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中定金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
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
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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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
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
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
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
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
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
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
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
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
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
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以担保的手段为准,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含抵押、质押、
留置)和金钱的担保即定金。定金既可适用于买卖合同,也可适用于其他有偿合
同。
根据其给付目的为准,定金可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
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违约定金是指给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如不
履行合同债务时,收受定金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予以没收的定金;立约定金是指担
保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兼有证约
定金与违约定金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1、当合同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或者作为给付的一部分,由于设立定金的目的
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得以履行,定金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了。故在合
同履行完毕时,定金应予返还。若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相同,则可以作为给付
的一部分。
2、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
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由于在此种场合下,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
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有定金,则守约方可
以迳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而不必就其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
而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守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权。
3、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
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种场合下,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违约
方理应向给付定金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已经
占有了守约方的定金,该笔定金既可作为定金给付方违约时对定金收受方的损害
赔偿预定额,当然也可作为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对定金给付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
故定金收受方应将其原收受的定金如数退还给给付方。总之,由于作为违约方的
定金收受方既应向定金给付方赔偿与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失,又应向收受方定金给
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应向定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
金。
4、当合同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当
事人应当返还定金。若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合同的履行不能均无过失时,其双方当
事人均应免责,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原定合同既然已经终止,则定
金给付方的定金也就丧失了给付原因,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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