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分拣员拿⾛输送带上的⼿机,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杨强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杨某。
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杨某犯盗窃罪⼀案,于⼆〇⼀四年五⽉⼆⼗⼆⽇作
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杨某罚⾦⼈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四川省双流县⼈民检
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出庭⽀持抗诉,
原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15⽇凌晨3时许,被告⼈杨某趁在位于双流县公兴镇的四川顺丰速运有限
公司分拣线上班之机,采取⼤物件掩藏⼩物件以躲避扫描的⽅式,盗⾛输送带上⼀部⼩⽶3TD⼿机后供其⾃⽤。经鉴
定,被盗⼿机价值⼈民币1999元(以下币种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某的证⾔、
被告⼈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被告⼈杨某在⼀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其⾏为已构成盗窃罪。鉴
于被告⼈杨某当庭⾃愿认罪,且属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
百六⼗四条、第五⼗⼆条、第五⼗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四川省双流县⼈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称,双流县⼈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贾有福盗窃案,贾系初犯、认罪态
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额为1850元,判决结果为拘役五个⽉,并处罚⾦⼈民币三千元;
被告⼈杨某盗窃案,杨系初犯、当庭⾃愿认罪、被盗⼿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额为1999元,判决结果为单处罚⾦⼈
民币三千元。两案盗窃⾦额和量刑情节相当,判决结果差距很⼤,原判对杨某的量刑畸轻,特抗诉并提请⼆审改判。
四川省成都市⼈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持抗诉:1、同意四川省双流县⼈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理
由;2、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量刑畸轻,杨某作为快递公司职⼯,监守⾃盗,较⼀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
⼤,科处的刑罚应⽐贾有福重。
经审理查明,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于2005年4⽉26⽇登记成⽴,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
⼈李胜,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办事处⽂昌村**,经营范围国内及国际快递等业务。
2012年12⽉1⽇,顺丰公司与⼴州仕邦⼈⼒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
议》,约定仕邦⼈⼒公司向顺丰公司派遣劳务⼈员,顺丰公司为劳务派遣⼯提供劳动岗位并⽀付⼯资、奖⾦、加班费等
劳动报酬,劳务派遣⼯需接受顺丰公司的管理。
2013年8⽉23⽇,原审被告⼈杨某与仕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由仕邦⼈⼒公司派往顺丰公司⼯作,派
遣时间从2013年8⽉27⽇起⾄2016年8⽉31⽇⽌,该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期限⼀致。同⽇,杨某在顺丰公司提供的《员⼯
保密承诺书》、《派遣岗位录⽤条件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字,后顺丰公司向杨某发出《员⼯⼊职通知书》,通知
杨某于8⽉27⽇到顺丰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的“成都中转场”上班,担任运作员。
2013年11⽉15⽇凌晨,原审被告⼈杨某在顺丰公司的“成都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作。凌晨3时许,杨
某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将⾃⼰经⼿分拣的⼀个外有“M”标志、内有⼀部⼩⽶3TD⼿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同⽉
20⽇,顺丰公司发现托运的包裹丢失,经调取、查看“成都中转场”的监控录像,发现被本单位⼈员杨某窃取,遂于同⽉
26⽇向公安机关报案。当⽇下午,杨某被抓获,公安⼈员从杨某⾝上搜出被盗的⼿机,后带杨某前往其暂住地四川省双
流县空港4期房,从房内查获被盗⼿机的充电器和发票。经鉴定,被盗⼿机价值1999元。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
流县空港4期房,从房内查获被盗⼿机的充电器和发票。经鉴定,被盗⼿机价值1999元。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
分拣⼯作时窃取⼿机包裹的事实,并赔偿顺丰公司1999元。
⼆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的⼀致,另有经⼆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顺丰公司的《货运单》,顺丰
公司与仕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仕邦⼈⼒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顺丰公司《营业执照》、
《员⼯⼊职通知书》、《派遣岗位录⽤条件告知书》、《⼯资表》及其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顺丰公司员
⼯即证⼈⽂某、王某某、刘某的证⾔,顺丰公司赔偿托运⼈货物损失1999元的记账凭证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作⼈员,利⽤经⼿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盗窃⽅法侵占本单位价值
1999元的财物,其⾏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的定罪起点1万元,依法不
应以犯罪论处。职务侵占罪是指⾏为⼈利⽤职务上的便利⾮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的⾏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
区别在于⾏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了职务上的便利。利⽤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应
依照刑法第⼆百七⼗⼀条第⼀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所谓职务上便利,是指⾏为⼈因在本单位具有⼀定的职
务所产⽣的⽅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
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位财物。所谓侵占,是指⾏为⼈以侵吞、盗窃、骗
取或其他⼿段⾮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为。本案中,1、原审被告⼈杨某受仕邦⼈⼒公司派遣,作为劳务派遣⼯到⽤⼯
