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刚犯徇私枉法罪⼀审获刑五年!判决书公开!犯罪细节曝光!
安徽省灵璧县⼈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刑初730号
被告⼈彭某,男,1972年12⽉24⽇出⽣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学专科⽂化,住宿州市埇桥区。1994年6⽉⾄2009
年6⽉历任濉溪县XX局合同制民警、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民警;2009年6⽉任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中队副队
长;2013年4⽉任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警⽝训导中队队长;2013年5⽉任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副
队长。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1年8⽉11⽇被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11⽇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灵璧县
⼈民XXX决定刑事拘留,当⽇由灵璧县XX局执⾏刑事拘留,同年11⽉15⽇被灵璧县⼈民XXX决定逮捕,当⽇由灵璧县XX局
执⾏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XXX。
灵璧县⼈民XXX以灵检⼆部刑诉〔2021〕Z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彭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1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按照宿州市中级⼈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简易程序,于同年12⽉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
璧县⼈民XXX指派检察员李新伟出庭⽀持公诉,被告⼈彭某及其辩护⼈王茂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民XXX指控:
⼀、徇私情、徇私利指使王某为犯罪嫌疑⼈余某出具协助XX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张某1的虚明材料,使其在审判
时得到减轻处罚。
2007年7⽉6⽇,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7⽉余某⼜因涉嫌故意
伤害罪被XX机关⽴案侦查。2009年余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彭某,两⼈逐步发展为朋友关系,余某逢年过节送给被告⼈彭
某烟酒、茶叶等礼品,价值13400元。
2011年5⽉3⽇,刑警⼀队民警王某主办宿州市东关三⾥湾发⽣的⼀起故意伤害致⼈死亡案件,因犯罪嫌疑⼈⾝份不明,王某
在案发现场附近⾛访时,从⼀家商店获取⼀段案发后犯罪嫌疑⼈买⽔的监控视频。当天中午,王某等⼈在刑警⼀队办公室组织
社会⼈员对视频中的犯罪嫌疑⼈进⾏辨认。被告⼈彭某得知后,带余某到王某办公室参与辨认,但余某未能辨认出犯罪嫌疑
⼈。余某离开后,被告⼈彭某⼜带另⼀名社会⼈员辨认出视频中的犯罪嫌疑⼈叫张某1,并提供了家庭住址和⼿机号码等信
息。2011年5⽉4⽇,刑警⼀队在技侦部门帮助下将张某1抓获。
2011年6⽉10⽇,余某因2008年7⽉的故意伤害案到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投案⾃⾸,当⽇被取保候审。2011年11⽉4⽇,XX
机关将该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民XXX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余某到被告⼈彭某,提出争取⽴功以便减轻刑罚的想
法。2011年11⽉29⽇,被告⼈彭某到王某让其帮忙出具⼀份余某协助XX机关抓获张某1的证明,以便减轻刑罚。王某考虑
和被告⼈彭某既是同事,⼜是多年的好朋友,在明知余某未辨认出张某1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彭某的要求以刑警⼀队的名
义出具了⼀份“余某辨认出犯罪嫌疑⼈张某1,并协助XX机关将其抓获”的虚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并送⾄宿州市埇桥区
⼈民XXX。宿州市埇桥区⼈民XXX据此认定余某有重⼤⽴功表现。2012年5⽉17⽇,宿州市埇桥区⼈民法院据此重⼤⽴功和
