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罪、多发罪,是古今中外刑法中最普遍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
击的重点。近年来,盗窃案件居高不下,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占有
相当大的比重。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对盗窃罪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解决了
司法实践中不少难题。但是,由于具体问题比较多,审理起来问题较为复杂。为
此,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不久,便作出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中不详尽的部分又作了规
定,尽管这样,仍有不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论,难以把握,造成执法的不
统一。现就盗窃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一些个人浅见。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
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
《解释》采用了例举的方式,但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没有列举其
中。例如,行为人入户窃得他人8000元现金,在刚要出门时被事主抓获而未遂,
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此类行为不在“情
节严重”之列,司法实践中也均没有作犯罪处理。无论是《解释》条文表述的不
明确还是人们理解的不准确,这一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则是不争的事
实。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
轻处罚。”由此看出,我国刑法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对未遂形态的犯罪作出了
界定并规定了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
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惩罚性。就盗窃未遂(数额较大)案件来说,行为人
的主观因素系故意,其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人民
众的安全感,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
的罪状作了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规定了相应
的处罚标准,盗窃未遂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显而易见;盗窃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均
是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总则对未遂犯的犯罪形态及处罚
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对盗窃未遂行为应当给予
刑罚处罚。笔者认为,《解释》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排除在犯罪
未遂形态之外,与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冲突。
另外,《解释》的此项规定事实上会给盗窃未遂的行为人留下逃避制裁的空
间,相当一部分盗窃案件的行为人在盗窃作案的初期并无明确的目标,有的是见
什么偷什么,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对其主观故意很难查清,行为人为了逃避刑
事处罚,往往避重就轻,即使本来是以某一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但盗窃
未遂后也会隐瞒这一犯罪目的,从而达到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解释》这一规
定的局限性,导致盗窃未遂案件与其他类型犯罪未遂案件在处理上的反差,特别
是一些有前科的人员盗窃未遂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盗窃未遂的,由于是以数额较
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因而无法对其给予刑事处罚。然而,等侵财型
未遂行为(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少见。谁是谁非,由
此可鉴。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解释》对于盗窃犯罪构成的标准应该与
刑法一致,《解释》应当依法、合理地界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防
止失之于宽。对于那些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
遂的行为,仍应当定罪处罚,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对于那
些情节显著轻微的盗窃未遂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
二、关于对多次盗窃数额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多次盗窃数额如何处理的案件,如行为人多次实施
盗窃,其中每一起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累计数额达到“数
额较大”的起点,或者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只有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
对盗窃行为人多次盗窃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对此,《解释》第四条第(十二)
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
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解释
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但是,这一解释并没有消除人们的疑义,特别是
司法工作者普遍感到这一解释很有值得推敲之处。如行为人盗窃自行车、家禽家
畜数十起,每起价值几百元,累计数额已达较大,但此行为既非扒窃也非入户盗
窃,依照《解释》的规定不能对这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些这类盗窃的行
为人在法院被宣告无罪,法律此时表现出了无奈和尴尬,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统一
的重要性由此凸现。涉及数额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时常出
现。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
计贪污数额处罚。”又如20XX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
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上述规定既无每次行为独立
构成犯罪的要求,也无前后两次行为时间的限制,上述两类对于数额截然不同的
处理规定导致人们的困惑,解释和法律的矛盾引发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造成了
宽严不均。当前在农村一些地区,盗窃家禽家畜、自行车的现象十分突出,而就
其每一次行为的盗窃数额来说,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行为人往往
数十次作案,盗窃数额达数千元以上,社会反响强烈,如果这样的行为得不到刑
罚的处罚,实际效果明显违背了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对解释的这一规定进行
修改,即:“对多次盗窃,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盗窃数额累计
计算”。
三、关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次数的认定
修改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惯窃罪的罪名,补充规定
了“多次盗窃”这一构成要件,把惯窃罪的某些特征吸收了进来,这样不致于因
取消了惯窃罪而放纵某些犯罪。同时,《解释》对“多次”作了限制,即“对于
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
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三次”如何理解,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
题:一年内入户盗窃二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累计盗窃三次以上,是否构成
盗窃罪,对此就有不同的看法。从解释的字面来看,必须是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或
者是扒窃三次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前例不构成犯罪。然而,我们执行法律
必须深入研究其内涵,把握其精神实质,刑法之所以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
公开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规定为可以构成盗窃罪,而且不受数额的限制,主要
是从这种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的。从《解释》规定的内容来分析,将
“入户盗窃”与“在公共场所扒窃”同列为“多次盗窃”的选项,是因为这两类
犯罪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三次的,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必
要给予刑事处罚,我们不能人为地将这两种犯罪形式割裂开来,片面、教条地理
解《解释》的条文。作为司法实务指南的解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初衷和
内涵,力求准确、严谨,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引发歧义。由此,可以对《解释》第
四条进一步明确,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对累犯的处罚
《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之一,依据此规定,对行为人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之内量刑。这就是说,如果行为
人盗窃的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同时属于累犯,那么就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显然,《解释》对于
累犯犯盗窃罪采用的是加重处罚原则。这是目前司法解释中看到的唯一对累犯加
重处罚的规定。然而,《解释》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有相悖之处。《刑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
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相比之下,《解释》对累犯处罚的规定违背了刑法的原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
限,重复使用了量刑情节。如行为人系累犯,盗窃财物价值11000元,按照《解
释》的规定,对其必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且应当从重处罚,这种处罚
结果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势必影响犯罪分子的悔罪和改造。《解释》
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有些地方法院为了尽可能减
少罪刑之间的悬殊,在执行这一解释时增加了限制性规定,如江苏省高院《关于
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盗窃数额达
到7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被告人系累犯的,方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盗窃数额达5万元以上,被告人系累犯的,方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这一规定在法律和解释之间进行了折中,有条件地适用《解释》,从某种程度上
减少了这方面的矛盾。但是,问题仍没解决,例如,对累犯提高一个量刑档次后,
是否还要从重处罚,目前各地做法仍不尽相同。从中可以看出,解释不能突破法
律的规定,以免造成执法的不一,如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刑法本身进行修改。
刑法在正确规定量刑幅度中,如要执行多重标准,应具体、科学地列出多重标准
的内容,以合理解释这一问题。如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相应地就比较明确,
具体列出了决定刑罚轻重的犯罪情节,从而便于司法实践中把握。同样,对高发
的盗窃犯罪也应当作出相应明确、合理的规定,以保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
则的贯彻实施。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10:03: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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