单位顺丰公司⼯作,杨某的⼯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对其实施管理,⼯资、奖⾦、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均由顺
丰公司给付,在⼯作期间的⾏为对顺丰公司负责,其所经⼿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
杨某在派遣期间的⾝份应视为⽤⼯单位顺丰公司的⼯作⼈员。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利⽤职务上的便利”,杨某正
因为是顺丰公司的⼯作⼈员,在顺丰公司的安排下负责顺丰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作,具体经⼿涉案财物,才具有了职
务上的便利条件,杨某具有经⼿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客观事实也说明杨某是顺丰公司的⼯作⼈员,符合职务侵
占的主体要求。2、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
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3、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作⼈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作,具
体经⼿涉案财物,其利⽤经⼿财物这⼀职务上的便利,采⽤秘密⼿段将本单位即顺丰公司的财物窃为⼰有,其⾏为符合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为特征,仅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虽认定了原审被
告⼈杨某在快递公司上班,但忽视了杨某窃取的⼿机系其经⼿的本单位财物这⼀案件事实,致适⽤法律错误,应予纠
正。
因原审被告⼈杨某的⾏为不构成犯罪,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杨某犯盗窃罪属适⽤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第(⼆)项、第⼀百九⼗五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民币三千
元。
⼆、原审被告⼈杨某⽆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尔旻
审 判 员 杨中良
代理审判员 魏 军
⼆〇⼀四年九⽉⼗⼆⽇
书 记 员 谢 欢
附本案适⽤的主要法律条⽂:
1、《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第(⼆)项:
第⼆审⼈民法院对不服⼀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2、《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五条第(⼆)项:
在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
下判决:
……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罪的,应当作出⽆罪判决。
杨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级⼈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刑提字第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杨某,男,1988年1⽉21⽇出⽣,汉族,初中⽂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27⽇被刑事拘
留,同年12⽉11⽇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双流县⼈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杨某犯盗窃罪⼀案,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于2014年5⽉22⽇作出(2014)双流刑
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双流县⼈民检察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
于2014年9⽉12⽇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法律效⼒后,四川省⼈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于2015年1⽉6⽇作出川检公⼀审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5⽉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履⾏职务,原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审认定,2013年11⽉15⽇凌晨3时许,被告⼈杨某趁在位于双流县公兴镇的四川顺丰速运有限
公司分拣线上班之机,采取⼤物件掩藏⼩物件以躲避扫描的⽅式,盗⾛输送带上⼀部⼩⽶3TD⼿机后供其⾃⽤。经鉴
定,被盗⼿机价值⼈民币19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某的证⾔、被告⼈杨
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被告⼈杨某在⼀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审认为,被告⼈杨某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其⾏为已构成盗窃
罪。鉴于被告⼈杨某当庭⾃愿认罪,且属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
法》第⼆百六⼗四条、第五⼗⼆条、第五⼗三条的规定,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于2014年5⽉22⽇作出(2014)双流刑
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被告⼈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四川省双流县⼈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双流县⼈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贾某某盗窃案,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额为1850元,判决结果为拘役五个⽉,并处罚⾦⼈民币三千元;被告⼈
杨某盗窃案,杨系初犯、当庭⾃愿认罪、被盗⼿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额为1999元,判决结果为单处罚⾦⼈民币三
千元。两案盗窃⾦额和量刑情节相当,判决结果差距很⼤,原判对杨某的量刑畸轻,遂提起抗诉并提请⼆审改判。
四川省成都市⼈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持抗诉:1、同意四川省双流县⼈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理
由;2、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量刑畸轻,杨某作为快递公司职⼯,监守⾃盗,较⼀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
⼤,科处的刑罚应⽐贾某某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审审理查明,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于2005年4⽉26⽇登记成⽴,
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李胜,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办事处⽂昌村**,经营范围国内及国际
快递等业务。
