认定为罪的化,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 条第1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3

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无论从刑种还是从最低法定刑来看,罪都属于

重罪,在不用刑罚或者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同样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时,将婚内强

奸认定为罪显属不当,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三)从刑法的人道性看婚内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符合人的本性。一纸婚约,可

以看做夫妻双方的承诺,夫妻双方负有同居义务,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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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的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权,从义务角度又可以看成是双方互负同居的

义务。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属于配偶权中核心权利之一,配偶权是指夫妻之

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同居是夫妻生活必不可少的内容,夫妻互负同居义务,

是将人的本能需求合理地置于婚姻制度保护之中,既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意愿,

有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从婚姻缔结开始,双方当事人都应明白婚姻的缔

结意味着夫妻的共同饮食起居和相互间的性生活,结婚就意味着双方共同选择

了同居的权利义务。

妻子固然有自己的性自决权,对丈夫提出的性要求可以拒绝,正如丈夫也可

以对妻子提出的性要求拒绝一样。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就是一种违约的

行为,而丈夫对妻子的强制性行为,则是一种违法行为,他虽然是侵犯了妻子的

性权利,但是是在妻子“违约”基础上的而导致的违法。如果因此就认定其为强

奸罪,对于丈夫来说则太过严苛。本应是一次正当合法的婚内性爱,就因为采取

的方式不正当因而就需要受到刑事制裁,而变成一个犯罪之人,这有违刑法的人

道性。

婚内,作为一个社会普遍所面临的问题,涉及面之广,牵涉到人们的

价值观念、伦理道德、还有司法实践上的困难。夫妻间情感的复杂性和可变性;

夫妻间矛盾和冲突的多样性和经常性;家庭生活的协调性和隐秘性,因而让婚内

在人们的认知与态度中充满了不确定性和分歧性。而这不仅是法学领域单

独的困惑,在公共的价值观领域和社会学以及其他的领域亦未能取得一致。再

者中国公民整体的人权观念淡薄,文明修养也并不发达,至今在一些地区还严重

地存在包办婚姻以及夫妻在家庭中地位不平等的现象,很多人难以接受并认识

到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即构成罪。可以说,将婚内认定为罪在我

国缺乏一定的社会基础,更不具备刑法规制的价值基础和立法基础。刑事政策对

婚内的公共反应,必须充分考虑婚内区别于婚外的特殊性、复杂性

与敏感性。

七、婚内法律救济的立法设想

(一)从婚姻法的角度

20014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梁根林.刑事政策失业中的婚内犯罪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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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3条与

家庭性暴力即婚内有关:

1、对家庭暴力的一般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

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会员会以

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要

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

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对家庭暴力的刑事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

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3、对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婚姻法第46条第(34)项

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

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款应与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之规定结合起来,

即丈夫对妻子实施婚内性暴力,妻子认为不能忍受的,可以据此提出离婚

之述,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

第一、可以在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第1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4

条:“夫妻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其余条款向后自然顺延。

第二、在第四章“离婚”第32条第3款第(3)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4

项)“一方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其余向后自然顺延。

第三、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46条第(4)项后增加一项,

作为第(5)项:“一方拒不履行同居义务的”

(二)从刑法的角度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

处三年以上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236条增加1款,

作为第2款:“婚内强迫性行为应当犯罪化。因为其侵犯了妻子的性自主权利,

如果情节严重应该犯罪化,至于具体罪名,可在刑法第236 条中增加一条,即

冀祥德.婚内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7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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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强迫或以暴力手段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情节严重的,处⋯⋯年有期徒刑。至于

罪名,为‘强迫性行为罪’”原第2款及其以后款向后自然顺延,即规定“告

诉乃论”。同时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应与一般的案件相区别,如采取不公开

审理的方式等。因为婚内发生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而且夫妻之间

或多或少都有感情,如果强行采取司法干预,未必能够很好地保护妻子的合法

权益。因为婚内发生在私生活领域,极具隐蔽性,如果采取公诉的方式,

极有可能给原本受害的妻子带来更大的伤害,如遭到社会的排斥、被迫流离失

所等。同时由于婚内罪和普通罪显而易见的差别以及几乎没有危害社

,在法定刑的制定上也应该明显轻于罪的规定,对没有造成受害人严重伤

害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此外,在诉讼时效上,也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期限,一般为60天。这样可

以鼓励被害妇女及时控告行为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从其他部门法的角度

可以参照虐待、暴力等案件的处理方式,在婚内上引入调解制度。

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

委员会、村民会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于婚内等属于家

庭暴力范畴的,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如若调解不成,还可由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八、结束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肯定婚内还是否定婚内,大家都无一例外的认

为婚内是“违反社会道德”的错误行为和不妥当行为。但是对于婚内

不能一味的持否定态度或肯定态度,因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保障妇

女的权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稳定。因而,法律不要做太多强制

性的干涉,家庭纠纷应当尽量由一些社会团体来解决,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妇联等机构,因为一旦获罪被判刑入狱,这个家庭基本就破碎了。因为

姜爱茹.“婚内”的刑法学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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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这么些方方面面的牵制,所以,我们在对待婚内这个问题上应当慎之又慎。

救济受欺凌的妇女,制裁不尊重妻子性权力的丈夫。,对于婚内的这一非

常隐秘又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问题,我们更应当努力去解决。

对于婚内进行定性时,笔者认为应当把婚姻分为正常存续阶段和非正

常存续阶段,然后看婚内发生的时点属于哪个阶段。在非正常存续阶段发

生的定罪;在正常存续阶段发生的,再进一步分析支持妻子意志的原因是

否合理,合理的定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不合理的不以犯罪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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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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