余某的另⼀起⼀般⽴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余某免于刑事处罚,同时撤销2007年7⽉6⽇判决的缓刑,决定
执⾏余刑⼀年⼗⼀个⽉。
⼆、徇私情、徇私利指使王某为罪犯余某出具服刑期间检举犯罪嫌疑⼈陈某的虚明材料,帮助其减轻刑罚。
2012年5⽉18⽇,武宁到XX机关报案称被马某、⼤龙等⼈胁迫其在符离镇XXXX浴池。刑警⼀队受理此案并由王某等⼈
主办。2012年5⽉21⽇,刑警⼀队将浴池⽼板唐某某、马某抓获。当⽇马某交代⼤龙还有⼀个外号叫⼋⽖,但不能说清真实姓
名等信息,王某随即通过XX机关信息查询系统,查到⼋⽖的真实姓名叫陈某,家住道东⼤街⾁⼚宿舍X排X号等详细信息,但
未及时将其抓获。
2012年5⽉,余某再次让被告⼈彭某为其提供⽴功的案件线索,5⽉22⽇,被告⼈彭某到王某说余某即将被收监,询问是否
还有案件线索能帮助余某⽴功,王某遂将陈某尚未抓获的情况告诉了被告⼈彭某,并将陈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体貌特
征等信息提供给被告⼈彭某。被告⼈彭某将陈某的相关信息抄录后于当天即转交给余某,但余某未能到陈某。被告⼈彭某和
王某商量,让余某在收监后继续检举陈某,王某接到后尽快提审,在抓获陈某后仍可算作余某⽴功。2012年5⽉23⽇,
余某被宿州市埇桥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羁押宿州市XXX,2012年5⽉24⽇上午,余某在XXX书⾯检举陈某强迫线索,
内容为从被告⼈彭某处获取的陈某相关信息。当⽇下午,XXX将转递⾄刑警⼀队。次⽇,王某到XXX提审余某,2012
年9⽉6⽇,陈某被抓获归案。被告⼈彭某得知后,催促王某尽快向XXX反馈,2012年9⽉10⽇,王某填写检举揭发转递函查
证回执送⾄宿州市XXX,证明余某的检举经查证属实并抓获犯罪嫌疑⼈。2013年1⽉16⽇,宿州市XXX据此给余某记功⼀
次。
三、徇私情、徇私利,为罪犯余某出具协助XX机关抓获犯罪嫌疑⼈张某元的虚假材料,帮助其减轻刑罚。
2003年6⽉16⽇,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警队⼆中队对张某元涉嫌抢劫⼀案⽴案侦查并上⽹追逃,但⼀直未能将其抓获,此
后该案搁置。2012年4、5⽉份,余某为争取⽴功减刑到被告⼈彭某,称其妻⼦杜某1与张某元是朋友关系,且与张某元有联
系,可以协助XX机关将其抓捕归案。被告⼈彭某从XX协同办案信息⽹上查到这个案件,并到卷宗材料。为帮助余某⽴功,
被告⼈彭某主动提出由其承办该案,期间,余某未能帮助抓获张某元。余某被收监后,于2012年7⽉9⽇在XXX写信检举张某
元,检举内容包括张某元改名叫张某3以及其使⽤的⼿机号158××××0068和QQ号56968××××等信息,XXX将检举材料转交给
被告⼈彭某,被告⼈彭某根据检举线索依然未能抓获张某元。之后,杜某1向彭某提供了张某元130××××3357的⼿机号码,技
侦⽀队通过对该⼿机号码开展⼯作,发现张某元还持有130××××2369的⼿机号码,后将其在淮北市抓获。2012年8⽉15⽇,
被告⼈彭某在明知不是依据余某检举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情况下,仍以埇桥分局城西刑警中队的名义出具内容为“根据余某检举
提供的158××××0068⼿机号作为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抓获经过装⼊卷宗,并向宿州市XXX送达了查证回执,证明余某的检举经
查证属实。2013年1⽉16⽇,宿州市XXX据此给余某记功⼀次,2013年2⽉25⽇,宿州市中级⼈民法院据此和余某检举陈某的
记功,裁定对罪犯余某减刑六个⽉。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卷宗材料等书证,证⼈余某、李某1等⼈证⾔,同案犯
王某及被告⼈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彭某⾝为司法⼯作⼈员,徇私、徇情枉法,情节严重,其⾏为触犯了《中
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三百九⼗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彭某具有认罪认罚从宽
处理情节,坦⽩从轻处罚情节,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余某检举张某元犯罪的事实存在,张某元是余某妻⼦杜某1的朋友,余某在羁押期间给被告⼈彭某说可以通过杜某1联
系,该案最终也是通过杜某1提供的⼿机号抓获张某元的,案件线索是真实的,所以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不构成徇私枉法。
三、被告⼈彭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如果第三起指控不能成⽴,希望适当调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2013年4⽉被告⼈彭某在任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中队副队长期间,徇私枉法,指使