2012年12⽉1⽇,顺丰公司与⼴州仕邦⼈⼒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
议》,约定仕邦⼈⼒公司向顺丰公司派遣劳务⼈员,顺丰公司为劳务派遣⼯提供劳动岗位并⽀付⼯资、奖⾦、加班费等
劳动报酬,劳务派遣⼯需接受顺丰公司的管理。
2013年8⽉23⽇,原审被告⼈杨某与仕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由仕邦⼈⼒公司派往顺丰公司⼯作,派
遣时间从2013年8⽉27⽇起⾄2016年8⽉31⽇⽌,该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期限⼀致。同⽇,杨某在顺丰公司提供的《员⼯
保密承诺书》、《派遣岗位录⽤条件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字,后顺丰公司向杨某发出《员⼯⼊职通知书》,通知
杨某于2013年8⽉27⽇到顺丰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的“成都中转场”上班,担任运作员。
2013年11⽉15⽇凌晨,原审被告⼈杨某在顺丰公司的“成都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作。凌晨3时许,杨
某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将⾃⼰经⼿分拣的⼀个外有“M”标志、内有⼀部⼩⽶3TD⼿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同⽉
20⽇,顺丰公司发现托运的包裹丢失,经调取、查看“成都中转场”的监控录像,发现被本单位⼈员杨某窃取,遂于同⽉
26⽇向公安机关报案。当⽇下午,杨某被抓获,公安⼈员从杨某⾝上搜出被盗的⼿机,后带杨某前往其暂住地四川省双
流县空港4期63栋2单元11号房,从房内查获被盗⼿机的充电器和发票。经鉴定,被盗⼿机价值1999元。杨某归案后如
实供述了⾃⼰在分拣⼯作时窃取⼿机包裹的事实,并赔偿顺丰公司1999元。
⼆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审⼀致,另有经⼆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顺丰公司的《货运单》,顺丰公司
与仕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仕邦⼈⼒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顺丰公司《营业执照》、《员⼯
⼊职通知书》、《派遣岗位录⽤条件告知书》、《⼯资表》及其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顺丰公司员⼯即证
⼈⽂某、王某某、刘某的证⾔,顺丰公司赔偿托运⼈货物损失1999元的记账凭证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审认为,原审被告⼈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作⼈员,利⽤经⼿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
⽤盗窃⽅法侵占本单位价值1999元的财物,其⾏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
的定罪起点1万元,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职务侵占罪是指⾏为⼈利⽤职务上的便利⾮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的⾏
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了职务上的便利。利⽤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
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应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第⼀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所谓
职务上便利,是指⾏为⼈因在本单位具有⼀定的职务所产⽣的⽅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单
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
位财物。所谓侵占,是指⾏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段⾮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为。本案中:1.原审被告⼈杨
某受仕邦⼈⼒公司派遣,作为劳务派遣⼯到⽤⼯单位顺丰公司⼯作,杨某的⼯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对其实
施管理,⼯资、奖⾦、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均由顺丰公司给付,在⼯作期间的⾏为对顺丰公司负责,其所经⼿的托运包裹
丢失、被盗等后果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在派遣期间的⾝份应视为⽤⼯单位顺丰公司的⼯作⼈员。认定职务
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利⽤职务上的便利”,杨某正因为是顺丰公司的⼯作⼈员,在顺丰公司的安排下负责顺丰公司快递包
裹的分拣⼯作,具体经⼿涉案财物,才具有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杨某具有经⼿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客观事实
也说明杨某是顺丰公司的⼯作⼈员,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2.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交付
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3.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作⼈员,受顺丰公
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作,具体经⼿涉案财物,其利⽤经⼿财物这⼀职务上的便利,采⽤秘密⼿段将本单
位即顺丰公司的财物窃为⼰有,其⾏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为特征,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故
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虽认定了原审被告⼈杨某在快递公司上班,但忽视了杨某窃取的⼿机系其经⼿的本单位财物
这⼀案件事实,致适⽤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杨某的⾏为不构成犯罪,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杨某犯盗窃罪属适⽤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第(⼆)项、第⼀百九⼗五条第(⼆)项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
于2014年9⽉12⽇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双流县⼈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
33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杨某⽆罪。
四川省⼈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杨某
的⾏为属于职务侵占性质,并改判为⽆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第⼀,在职务侵占罪中,“利⽤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为
⼈利⽤⾃⼰在本单位所具有的⼀定职务、职权,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原审被告⼈
