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3.03.30
施行日期 2013.03.30
文号 绥政发[2013]11号
主题类别 房地产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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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13〕11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 《绥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30日
绥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绥化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逐步解决绥化市区低保家庭住房问题,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
建部令第16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
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42号), 结合市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坚持租售并举、 自愿选择原则,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多
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配套资金, 促进廉租住房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政府以出资新建、 配建、 改建、 购买和社会捐赠等途径建设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
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是绥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指导和
监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研究编制廉租住房保
障中长期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 市区廉租住房管理的
实施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质量验收、 房源归集、 管理维护, 组织实施出租出售等工作, 收缴出租出售
资金, 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出租出售相关档案资料等。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二) 地方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保障资金;
(三)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 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保障中心应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并对住房保障的相关信息与财政、公安、 人社、 房
产、 金融、 税务、 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要求
第七条 购买和租赁条件
(一) 购买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家庭须为绥化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
2. 申请家庭须是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 并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
助证》;
3. 家庭成员无产权住房、 未曾享受过福利分房、 无固定收入来源。
(二) 租赁廉房申请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家庭须为绥化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口满5年以上(以户口
簿签发日期为准), 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 抚养、 被抚养关系, 并共同生活;
2. 申请家庭须是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 并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
助证》, 持续领取救助2年以上;
3. 家庭成员无产权住房、 未曾享受过福利分房、 无固定收入来源;
4. 单身 (含离异三年以上的) 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无劳动能力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
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5.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得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对购买或租赁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条件及时调整并适时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出售产权实行政府与购买人共有。可采取多种付款方式购买,具体情况由市住建局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租赁廉租住房的家庭在与保障中心签署租赁协议或续租协议后,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租赁费
用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 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第十条 每批次购买廉租住房合同全部签订完成后30日内, 保障中心应到房产管理部门为申请人办
理临时产权证, 并在产权证照附记栏中标明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字样。购买人在取得临时产权证照5
年内, 不得将廉租住房出售、 出租、 转让、 继承、 赠与。取得临时产权证照满5年上市交易的,保障
中心可代表政府优先回购; 或由保障对象按交易时同地段扣除折旧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房屋差价款、
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5年内有特殊原因需要交易的, 由保障中心按原售价扣除
折旧后回购, 重新登记产权并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成本价格、 出售价格和租赁价格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每年定价一次并适时公布。
第十二条 凡已购买廉租房的个人与家庭, 购买廉租房后不再列为廉租住房出租出售的保障对象。
第三章 租售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首先向户口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在受理申请后应
入户走访并如实填写调查走访表, 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 家庭住房状况等条件的初审工作, 并
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社区所在办事处, 由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分别转给北林区低保局、残
联、 医院等部门核查相关审批证件和病例; 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7日内, 就申请事项提出审核
意见, 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返回办事处。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公
示3天, 公示无异议的由办事处将所有材料报送保障中心。
第十四条 保障中心应对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市本级主要新闻
媒体及租赁、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公示7日。
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在填写《绥化市租赁购买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后, 即可参与摇号选取廉租住
房, 并与保障中心签订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合同。
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的申请人须在租赁或购买合同正式生效后的15日内一次性缴齐合同约定的全年租
金和购房款后方可入户居住,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权利, 重新末位轮候。
第十五条 自动放弃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权利或虽具备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的资格,但暂时无经济承
担能力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 重新末位轮候 (按放弃权利先后顺序重新排位), 继续享受货币补贴。让
出的名额按摇号确定的顺序顺延等额接替。第二次进入末位轮候程序后,将不再列入出租出售廉租住房保
障家庭名单, 直至具备相应条件后方可进入购买程序, 继续享受货币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本人持身份证到现场摇号选取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
到现场的, 需提前向保障中心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可委托一名家庭成员进行现场摇号。不具备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家庭成员代办租赁或购买手续。
第十七条 租赁人购买其所租赁的廉租住房, 应首先向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无拖欠租金等
问题后, 可按本办法规定购买。
第四章 租售管理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廉租住房租赁权和领取租赁货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自身条件已超出廉租住
房保障范围的, 本人或其亲属应主动申请退出住房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配建廉租住房项目, 开发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设计施工,保证廉租住房质量, 并按确定
的套数、 面积和竣工时间及时交付使用,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配建廉租住房的套数和面积, 不
得擅自改变竣工时间和交付使用时间。违反本条规定的,如套数不足的, 开发单位应及时补足, 每套面
积不低于45平方米, 补足套数超面积部分不予补偿; 如面积不足且无法补足的,开发单位需按市场价格
向市财政缴纳补足面积款; 如未按时竣工或交付使用的, 开发单位不能享受免费退税和返还土地出让金
等相关优惠政策,不能进行建设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
交付使用前,廉租住房的取暖费、 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交付使用后,在保障对象未入
住之前廉租住房的取暖费、 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开发单位拒绝交付廉租住房的,由市政府依
据棚改协议约定, 依法向人民法院对开发单位予以起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用于出租的廉租住房和
未办理产权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超过保修期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保障中心上报市政府批复专项资金维修;
办理产权后的廉租住房, 购买人应按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按照住房维修资金使用规定使用维修
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收费应按照 《绥化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小区物业评定等级及物价部
门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其中, 用于出租的廉租住房, 按照规定标准的60%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于
出售的廉租住房,办理产权前缴纳规定标准的60%物业服务费, 办理产权后, 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取暖
费缴纳执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赁人和未取得产权证的购买人不得将廉租住房出租、出售、 转让、 抵押、 继
承、 捐赠、 重新装修、 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违反上述规定或通过弄虚作假等违法手段取得廉租住
房购买或租赁资格的家庭, 一经发现,由保障中心取消该申请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收回出售出租的廉
租住房并纳入备选房源, 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 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市本级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定期检查购买人、租赁人和房屋使用情况。及时发现违规取得廉租住房的租赁、 购买
和领取租赁货币补贴资格。对超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 保障中心应及时停止发放租赁货币补贴,
或监督其及时腾退所租赁的廉租住房。如存在多领取租赁货币补贴的情况,应及时追回。
第二十四条 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贪污受贿和截留、 挤占、挪
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过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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