他⼈或单独为余某出具虚明材料,帮助余某在审理时减轻刑事处罚和服刑后减轻刑罚。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7⽉6⽇,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7⽉余某⼜因涉嫌
犯故意伤害罪被XX机关⽴案侦查。2009年余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彭某,两⼈逐步发展为朋友关系,余某逢年过节送给彭
某烟酒、茶叶等礼品,价值13400元。
2011年5⽉3⽇,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中队民警王某(另案处理)主办⼀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王某在案发
现场附近获取⼀段监控视频,当天中午王某等⼈组织社会⼈员对视频中的犯罪嫌疑⼈进⾏辨认。被告⼈彭某得知后,带余某参
与辨认,但余某未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余某离开后,彭某带另⼀名社会⼈员辨认出视频中的犯罪嫌疑⼈叫张某1,并提供了
家庭住址和⼿机号码等信息。2011年5⽉4⽇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中队将张某1抓获。
2011年6⽉10⽇,余某因2008年7⽉的故意伤害案到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投案⾃⾸,当⽇被取保候审。2011年11⽉4⽇该案
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余某到被告⼈彭某,提出争取⽴功以便减轻刑罚的想法。2011年11⽉29⽇,彭某到王某让其帮忙出
具⼀份余某协助XX机关抓获张某1的证明,以便减轻刑罚。王某考虑和彭某既是同事,⼜是多年的好朋友,在明知余某未辨认
出张某1的情况下,仍按照彭某的要求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城东责任区中队的名义出具了⼀份“余某辨认出犯
罪嫌疑⼈张某1,并协助XX机关将其抓获”的虚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并送⾄宿州市埇桥区⼈民XXX。宿州市埇桥区⼈
民XXX据此认定余某有重⼤⽴功表现。2012年5⽉17⽇,宿州市埇桥区⼈民法院据此重⼤⽴功和余某的另⼀起⼀般⽴功依法对
其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余某免于刑事处罚,同时撤销2007年7⽉6⽇判决的缓刑,决定执⾏余刑⼀年⼗⼀个⽉。
⼆、2012年5⽉18⽇,武宁到XX机关报案称被马某、⼤龙等⼈胁迫在符离镇XXXX浴池。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
⼤队⼀中队受理此案并由王某等⼈主办。5⽉21⽇将浴池⽼板唐某某、马某抓获。当⽇马某交代⼤龙还有⼀个外号叫⼋⽖,但
说不清真实姓名等信息,王某随通过XX机关犯罪嫌疑⼈信息查询系统,查到⼋⽖的真实姓名叫陈某,家住道东⼤街⾁⼚宿舍6
排1号等详细信息,但未及时将陈某抓获。
2012年5⽉,余某再次让被告⼈彭某为其提供⽴功的案件线索。2012年5⽉22⽇,被告⼈彭某到王某说余某即将被收监,询
问是否还有案件线索能帮助余某⽴功,王某遂将犯罪嫌疑⼈陈某尚未抓获的情况告诉了彭某,并将陈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
址、体貌特征等信息提供给彭某。彭某将陈某的相关信息抄录后于当天转交给余某,但余某未能到陈某。被告⼈彭某和王某
商量,让余某在收监后继续检举陈某,王某接到后尽快提审,在抓获陈某后仍可算作余某⽴功。2012年5⽉23⽇,余某
被宿州市埇桥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羁押于宿州市XXX,2012年5⽉24⽇上午,余某在XXX书⾯检举陈某强迫线索,内
容为从彭某处获取的陈某的相关信息。当⽇下午,XXX将转递⾄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中队。次⽇,王
某到XXX提审余某。2012年9⽉6⽇,陈某被抓获归案。被告⼈彭某得知后,催促王某尽快向XXX反馈,2012年9⽉10⽇,王
某填写检举揭发转递函查证回执送⾄宿州市XXX,证明余某的检举经查证属实并抓获犯罪嫌疑⼈。2013年1⽉16⽇,宿州市
XXX据此给余某记功⼀次。
三、2003年6⽉16⽇,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中队对张某元涉嫌抢劫⼀案⽴案侦查并上⽹追逃,但⼀直未能将
张某元抓获,此后该案搁置。2012年4、5⽉份,余某为争取⽴功减刑到被告⼈彭某,称其妻⼦杜某1与张某元是朋友关系,
与张某元有联系,可以协助XX机关将张某元抓捕归案。彭某从XX协同办案信息⽹上查到这个案件,并到卷宗材料。为帮助
余某⽴功,彭某向中队领导提出由其继续承办该案,期间余某未能帮助抓获张某元。余某被收监后,于2012年7⽉9⽇在XXX