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运作员,除了谨慎注意避免货物破损、按运单指定发货地点分拣货物外,对货物并没有管理、监督
的职责。运作员仅负责在运输传送带上分拣货物、码货归类,对货物的接触时间相当短暂,且有监控摄像头负责监督货
物分拣⼯作,这使得杨某的⼯作是在监控之下进⾏,其对货物不可能产⽣实际控制的权⼒。第⼆,利⽤仅因⼯作关系熟
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标等⽅便条件侵吞单位财物的,不属于利⽤“职务便利”。原审被告⼈杨某作为运作员,其
对货物处理⽆选择权和决定权,对货物也不具有看管职责,因此,其对货物的接触仅仅是其⼯作岗位的要求,⽽没有任
何实际的控制权。杨某仅利⽤因⼯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标等⽅便条件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不属于利
⽤“职务便利”,⽽属于“因⼯作关系产⽣的作案地点、作案机会便利”。第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存在重⼤差别。
原审被告⼈杨某利⽤⾃⼰能够接触到货物的“⼯作便利”,采取⽤⼤件遮挡⼩件的⽅式躲避扫描,秘密将货物转移并藏
匿,并未侵犯职务的廉洁性,⽽系利⽤不为监管⼈员(监控)知悉、发觉的⽅式窃取财物,其⾏为应构成盗窃罪。第
匿,并未侵犯职务的廉洁性,⽽系利⽤不为监管⼈员(监控)知悉、发觉的⽅式窃取财物,其⾏为应构成盗窃罪。第
四,原审被告⼈杨某系顺丰公司内部员⼯,其利⽤⼯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承接的快递货物,对顺丰公司乃⾄快递⾏业声
誉造成较⼤影响,其社会危害性⽐普通盗窃犯罪更⼤。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杨某的⾏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对其惩处。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审判决⼀致。
本院认为,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利⽤了职务之便。本案中对原审被告⼈杨某如何定性,关键
在于其是否具有“利⽤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在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
保管或者经⼿本单位财物的权⼒。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是主管财物的权⼒。这类⼈⼀般不直接接触本单位的财
物,但有权对本单位的财物进⾏审批、安排、调拨等;⼆是保管财物的权⼒。这类⼈直接接触财物,虽⽆权决定财物的
使⽤、调拨,但享有对财物的直接保护、看管权⼒;三是经⼿财物的权⼒。这类⼈员由于⼯作的职责要求,对本单位财
物不可避免地经⼿,但对财物不享有管理与⽀配的长期职责。
职务侵占罪中的“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的⾏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侵吞型⾮法占有。指⾏为⼈利⽤职务
上的便利,将⾃⼰管理、经⼿、使⽤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有。第⼆,窃取型⾮法占有。指⾏为⼈利⽤职务上的便
利,采取秘密窃取的⽅式,⾮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为。第三,骗取型⾮法占有。指⾏为⼈利⽤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为。在司法实践中,窃取型⾮法占有与侵吞型⾮法占有易于混
淆,⼀般情况下,窃取型⾮法占有以⾏为⼈合法管理本单位财物为前提,侵吞型⾮法占有以⾏为⼈事先合法持有本单位
财物为前提,⼆者有所区别,具体为,合法持有财物的⾏为⼈直接接触财物本⾝,甚⾄在⼀定的时间内还可以移动、⽀
配该财物。⽽合法管理财物的⾏为⼈⼀般不直接接触财物,且⾏为⼈也往往⽆权移动、⽀配所保管财物。但⽆论是窃取
型占有还是侵吞型占有,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是同样可以表现为秘密窃取⾏为的。因此,原审被告⼈杨某在犯罪过程
中所采取的秘密窃取⾏为,符合侵吞型⾮法占有的⾏为特征。
结合本案,原审被告⼈杨某的⾏为符合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的构成要件。⾸先,杨某受仕邦
⼈⼒公司派遣到⽤⼯单位顺丰公司⼯作,其⼯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安排,受顺丰公司的管理,在⼯作期间的⾏为对
顺丰公司负责,劳动报酬亦由顺丰公司给付,因此杨某在劳务派遣期间的⾝份应属于⽤⼯单位顺丰公司的⼯作⼈员,⽽
对其所经⼿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产⽣的责任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作⼈员以及具
有经⼿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客观事实,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其次,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合法占有、
控制托运⼈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最后,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
⼯作⼈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作,具体经⼿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
权,其利⽤这⼀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法占为⼰有,其⾏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
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民检察院的抗诉理
由不能成⽴,依法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四⼗五条、第⼆百⼆⼗五条第⼀款第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丛
代理审判员 冯⼀平
代理审判员 戚⼩虎
⼆〇⼀五年七⽉⼆⼗⼋⽇
书 记 员 韩 瑛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
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
者没收财产。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
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
产。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四⼗五条⼈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民法院审理的,
应当另⾏组成合议庭进⾏。如果原来是第⼀审案件,应当依照第⼀审程序进⾏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
诉;如果原来是第⼆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审程序进⾏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
终审的判决、裁定。
⼈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审⼈民法院对不服第⼀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
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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