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更新时间:2024-11-06 09:35:5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恢复体力)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整理: 刘为波

编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78日联

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

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

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

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

个问题: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

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以交易形式收受贿

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

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

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

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

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经研究,“成本价”或者

“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

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

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

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

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

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

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

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

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

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

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

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争议

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经研究,在该问题

上,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

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

实转让的认定中,《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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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

《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

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

贿孳息处理。《意见》之所以持反对立场,主要考虑是:将收受股份

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作独立理解,忽视了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

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有重复评价之嫌。

第三,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照红利计算是否合理。有意见

指出,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按行为时股本金计算,如收受无资本

依托的干股,按红利计算,有双重标准之嫌。经研究,持该观点的人

没有注意到两种干股之间的实质差别。前者干股是具有价值的实质性

的财物;后者则属于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故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

股的,应按“红利”计算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

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出现

的新情况,主要有两种:

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

他“合作”投资。这类似于前述收受干股问题,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

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处理。

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

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所谓“利润”。此种情形,行为人没

有获取所谓“利润”的任何正当理由,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

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故《意见》规定也

以受贿论处。

应当注意到,本条规定与《意见》第一条规定在表述上差异:第

一条规定的是以交易“形式”;本条规定的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

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这意味着,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

认定中,并不排除存在真实交易的成分,这也是第一条规定计算受贿

数额时应将已支付价格扣除、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的理由所在。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真实投资即使未实际参

与管理、经营活动,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

收受贿赂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

财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

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

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在他人未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的情况下,

受他人以“赢利”名义给付的财物的;三是他人虽然将出资实际用于

投资活动,但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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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存在真实

委托理财的成分,但其性质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相同,属于变相受

贿,故《意见》将两者均规定为受贿。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坚持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现实生活中投资收益及其比例均具有

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特点的证券、期货领域,所

以,成立受贿,需以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所获‘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

益具有主观明知为条件。《规定》之强调“明显”二字,意义即在于

此。

第二种情形是《意见》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多数意

见认为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需持谨慎态度。理由是:第一,委托理财

操作上较为复杂,做法不尽一致,在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不易判断

也不宜区分钱款的出资者归属;第二,收益回报不必须以实际用于投

资为条件,约定高回报额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违规做法实践中

的确存在。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为避免客观归罪,《意见》对

此情形未作专门规定。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赌博活动收受钱物有两种情况:一是收受他人

提供的赌资;二是通过与他人赌博的形式收受他人钱物。前者属于典

型的收受贿赂,对于后者,“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应以受贿定性处理,亦无

分歧。实践中反映较为普遍、亟须解决的问题是,此类行为的查证和

具体认定。为此,《意见》第5条列举了4个方面可以区分贿赂与赌

博、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参考因素,即,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

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

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应当注意到,这些因素本身不一定具有

独立的判断意义,这里更多的是提供一个查证方向和认定思路。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

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且与直接接受财物有区别,能否定为受贿,应

区分情况分别定性处理:1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挂名”领取薪酬的,

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

数额。2如果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

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

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的差额。3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正常

工作和领取薪酬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同意受益人给特定关系

人安排工作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

对于上述第一、三种情形,《意见》的研究起草过程中意见分歧

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处理。一种意见主张此种情形

应以受贿处理,认为在特定关系人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下,特定关系

人的薪酬是否明显超出其应得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也会

产生影响,这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性质上一样。经研究,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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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

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

发放不规范,认定薪酬是否明显不成比例,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故

《意见》第六条仅明确第一、三种情形的处理意见。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意见》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

物,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

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

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

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本

人收受了财物。同时,考虑到此种受贿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

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存在一些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而且此种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没有收受好处,不宜将所有第三人收受财物的

行为一概归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故此,《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

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

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

论处。

第二,第三人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准确理解《意见》规定,应

注意把握以下两点:1)关于通谋。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

第三人成立受贿共犯均具备的主观要件。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

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

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强调通

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2)关于共同占有。

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第三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

为条件,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鉴于特

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

要件。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是否要求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认定构成

受贿的条件问题,有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汽车

等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准。因此,未办理权属变

更手续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如定受贿也只能认定为未遂。

与前述收受干股部分陈明的理由相同,收受房屋、汽车等不必须

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其成立要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

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反

之,即便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但未及交付的,应

当视情况分别认定为受贿未遂或者不构成受贿。《意见》规定,“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

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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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

收的情况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第一,国家工作

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这种情况因其主观上没

有受贿故意,不是受贿。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

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或者上交的,法律上受

贿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

罪处罚。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及时”,是基于受贿

故意而言的,所以,“及时”不仅限于当时当刻,如果主观上有归还

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归还或者上交,

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的,同样,应当理解为“及时”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根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

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

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

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应认定为受贿。实

践中反映,《批复》所规定的“事先约定”要件,主要依靠行、受贿

双方的口供,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就很难认定,并由此建议取消

《批复》中关于“事先约定”的要件。经研究,《批复》的立场应予

坚持。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

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

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同时,有必要对该《批复》精神进一步具体化,以满足办案实践

的需要。经总结实践中遇到的案例,认定下列两种情形成立受贿是妥

当的,即:1)对于离职前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后”收

受的;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前

后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因为,第一种情形中,形式上是约定于

事后,但实质上是约定于事中,犯意产生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故符合受贿罪的一般构成;第二种情形中,作为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

将基于同一事由于离职后继续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符合连续犯

的一般理论。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该问题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

面:

第一,是否有必要对第三人范围加以限定。《意见》多处涉及行、

受贿双方之外的第三人问题,是否有必要对第三人范围加以限定?反

对意见认为,对第三人范围作限制性解释,将有可能不当地缩小受贿

罪的打击范围,而且要作出准确的限制非常困难。经研究,第三人范

围有必要加以限定。首先,如将第三人解释为包括受贿人和行贿人之

外的所有其他人,会将一些纯粹的同事之间、朋友之间的帮忙行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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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从而不当地扩大打击面。其次,作为受贿行为,其本质是权钱交

易、以权易钱,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但将利益归之于第三人,

其本人没有实际拿到好处的,一概作为受贿处理,有违情理。所以,

将第三人限定为有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是必要的。

第二,如何理解特定关系人。《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

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夫)以及其他共

同利益关系的人”。据此,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在于该

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

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

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

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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