写信检举张某元,内容包括张某元改名张某3以及其使⽤的⼿机号158××××0068和QQ号56968××××等信息,XXX将检举材料
转交给彭某,彭某根据检举线索未能抓获张某元。之后,杜某1向彭某提供了张某元130××××3357的⼿机号码,技侦⽀队通过
对该⼿机号码开展⼯作,发现张某元还持有130××××2369的⼿机,后将张某元在淮北市抓获。被告⼈彭某在明知不是依据余
某检举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情况下,仍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队城西责任区中队的名义出具“根据余某检举提供的
158××××0068⼿机号作为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抓获经过装⼊卷宗,并向宿州市XXX送达了查证回执,证明余某的检举经查证属
实。2013年1⽉16⽇,宿州市XXX据此给余某记功⼀次,2013年2⽉25⽇,宿州市中级⼈民法院据此和余某检举陈某的记功,
裁定对罪犯余某减刑六个⽉。
2021年11⽉1⽇,被告⼈彭某向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退回涉案赃款134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部基本情况表、⽆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卷宗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余某、李某1、
张某2、张某1、陈某、马某、李某2、桑某、杨某、张某3、杜某1、郎某、杜某2、李某3等的证⾔,同案犯王某及被告⼈彭某
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以认定。
关于辩护⼈提出第三起被告⼈彭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的意见。经查,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03年6⽉16⽇,宿州市XX局埇桥
分局对张某元涉嫌抢劫⼀案⽴案侦查并上⽹追逃后搁置。余某为争取⽴功减刑到被告⼈彭某,并检举张某元,检举内容包括
张某元改名叫张某3以及其使⽤的⼿机号158××××0068和QQ号56968××××等信息。被告⼈彭某主动承办该案,根据余某检举
线索未能抓获张某元。后根据杜某1提供张某元130××××3357的⼿机号,经技侦⽀队通过对该⼿机号码开展⼯作,发现张某元
还持有130××××2369的⼿机,后将张某元在淮北市抓获。根据最⾼⼈民法院、最⾼⼈民XXX《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
⾸、⽴功等量刑情节若⼲问题的意见》第⼆条的规定,⽴功必须是犯罪分⼦本⼈实施的⾏为,为使犯罪分⼦得到从轻处理,犯
罪分⼦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犯罪⾏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的不
应当认定为犯罪分⼦的⽴功表现。被告⼈彭某作为司法⼯作⼈员,在明知不是依据余某检举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情况下,徇私
情、徇私利,为余某出具虚假材料,帮助余某减轻刑罚,应认定为徇私枉法。故辩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为司法⼯作⼈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被告⼈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坦⽩,且⾃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
从轻处罚。被告⼈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九条第⼀款、第⼆⼗五条第⼀款、第六⼗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
第六⼗⼀条及《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彭某违法所得⼀万三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留置⼀⽇折抵刑期⼀⽇即⾃2021年8⽉11
⽇起⾄2026年8⽉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起⼗⽇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份。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9:21: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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