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整理: 刘为波
编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
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
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
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
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
个问题: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
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以交易形式收受贿
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
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
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
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
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经研究,“成本价”或者
“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
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
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
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
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
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
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
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
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
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
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
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争议
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经研究,在该问题
上,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
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
实转让的认定中,《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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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
《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
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
贿孳息处理。”《意见》之所以持反对立场,主要考虑是:将收受股份
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作独立理解,忽视了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
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有重复评价之嫌。
第三,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照红利计算是否合理。有意见
指出,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按行为时股本金计算,如收受无资本
依托的干股,按红利计算,有双重标准之嫌。经研究,持该观点的人
没有注意到两种干股之间的实质差别。前者干股是具有价值的实质性
的财物;后者则属于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故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
股的,应按“红利”计算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
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出现
的新情况,主要有两种:
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
他“合作”投资。这类似于前述收受干股问题,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
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处理。
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
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所谓“利润”。此种情形,行为人没
有获取所谓“利润”的任何正当理由,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
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故《意见》规定也
以受贿论处。
应当注意到,本条规定与《意见》第一条规定在表述上差异:第
一条规定的是以交易“形式”;本条规定的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
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这意味着,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
认定中,并不排除存在真实交易的成分,这也是第一条规定计算受贿
数额时应将已支付价格扣除、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的理由所在。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真实投资即使未实际参
与管理、经营活动,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
收受贿赂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
财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
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
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在他人未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的情况下,收
受他人以“赢利”名义给付的财物的;三是他人虽然将出资实际用于
投资活动,但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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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存在真实
委托理财的成分,但其性质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相同,属于变相受
贿,故《意见》将两者均规定为受贿。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坚持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现实生活中投资收益及其比例均具有
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特点的证券、期货领域,所
以,成立受贿,需以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所获‘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
益具有主观明知为条件。《规定》之强调“明显”二字,意义即在于
此。
第二种情形是《意见》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多数意
见认为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需持谨慎态度。理由是:第一,委托理财
操作上较为复杂,做法不尽一致,在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不易判断
也不宜区分钱款的出资者归属;第二,收益回报不必须以实际用于投
资为条件,约定高回报额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违规做法实践中
的确存在。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为避免客观归罪,《意见》对
此情形未作专门规定。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赌博活动收受钱物有两种情况:一是收受他人
提供的赌资;二是通过与他人赌博的形式收受他人钱物。前者属于典
型的收受贿赂,对于后者,“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应以受贿定性处理,亦无
分歧。实践中反映较为普遍、亟须解决的问题是,此类行为的查证和
具体认定。为此,《意见》第5条列举了4个方面可以区分贿赂与赌
博、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参考因素,即,(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
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
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应当注意到,这些因素本身不一定具有
独立的判断意义,这里更多的是提供一个查证方向和认定思路。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
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且与直接接受财物有区别,能否定为受贿,应
区分情况分别定性处理:(1)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挂名”领取薪酬的,
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
数额。(2)如果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
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
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的差额。(3)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正常
工作和领取薪酬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同意受益人给特定关系
人安排工作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
对于上述第一、三种情形,《意见》的研究起草过程中意见分歧
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处理。一种意见主张此种情形
应以受贿处理,认为在特定关系人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下,特定关系
人的薪酬是否明显超出其应得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也会
产生影响,这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性质上一样。经研究,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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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
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
发放不规范,认定薪酬是否明显不成比例,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故
《意见》第六条仅明确第一、三种情形的处理意见。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意见》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
物,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
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
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
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本
人收受了财物。同时,考虑到此种受贿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
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存在一些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而且此种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没有收受好处,不宜将所有第三人收受财物的
行为一概归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故此,《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
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
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
论处。
第二,第三人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准确理解《意见》规定,应
注意把握以下两点:(1)关于通谋。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
第三人成立受贿共犯均具备的主观要件。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
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
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强调通
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2)关于共同占有。
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第三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
为条件,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鉴于特
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
要件。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是否要求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认定构成
受贿的条件问题,有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汽车
等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准。因此,未办理权属变
更手续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如定受贿也只能认定为未遂。
与前述收受干股部分陈明的理由相同,收受房屋、汽车等不必须
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其成立要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
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反
之,即便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但未及交付的,应
当视情况分别认定为受贿未遂或者不构成受贿。故《意见》规定,“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
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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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
收的情况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第一,国家工作
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这种情况因其主观上没
有受贿故意,不是受贿。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
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或者上交的,法律上受
贿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
罪处罚。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及时”,是基于受贿
故意而言的,所以,“及时”不仅限于当时当刻,如果主观上有归还
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在
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的,同样,应当理解为“及时”。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根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
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
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
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应认定为受贿。实
践中反映,《批复》所规定的“事先约定”要件,主要依靠行、受贿
双方的口供,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就很难认定,并由此建议取消
《批复》中关于“事先约定”的要件。经研究,《批复》的立场应予
坚持。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
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
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同时,有必要对该《批复》精神进一步具体化,以满足办案实践
的需要。经总结实践中遇到的案例,认定下列两种情形成立受贿是妥
当的,即:(1)对于离职前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后”收
受的;(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前
后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因为,第一种情形中,形式上是约定于
事后,但实质上是约定于事中,犯意产生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故符合受贿罪的一般构成;第二种情形中,作为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
将基于同一事由于离职后继续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符合连续犯
的一般理论。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该问题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
面:
第一,是否有必要对第三人范围加以限定。《意见》多处涉及行、
受贿双方之外的第三人问题,是否有必要对第三人范围加以限定?反
对意见认为,对第三人范围作限制性解释,将有可能不当地缩小受贿
罪的打击范围,而且要作出准确的限制非常困难。经研究,第三人范
围有必要加以限定。首先,如将第三人解释为包括受贿人和行贿人之
外的所有其他人,会将一些纯粹的同事之间、朋友之间的帮忙行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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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从而不当地扩大打击面。其次,作为受贿行为,其本质是权钱交
易、以权易钱,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但将利益归之于第三人,
其本人没有实际拿到好处的,一概作为受贿处理,有违情理。所以,
将第三人限定为有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是必要的。
第二,如何理解特定关系人。《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
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夫)以及其他共
同利益关系的人”。据此,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在于该
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
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
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
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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